一种施釉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施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84
决定日:2010-09-07
委内编号:5W1005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9582.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劲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C04B 41/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用于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规或公知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施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09582.0,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李劲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内设釉泵的釉浆桶、甩釉机、施釉箱、传送陶瓷坯件的输送装置;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甩釉机的电机安装于施釉箱的后侧部,穿设于电机中心的施釉芯轴的一端通过管路连接釉浆桶、另一端伸入施釉箱型腔内装设甩釉盘头;输送装置包括一个回转机构、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所述施釉箱前部对应设有与横向贯穿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分别置于工品支承盘上的待施釉工品在回转机构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箱回转通道通过施釉型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一对平行绕过所述回转通道且差速运转的传动皮带以及分别驱动传动皮带的两可变速电机,所述工品支承盘活动夹设于两传动皮带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水平布置的传送转盘以及带动传送转盘的可变速电机,工品支承盘间隔布置装设于传动转盘的周缘;传送转盘的一侧装设有可带动工品支承盘自转的可变速电机,该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通过传动皮带传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甩釉机为两台,两台甩釉机的电机分别装置于甩釉箱的两侧、甩釉盘头上下错开或水平错开置于施釉型腔的后中部。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施釉箱的内顶部呈尖状、底部设有集釉槽,集釉槽通过集釉管连接釉浆桶。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施釉芯轴外伸端上还装设有清洗水管,清洗水管的一端与施釉芯轴连接、另一端与外部水源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913),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I-1:公开日为1996年7月31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723817 A1,共11页;
附件I-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35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I-1、附件I-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1公开,另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I-1是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供中文译文,不应予以采纳;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I-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附件I-2没有给出任何关于回转机构、工品支承盘、回转通道和工品支承盘可实现自转的技术启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I-3至附件I-5,合议组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附件I-3:庄顺南、王景福编译、轻工业出版社于1986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陶瓷生产机械化与自动化》的书名页、版权页、目录第4-5页、正文第354-373页的复印件,共13页,首页有“福建省图书馆藏书”的复印章,并每页盖有红章;
附件I-4:刘达权译、轻工业出版社于1984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瓷器、精陶与彩陶》的书名页、版权页、目录第2-3页、正文第260-271页的复印件,共9页,首页有“福建省图书馆藏书”复印章并盖有与附件I-3中相同的红章;
附件I-5:葛竺君主编、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的《陶瓷机械设备管理和使用维修》的书名页、目录页第2-3页、正文第258-267页的复印件,共7页,首页有“福建省图书馆藏书”复印章并盖有与附件I-3中相同的红章。
(2)专利权人对附件I-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I-3、I-4、I-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I-1为欧洲专利而请求人没有提交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1页第2段就是附件I-1的译文。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交附件I-1的中文译文,并且请求书中对附件I-1的描述不能与所述原文对应,因而附件I-1视为未提出。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以附件I-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与附件I-3、I-4或I-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被附件I-5公开。请求人明确放弃以附件I-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3-6的创造性的理由。
(4)鉴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I-3至附件I-5,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十日内进行意见补充,逾期视为未提交。
2010年5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与口审当庭陈述的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0511),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II-1:公开日为1996年7月31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723817 A1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II-2:同附件I-2;
附件II-3:附件I-3的复印件;
附件II-4:附件I-4的复印件;
附件II-5:附件I-5的复印件;
附件II-6:“墙地砖的施釉发放和施釉线”,《陶瓷导刊》1993年12月第4卷第4期,第19―27页,共9页,网络下载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II-1与附件II-2的结合、或附件II-1与附件II-2和II-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II-2与公知常识、附件II-2与附件II-3的结合、或附件II-2、附件II-3和附件II-6的结合,附件II-2与附件II-4的结合、或附件II-2、II-4和II-6的结合,附件II-2与附件II-5的结合、或者附件II-2与附件II-5和II-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1、附件II-3、附件II-4、附件II-5分别披露;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II-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II-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称其于2010年7月23日寄出了意见陈述,内容与口审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无需庭后陈述意见。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II-3至附件II-5盖有“福建省图书馆复印资料专用章”红章和骑缝章的复印件,并陈述附件II-6是从福建省图书馆上维普资讯网所得,网址在附件6的右上角显示。专利权人对附件II-1、II-2的真实性和附件II-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于附件II-3至附件II-6,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II-3-II-5上虽然盖有“福建省图书馆复印资料专用章”的红章,但没有“福建省图书馆藏书”的红章,附件II-6上没有红章,因而对附件II-3-附件II-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II-5没有出版信息页,对其公开性有异议。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与附件II-2的结合、或附件II-1与附件II-2和附件II-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II-2与附件II-3的结合、或附件II-2、附件II-3和附件II-6的结合,附件II-2与附件II-4的结合、或附件II-2、附件II-4和附件II-6的结合,附件II-2与附件II-5的结合、或者附件II-2与附件II-5和II-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1、附件II-3、附件II-4、附件II-5分别披露;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II-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II-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放弃附件II-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II-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
