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童伞车的靠背调整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婴童伞车的靠背调整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21
决定日:2010-09-13
委内编号:5W1003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7062.7
申请日:2008-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鹏鹏
参审员:赵昌盛
国际分类号:B62B7/06,B62B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通常由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组成。对于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其主题名称表明其要求保护的装置的名称,其技术特征则是构成该装置的部件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确定要求保护的装置的结构,即使权利要求中存在某些除主题名称描述产品外的其它部件,也不会因此使得所述权利要求不清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6日、名称为“婴童伞车的靠背调整机构”的第200820137062.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包括
一伞车骨架,该伞车骨架至少由一前脚管、一后脚管、一座杆、一手把管、一关节组、一收折组以及一横向收折杆组等管件彼此枢接组成,及
一可折收之靠背支架组,其可转动地枢接于该伞车骨架;
其特征在于该靠背调整机构,包括
一调整座,是固接于该靠背支架组的后侧面;
一压掣件,是可操作地设置于该调整座上,包括一压掣面;及
一悬吊支撑带,一端连接于该伞车骨架,另一端则通过该调整座与该压掣件之间。
2.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靠背支架组之一端枢接于该后脚管。
3. 依据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靠背支架组之一端枢接于该座杆。
4. 依据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伞车骨架于该座杆与该靠背支架组间穿置一座织布,以构成座位部以及靠背部的支撑面。
5. 依据权利要求第4项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座织布包括两侧翼,该两侧翼之一端固定于该伞车骨架上用以支撑该靠背部。
6.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靠背支架组包括
一对第一支杆,一端分别与该伞车骨架枢接;
一对枢转连接座,包括有一连接部与一枢转部,其中该连接部是固接该第一支杆的另一端;
一对第二支杆,一端枢接于该枢转连接座之枢转部;
一枢接座,具有一单边缺口以及位于两侧之枢接孔,借该枢接孔分别枢接该对第二支杆的另一端。
7. 依据权利要求第6项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对枢转连接座设有一穿置环供该悬吊支撑带贯穿。
8. 依据权利要求第7项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悬吊支撑带的一端连接在伞车骨架之座杆上,另一端环绕伞车骨架的手把管,贯穿枢转连接座之穿置环,再贯穿至该调整座与压掣件之间。
9.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调整座与该压掣件之间设有一弹性组件,借以保持压掣件之压掣面对该悬吊支撑带之压掣。
10.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靠背支架组与伞车骨架之间设有一扭力弹簧。
11. 依据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调整座包括一底板及两侧片,其中该两侧片各设有一长槽孔,用于将该压掣件枢接于该两侧片之间。
12. 依据权利要求第11项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底板上设有单向棘齿。
13. 依据权利要求第12项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掣面可与该单向棘齿相接触。
14.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掣面设有棘齿。
15.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掣件还包括一驱动部,用以释放该悬吊支撑带。”
针对上述专利权,卞小垒(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8325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复印件13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7307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复印件20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7658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2日,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其中限定了不属于调整机构组成部分的结构,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申请第9页第3段记载“枢接座34,具有一单边缺口以及位于两侧之枢接孔342”,但说明书没有记载单边缺口是指位于枢接座的侧边缺口,还是下边缺口;并且根据图3来看,为枢接座的侧边缺口,由此,本专利只有一个单边缺口,无法实现将枢接座34分别与两侧的一对第二支杆32的两末端连接。此外,说明书没有记载伞车骨架之间的各管件之间是如何连接的,从而无法实现与该伞车骨架有关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概括了伞车骨架的组成和连接方式,而说明书实施方式和附图仅给出了一种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换方式均具有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5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证据1涉及一种婴儿车座椅椅背角度调整定位装置,其公开了前脚管等部件的连接(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靠背调整机构,该区别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图1),权利要求4-5、7、9、11-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4段、第7页第6段以及图1、3a、3b和5a),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上述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差别仅在于枢接座是否设置单边缺口。