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29
决定日:2010-09-10
委内编号:5W100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3526.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萍乡市中兴填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B01J 1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03526.6,申请日是2006年1月17日,专利权人是谢萍。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它包括圆筒(3)、上、下十字骨架(2、7),所述圆筒(3)上部为喇叭形,下部为圆柱形,在圆柱形圆筒(5)上端壁上设置有四个均布的窗孔(6),在圆筒(3)内设置有两个交错叠加的上、下十字骨架(2、7),其特征是:喇叭形圆筒(4)与上十字骨架(2)形成一个分体,圆柱形圆筒(5)与下十字骨架(7)形成另一个分体,两分体组合连接处设有粘合层(1);或喇叭形圆筒(4)与圆柱形圆筒(5)形成一个分体,上、下两十字骨架(2、7)形成另一个分体,两分体组合连接处设有粘合层(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其特征是:所述粘合层(1)为平面形、曲面形或凹凸面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其特征是:所述凹凸面可以是横向槽式凹凸面,也可以是纵向槽式凹凸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萍乡市中兴填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
附件1:编号为GB/T 18749-20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耐化学腐蚀陶瓷塔填料技术条件》,2002年5月29日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共11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石化出版社于1998年8月出版、1998年8月第一次印刷的《现代填料塔技术指南》封面、版权页、第43-48页,共8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本专利说明书全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假设粘合层与被连接体是采用相同的材料,则在将两分体粘合后,两分体与粘合层成为一整体,无法区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对粘合层形状的进一步限定因粘合层没有固定形状,而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假设粘合层与被连接体是采用不同的材料,则①假设将两个单体粘合为一体是公知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②假设将两个单体粘合为一体不是公知技术,则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具体公开粘合的技术方案,导致无法实施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应当被无效。
(3)权利要求1实质上是要求保护一种公知产品的不同生产方法,就是用粘合的方法将两个单体粘合为一体,获得公知产品的形状与结构的组合体,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对粘合层形状的进一步限定由于粘合层形状的变化不能带来任何有益效果,而使得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09年1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3保护的是一种产品,权利要求1对本专利的形状和结构进行了清楚的限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对产品相关部位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在整体上获得保护的依然是一种产品,因此,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内容以及附图说明部分,清楚地说明了本专利中所述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的形状、结构以及制备过程,以及粘合层的形状和位置,此外,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于如何具体制备该阶梯环填料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另外,说明书还描述了本专利所具有的效果,因此,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贡献在于提出了填料的结构自身,不在于填料的加工方法,选择何种材料、采用具体的工艺及相关工艺参数,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
(3)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分体组合式”、“上、下十字骨架、且交错叠加”、“窗孔数量、位置、排列方式”、“粘合层”等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下称原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原合议组于2009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原合议组于2009年3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出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1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符,对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原件是从网站下载的文件,有技术监督局盖章,该文件在网上可以查到。
原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口审之日起3日内自行核实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并在该期限内针对其真实性提交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视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此表示同意。
(3)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针对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意见陈述。
基于上述程序和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了第133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338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386决定中认为:
(1)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i)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是通过首先分别形成两个分体,然后再将两个分体粘合在一起而形成的,因此,其特征部分的限定是对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制造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虽然专利权人认为粘合层是结构上的特征,但由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对阶梯环填料制造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表明或者充分说明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限定是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所以,权利要求1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ii)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均包括权利要求1中对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制造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是对阶梯环填料制造方法的限定。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阶梯环填料的制造方法,但由于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填料与粘合层的材料,并且专利权人也明确表示粘合层可以与填料是相同的材料,由此,权利要求1包含填料与粘合层是相同材料的技术方案,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先制成分体后粘合在一起的方法所制成的阶梯环填料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阶梯环填料相比,其产品结构和/或组成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ii)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其分别对粘合层、凹凸面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2、3均包含粘合层与填料为相同材料制成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管粘合层、凹凸面是何形状,其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均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产品相同,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082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2082号判决),认为第13386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因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082号判决认为:
