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85
决定日:2010-08-05
委内编号:5W11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1798.9
申请日:2004-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善灵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宝星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G09F13/04, H05B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的第20042008179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宝星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由李强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包括灯体、面板上的图文指示标志、控制器,其特征在于:灯体内相对于面板上的每个图文指示标志处有各自的独立光源,独立光源接控制器。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其特征在于:控制器连接监控系统的通讯线。”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善灵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399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利建明,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发明措施、发明期望的效果以及发明要素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中的指示控制器是发明人研发的,而本专利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作出实质贡献;(2)本专利的一个灯体放置两个光源,但该点并无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指出,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13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2日,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3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1-5:
反证1:第14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日为2009年10月10日,复印件共6页;
反证2:《北京奥运工程性能化防火设计与消防安全管理》,2009年,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封面、第431-439页,复印件共10页;
反证3:“从奥运到世博 记上海宝星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创新发展之路”,《东方消防》,2009年9月,第9期,封面、第70-73页,人民日报社主办,复印件共4页;
反证4:上海世博会中国馆、山东省立医院、淮安市国际会展中心的招标中选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5:光盘资料――上海宝星灯饰产品演示以及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在火灾现场的功能运作的动态模拟演示。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或者说期望的效果不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指示避开高温烟气危险区域的逃生通道,证据1是指示最佳路径;(2)对于发明措施,本专利是控制器连接灯体内的独立光源,证据1是报警控制器连接指示控制器,指示控制器连接指示灯,而指示灯内是否有独立光源,或有几个独立光源及每个独立光源如何与指示控制器相连均没有说明;(3)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要素不同,本专利具有两个及以上的独立光源连接各自独立的控制器,通过各自控制器的开闭来改变方向,证据1是控制器连接灯体,控制器的开闭只能关闭或打开灯体,而不能改变方向;(4)本专利与证据1的根本区别在于,灯体内是否有两个及以上的独立光源各自连接控制器,从而达到改变方向的目的,证据1的控制器指示信号灯不是关闭就是点亮,指示方向不变;(5)反证2-5表明在现今重大工程的建筑物内如奥运场馆、世博场馆等几乎都采用了权利人的专利。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10年7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并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在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是请求人在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之后提出的,合议组对此理由不予考虑。
(2)在合议组当庭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后,请求人请求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使用证据1,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有二,(1)本专利的一个灯体内放置两个光源,其只是把现有技术中叉道上的两个独立的指示灯和控制器放在了一个灯框里,(2)证据1中的指示控制器是发明人研发的,而本专利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作出实质贡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应急疏散标志灯包括2个或2个以上独立光源。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面板上的图文指示标志、每个图文指示标志处有各自的独立光源、独立光源接控制器、以及标志灯可以改变指示方向。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应急疏散标志灯包括2个或2个以上独立光源。证据1中没有公开指示控制器与指示灯之间通过通讯线连接,而且,它们之间不一定通过通讯线连接,也可以通过电源线连接。
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5用于说明本专利能够实施,并已在现今重大工程的建筑物中应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理由
(1)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5, 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无效理由
在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9条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首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属于对可专利性条件的一般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请求人只在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表格中提出了该无效理由,具体意见陈述中未对新颖性和实用性进行任何说明,其理由实质上仅针对的是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由于该理由依据的证据1是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文献,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因此,在合议组当庭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后,请求人请求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就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了特征对比,因此合议组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其次,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是请求人在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之后提出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本决定对该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本决定中,针对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包括灯体、面板上的图文指示标志、控制器,其特征在于:灯体内相对于面板上的每个图文指示标志处有各自的独立光源,独立光源接控制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证据1是不同于本专利申请人的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涉及一种火灾报警疏散控制装置,目的在于当火灾发生时,通过该装置可以指示从火灾发生地点到安全出口的最佳疏散路径,避免因不知逃离路径而发生混乱造成的人员伤亡(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说明书第4页第12-17行指出,“当一个或多个报警控制器接收到外部报警信号时,……报警信息送到中央控制器1,……对接收到的报警信息分析、判断,识别出报警地点,计算各疏散通道中人员的最佳流动方向,将此控制数据通过通信接口送到报警控制器,报警控制器接收该数据并发出控制命令给各疏散通道中的指示灯,指示灯亮,指示出疏散路径和方向”,可见,证据1中的指示灯本身并不改变指示方向,安全疏散路径的指示是通过指示灯的打开或关闭来实现的。
对于所述火灾报警疏散控制装置中的指示灯,证据1中仅公开了如下内容:“指示控制器的……输出端与对应的指示灯连接”(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报警控制器……发出控制命令给各疏散通道中的指示灯,指示灯亮,指示出疏散路径和方向”(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6-17行);“指示控制器3……与疏散路径上的指示灯对应的晶闸管导通,则相应的指示灯发光,从而指示出最佳疏散路径”(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8-20行),由此可见,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公开指示灯的具体组成结构,例如面板及其上的图文指示标志、灯体内的光源等特征。根据本领域的普通知识,虽然可以认为用于指示安全出口的指示灯必然会在其面板上具有图文指示标志,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图文指示标志”,但是,其仍然没有公开所述指示灯的“灯体内相对于面板上的每个图文指示标志处有各自的独立光源”这一技术特征。
由此,虽然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火灾报警系统的应急疏散标志灯,都是用于指示最佳疏散路径,使处于其中的人员避开危险区域,安全离开火灾现场,但是,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应急疏散标志灯可以改变指示方向;(2)权利要求1所述“灯体内相对于面板上的每个图文指示标志处有各自的独立光源”。它们的存在导致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8179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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