然而,只要使枢接座套在支杆上,以实现二者之间的枢接作用即可,是否设置单边缺口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选择使用,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3的图1公开了枢接座上具有一单边缺口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由于前序部分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选择使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7、9、11-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5月31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伞车骨架及靠背支架部分分别用于固定调整座和悬吊支撑带的一端。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得知权利要求6保护的是对称的技术方案,枢接座(34)的另一侧对称设置有缺口以实现与对应侧的第二支杆(32)配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结合附图内容可以确定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关于“后脚管枢接在前脚管的关节组上”的认识是错误的,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给出的是“后脚管12与手把管14枢接”。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前脚管等彼此枢接组合而成即为所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上述连接关系基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8、9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所述的“关节组15”、“收折组17”和“横向组16”的等同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关节组15用于实现前脚管与手把管之间的相对转动,而证据1中附图标记25指代的部件用于连接推把10、前支架20和组合套25,组装完成后,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固定不变,证据1不具有横向收折功能。此外,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6相比较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所述的第一支杆、第二支杆和枢接座等部件。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特征在证据1中是一个整体部件,并非具有枢连关系的两个分体部件;另外证据1中的活动套75不等同于本专利的枢专连接座33。证据3中的技术特征单手上盖1与其它部件之间也非枢接关系,即使证据3的单手上盖设有单边缺口,其作用也与本专利中不同,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5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所公开,本专利中压掣件可沿长槽孔滑动实现固定或调整悬吊支撑带54长度的操作;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单向锁扣件40通过铆钉与固定座31的侧壁穿孔枢连,且单向锁口件与固定座31转动配合的凸轮,通过齿合齿距转动中心的位移差实现固定或者调整织带。二者工作原理不同。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证据2中的标记38为“阶梯形突起部”,用于防止织带打滑,与本专利中的“单向棘齿”不等同。因此,权利要求7-8、11-12具备创造性。
(5)证据2所公开的婴儿车背靠调整结构仅能实现背靠15前后方向倾斜角度的调整,不能同时实现横向收折与展开。另外,本专利不存在证据2中使用的转向组件20,且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并不必然构成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7、9、11-15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 (1)本申请说明书对单边缺口的位置和伞车管架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和2评价权利要求1-15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另外,使用证据1、2和3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同样是证据1;使用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4、5、7、9、11-15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2。专利权人明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此外,请求人认可由构成伞车骨架的各管件名称可以确定各管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共提交了3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后,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文献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审当庭的陈述,合议组确定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3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结合方式为①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15的创造性,②证据1、2、3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③使用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4、5、7、9、11-15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2。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1)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侯,应当有附图。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施其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具体理由为: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单边缺口”是指枢接座的侧边缺口,还是枢接座的下边缺口;另外,结合本专利的图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只有一个单边缺口,无法实现将枢接座34分别与两侧的一对第二支杆32的两末端连接。此外,说明书没有记载构成伞车骨架的前脚管、后脚管等与收折组等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而无法实现与该伞车骨架有关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说明书第5页第6-8行的记载:“枢接座34,具有一单边缺口341以及位于两侧之枢接孔342,借枢接孔342分别枢接于第二支杆32之另一端,籍以使第二支杆32具有一展开呈同一平面状态,及一个枢转收折靠近的平行状态”,结合附图3显示的靠背调整机构分解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两根第二支杆既可以在枢接座的下边借助枢接孔枢转收折靠近呈平行状态,也可以借助枢接孔展开呈同一平面状态。