(1)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记载的两个技术方案不是对主题名称以及前序部分所记载的形状、机构特征的形成步骤进行的描述,而是针对所述阶梯环填料本身的结构所进行的限定,具体而言,是对该阶梯环填料包括两个分体以及中间的粘合层这种结构所进行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既包含形状、结构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i)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特征,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由于采取了将分体通过粘合层连接的结构,所以解决了填料容易开裂的问题,并且使得产品制造方便、合格率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ii)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3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214号判决),维持原判。第214号判决认为:
(1)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特征是针对所述阶梯环填料本身的结构所进行的限定,该分体式结构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既包含形状、结构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i)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特征,未给出任何采用分体式结构的技术启示,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由于采取了在两分体组合连接处设有粘合层的结构,解决了填料容易开裂的问题,使得产品制造方便、合格率高,这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和进步是由本专利的结构特征所带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ii)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
原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口审之日起3日内自行核实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并在该期限内针对其真实性提交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视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此表示同意。而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针对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意见陈述,因此,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2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分别适用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在整体上是用一种不同的方法来生产已知产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主体是一个产品,权利要求1中粘合层是结构特征,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粘合层的形状,权利要求3限定的是凹凸面的结构,权利要求1-3均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指出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为分体组合式,前序部分记载了这种“阶梯环填料”包含圆筒和上、下十字骨架两部分结构,圆筒的上部为喇叭形形状,下部为圆柱形形状,并且记载了窗孔位于圆柱形圆筒的上端壁上,而上、下十字骨架位于圆筒内这两个技术特征,均是对结构特征的描述。在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记载了两个技术方案,一个是喇叭形圆筒与上十字骨架形成一个分体,圆柱形圆筒与下十字骨架形成另一个分体,两分体组合连接处设有粘合层;另一个是喇叭形圆筒与圆柱形圆筒形成一个分体,上、下两十字骨架形成另一个分体,两分体组合连接处设有粘合层。这两个技术方案不是对主题名称以及前序部分所记载的形状、机构特征的形成步骤进行的描述,而是针对所述阶梯环填料本身的结构所进行的限定,限定其包括两个分体以及中间的粘合层这种结构,该分体式结构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既包含形状、结构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粘合层的形状,其特征部分的限定属于对形状、构造的限定,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没有公开将单体粘接为一体的粘合的方法是否是公知技术,如果不是公知的技术,则本专利因没有具体公开怎样将两个单体粘接在一起,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粘接层本身是一个结构特征,填料的两个部分通过粘合层粘接在一起,在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和附图部分清楚的阐述了产品整体结构的制造。本专利的粘合是用任何粘合材料、粘合剂等进行粘合,粘合层也可以采用与本专利的填料相同的材料。本领域的粘合手段很多,本专利是解决的问题是制备特定结构的填料,不是粘合的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以对该粘合层进行掌握,本专利的填料和粘合技术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采用任何填料和粘合方式都可以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设置粘合层的目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附图说明上方的段落)是将阶梯环填料的两十字骨架与圆筒分开制造,或将圆筒分成上部和下部制造,再用粘合层将它们组合成整体式阶梯环填料,从而避免由于两十字骨架与圆筒连接处、特别是窗孔下边纵向填料分子组织结构在开模时被破坏,导致填料容易开裂的问题,使得阶梯环填料制造方便,且产品完全能达到设计要求,产品合格率高。本专利说明书中详细描述了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的制造过程,以及粘合层的设置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阶梯环填料多为陶瓷材料,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也佐证了该点。而本领域中陶瓷材料的粘合手段有多种,无论采用何种现有的粘合材料及粘合工艺手段,只要能够将本专利分开制造的两分体粘合在一起形成所需的粘合层即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能够制备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并解决其技术问题,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此外,没有依据证明本专利的粘合层需要特殊的、专门开发的或不同于现有技术的粘合材料及工艺。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体组合式阶梯环填料。
合议组经审查后查明,对比文件1、2分别公开了以下内容: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耐化学腐蚀陶瓷塔阶梯环填料,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8页,图D1):包括圆筒、在圆筒内设置有二层十字形内筋,圆筒上部为喇叭形,下部为圆柱形,在圆柱形圆筒上端壁上设置有若干个窗孔,二层十字内筋交错叠加设置。
(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瓷质阶梯环填料,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第45页-47页,图3-16):包括圆筒、在圆筒内设置有二层十字形内筋,圆筒上部为喇叭形,下部为圆柱形,在圆柱形圆筒上端壁上设置有四个均布的窗孔,二层十字内筋交错叠加设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公开的上述内容分别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对比文件1或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该结构解决填料容易开裂的问题,使得产品制造方便、合格率高。而对比文件1或2其他部分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特征,且对比文件1或2整体上均未给出任何采用分体式结构的技术启示,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由于采取了两个圆筒与上、下十字骨架分别形成两个分体、或两个圆筒形成一个分体而上下十字骨架形成另一个分体,并且在两分体组合连接处设有粘合层的结构,解决了填料容易开裂的问题,使得产品制造方便、合格率高,且这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和进步是由本专利的结构特征所带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相比,均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035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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