2010年8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3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与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II-1至附件II-6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II-1、 II-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II-3至附件II-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II-5的公开性有异议。
合议组核查后认可附件II-1、 II-2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II-3至II-5是从福建省图书馆复印的文献资料,其本身并不是馆藏藏书,因此也不会加盖“福建省图书馆藏书”的红章,由于其上加盖了“福建省图书馆复印资料专用章”红章及骑缝章,请求人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II-3至II-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II-1至附件II-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II-5没有版权信息页,因此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II-6为网络下载页,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附件II-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II-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II-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附件II-5和附件II-6不能作为本案现有技术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与附件II-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II-2与附件II-3的结合、附件II-2与附件II-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1、II-3、II-4分别披露;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用于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规或公知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施釉装置。附件II-2公开了一种用于墙地砖坯体表面施釉的圆盘甩釉机(对应本专利的施釉装置),包括料釉储供装置、雾化室9(对应本专利的施釉箱和施釉型腔)、料坯传送带10(对应本专利的输送装置)和施釉装置(对应本专利的甩釉机);施釉装置的结构为:经皮带与电机7相连的甩釉轴座4上有一端与料釉储供装置通接、内有料釉通腔、另一端部带出釉孔14的轴,该轴与置于雾化室9内上方的圆盘甩头8(对应本专利的甩釉盘头)固定联接(对应本专利施釉芯轴的一端通过管路连接釉浆桶、另一端伸入施釉箱型腔内装设甩釉盘头),圆盘甩头8的轴套上周身分布筛孔状出釉孔16,并固定有多片之间有微间隙的圆盘片15;料坯传送带10自下部通过雾化室9(即见雾化室也具有对应本专利施釉型腔的空间),料釉储供装置为:釉料桶13(对应本专利的釉浆桶)上置立式釉浆泵1(对应本专利的釉泵)经输釉管3与料釉稳压管6通接,料釉稳压管6上部有用来控制压力的高度不同的插接口经回流管2与釉料桶13通接,集釉料槽11经管12与釉料桶13通联(参见权利要求1、2、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段,图1-4)。比较可知,附件II-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①甩釉机的电机安装于施釉箱的后侧部,施釉芯轴穿设于电机中心;②输送装置包括一个回转机构、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施釉箱前部对应设有与横向贯穿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分别置于工品支撑盘上的待施釉工品在回转机构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箱回转通道通过施釉型腔。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不同的施釉芯轴驱动方式和坯料输送方式为柱状坯料提供自动化程度高的施釉装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由电机经皮带带动旋转或者直接作为电机中心轴旋转都是本领域常规的施釉芯轴连接和驱动方式,各自具有独特的性能特点,这种驱动方式的不同对施釉装置的结构和功能产生的影响可以预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和调整。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II-2说明书末段已经提及料坯传送带10的传动机构采用现有技术,而附件II-4披露了喷釉法能给任何形状和尺寸的坯体施釉、喷釉装置有圆盘型(回转式)或直线型的(参见第267页),并具体公开了一种盘子施釉的喷釉装置,盘子坯体1以手工摆放在固定于回转台(对应本专利的回转机构)上的旋转式坯托(对应本专利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上(坯托尚未旋转),在位置2处预热后坯托开始旋转,用泵从釉浆箱3向喷头4供送釉浆进行喷釉(该施釉区对应施釉箱和施釉型腔),喷过釉的坯体在位置6于连续旋转的情况下被烘干,在位置7取下已经冷却的釉坯(坯托上的坯体在回转台带动下穿过施釉区的路径即为回转通道),回转台的转动由无级调速的传动装置8驱动(参见的268页文字及图99);以及喷釉法可应用于自动生产线上(参见第269页)。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已经被附件II-4公开,是本领域公知的待施釉工件输送方式。
由上可知,在附件II-2的基础上,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而换用上述常规的施釉芯轴驱动方式和附件II-4披露的公知坯料输送方式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II-4没有公开回转通道以及施釉型腔。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附件II-4中坯托上的坯体在回转台带动下穿过施釉区的路径即为回转通道,施釉区则对应施釉箱,施釉箱内坯体经过的空间即为施釉型腔,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传送转盘、可变速电机、工品支承盘及带动其自转的电机。附件II-4图99也清楚显示回转台包括水平布置的传送转盘、坯托间隔布置在传送转盘的周缘,并披露回转台由无级调速的传动装置8驱动;相同领域的附件II-1披露在圆盘状零件回转传送装置12的下侧(对应本专利传动转盘的一侧)装有电机82,该电机可经皮带轮94、96带动转盘62自转(参见译文第4页右栏第32行-第5页左栏第10行),可见所述排布在附件II-1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或3,进一步限定所述甩釉机的数量和设置方式。附件II-2说明书第3页第2段披露了圆盘甩釉机可以单台机工作,也可以多台机工作;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甩釉机的数量,可以根据施釉箱的形状、待加工坯料的性质、电机的驱动方式等选择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实验即能够选定两台甩釉机的电机分别设置在甩釉箱的两侧、甩釉盘头上下错开或水平错开置于施釉型腔的后中部等适意排布方式。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或3,进一步限定施釉箱的辅助部件。附件II-2公开了其雾化室的外壳17内的顶部为尖状的集釉料壳18的内夹层上分布有百叶窗,底部为集釉料槽11;集釉料槽11经管12与釉料桶12通联(参见说明书第2页末段-第3页第1段),即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II-2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或3,进一步限定施釉芯轴的清洗装置。施釉芯轴的清洗、保养和维修等是施釉工艺必不可少的公知工序和设置,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说明如此限定的清洗装置会给施釉装置的整体结构带来何种实质影响。因此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09582.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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