由于两种状态在枢接座中的转变空间为枢转连接座的下部凹槽空间,即附图标记所示的单边缺口34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单边缺口”是指枢接座的下部空间存在凹槽,且凹槽向左、向右贯穿枢接座的左右侧面以实现枢接与枢接座的左右第二支杆展开呈同一平面状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婴童伞车的靠背调整机构,使伞车靠背无论停留于哪个角度都可以直接随伞车骨架一起收折,并且在一定的角度范围内可以无段地调整角度(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本专利已对前脚管、后脚管、座杆、手把管、关节组、收折组及横向收折组之间的连接方式为彼此枢接进行了说明,同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所述管件的作用及位置的描述和示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而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说明书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具体理由为:说明书实施方式及图1-2仅给出了一种伞车骨架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换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都具有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因此,权利要求1-15未以说明书为依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应用于可收折婴童伞车的靠背调整机构,以使得该童车能够在各角度都能随伞车骨架一起收折并在一定角度范围能无段调整;本专利说明书中对该靠背调整结构进行了完整描述,权利要求1中对该靠背调整机构进行了具体限定。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所述伞车骨架的各管件之间的连接方式进行了限定,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1中对各关键的名称限定中亦可以确定这些管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这一点请求人亦予以认可;结合说明书对上述管件的连接方式、作用、位置关系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该技术方案中各管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由此,综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对该伞车骨架中各管件间连接关系的常规调整和变化并不会影响该靠背调整机构的作用及效果的实现,该靠背调整机构可以应用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收折童车上,并不仅限于说明书记载的唯一实施方式中。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方式的概括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5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通常由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组成。对于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其主题名称表明其要求保护的装置的名称,其技术特征则是构成该装置的部件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确定要求保护的装置的结构,即使权利要求中存在某些除主题名称描述产品外的其它部件,也不会因此使得所述权利要求不清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为“婴童伞车背靠调整机构”,其中限定的伞车骨架、靠背支架组等不属于该调整机构的组成结构,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7也是对不属于该调整机构的组成部分进行的限定,进一步造成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1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婴童伞车的靠背调整机构,该靠背调整机构不仅通过悬吊支撑带连接于伞车骨架,同时作为可收折靠背支架组的一部分通过该支架组可转动地枢接于伞车骨架,因此,靠背调整机构与伞车骨架和靠背支架组在结构上相关联,权利要求1的限定清楚地描述了整个技术方案,上述除调整机构外的特征的存在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同时引入该区别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婴童伞车的靠背调整机构(具体内容参见案由)。
证据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座椅椅背角度调整定位装置。由附图1至附图3所示,在婴童伞车和前支架20与后支架30之间设置一椅座架40,并在座椅架40上设置一椅背架50,再在推把10与前支架20上设立一组合套25。推把10另一端则与后支架30相设。图5至图7示出,两后支架30上分别枢设有一调整块60,该调整块60上设有数个卡合槽901的调整槽90(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4行);改变椅背角度时,单手队扳动块70向上施加外力,连接线72带动固定在活动块100上的滑榫65,……,将椅背架50调整到所要的角度位置上(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中所述的伞车骨架上的前支架20、推把10、后支架30和椅座架4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前脚管、手把管、后脚管和座杆。结合证据1附图1可以看出,调整块60一端与椅背架50枢接、一端与后支架30枢接,椅背架50与椅座架40可转动连接。当椅背架收折时,调整块60可以其与后支架30的枢接点为圆心转动,椅背架50根据调整块60的调节处于不同位置。该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可收折之靠背支架组,其可转动地枢接于该伞车骨架”。结合附图1、2还可以看出,证据1中同样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折组(参见附图2下部轮子上方,由管件相互连接形成的四个三角状区域)和横向收折杆组(参见附图1下部轮子上方,水平方向绘出的两根交叉管件)。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前支架20和推把10之间存在组合套25,其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关节组相同。
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所述的调整块和连接线构成的靠背调整机构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压掣件和悬吊支撑带构成的靠背调整机构不同。该区别技术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使伞车的靠背无论停留在哪个角度都可以直接随伞车骨架一起收折,并且在一定角度内可以无段地调整角度。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上述效果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婴童伞车靠背调整机构。
证据2同样涉及一种婴儿车背靠调整装置,具体公开了:两条托起织带11,12,织带的一端分别固定在婴儿车的车架13,14上;一固定在婴儿车背靠15中央位置的转向组件20;及一固定在婴儿车靠背15的上部的调整组件30(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6行)。其背靠调整组件30包含:一固定座31其可藉由固定件固定于婴儿车背靠15上,一单向锁扣件40,一偏动件50及一铆钉60,……,该单向锁扣件40包含一成中空圆筒状的本体部41且在本体部的一端开设一卡合槽42,一作动部43其由本体部41的侧壁处沿一与织带穿出端34同方向的切线方向延伸出,及多个啮合齿(参见证据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2段)。另外,织带自由端是从固定座31的织带穿入端33进入调整组件30并通过固定座31的底部32与啮合齿44a,44b之间,然后由织带穿出端34穿出。
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固定座31和单向锁扣件4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整座和压掣件,单向锁扣件与织带的接触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压掣面,穿过固定座31底部的织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悬吊支撑带,该织带同样一端固定在车架上,另一端通过固定座和作动部之间。由证据2图1可以看出,该固定座31同样固定在靠背的后侧面。由证据2说明书第6页的内容及附图5a,6a可知,该结构与织带配合使得靠背可根据需要调整在不同的位置。即,证据2公开了前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二者所起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均相同。所以在面临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考虑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2,改变证据1中的靠背调整机构以使婴儿伞车更方便收折且达到能无段地调整靠背角度的效果。即,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的技术启示,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所述的“关节组15”。在本专利中,关节组15用于实现前脚管与手把管之间的相对转动,而证据1中附图标记25指代的部件用于连接推把10、前支架20和组合套25,组装完成后,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固定不变。②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所述的“收折组17”和“横向组16”的等同技术特征。证据1不具有横向收折功能。③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省略了转向组件20,如此设计,在满足靠背无论停留在哪个角度都可以随伞车收折的基础上,大大节约的制造成本。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如上所述,根据证据1的图1和2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作用相同的收折组和横向收折组,可以实现收折功能。②尽管证据1中没有文字明确记载该组合套连接的两个管件之间是否能够收折,但是,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婴童伞车设计为可折叠以方便携带或减少占用空间,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证据1中也明确指出这一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6-7行);因此,对于证据1中所记载该组合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应该具有将便于运输制造的短管件组装起来、使得伞车推把和前支架能够纵向收折两种作用,即该组合套实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关节组作用相同,所以,证据1实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关节组这一技术特征。即使如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证据1中没有明确文字表明该组合套能够具备收折功能,但是,如前所述,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排除该组合套能够旋转收折的技术方案,相反证据1明确记载这一领域中的惯常设计方式为可收折式,结合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的推理分析即可获得将该组合套设置为可旋转收折的技术方案。③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关于“转向组件”的技术特征,但是,由于证据2中已经明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座、压掣件及悬吊支撑带的技术特征,省略转向组件,并不影响证据2给出了改变证据1中的靠背调整机构以使婴儿伞车更方便收折且达到能无段地调整靠背角度的技术启示。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和3分别限定靠背支架组之一端枢接于后脚管或座杆。证据1已公开椅座架40上设置一椅背架50,两后支架30上分别枢设有一套调整块(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4行)。调整块60与椅背架50均属于共同构成可调整角度的靠背支架组的组成部分,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与本专利靠背支架组3具有相同功能的椅背架50与座架40枢接,而非与后支架30枢接。所以,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中,靠背支架组3与调整机构一起构成可调整角度的伞车靠背,其通过连接调整座的支杆31的一端与后脚管枢接,通过悬吊支撑带的一端与座杆13连接。相应地,在证据1中公开了调整块60与椅背架50构成可调整角度的靠背支架组,通过椅背架50与座架40枢接属于靠背支架组之一端枢接于座杆,通过调整块与后支架枢接属于靠背支架组之一端枢接于后脚管。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4和5进一步限定了伞车座位部的构成。可以看出,证据2公开了伞车骨架、座杆及靠背支架组之间穿设了可折叠的、构成座位部和靠背部支撑面的部件,该部件包括两侧翼,侧翼之一端固定于伞车骨架上用以支撑靠背部(参见证据2的图1和图5a)。并且织布制成婴童伞车的座位部和靠背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调整座与压掣件之间设有一弹性组件。证据2已经公开了调整组件30内的偏动件50为一扭力弹簧,设置在单向锁扣件40的本体部41内(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该扭力弹簧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持单向锁扣件对织带的压掣。其与本专利中该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靠背支架组与伞车骨架之间设有一扭力弹簧。该技术特征的效果是保持伞车骨架与靠背调整组之间的弹性恢复力。然而,在两活动体之间设置扭力弹簧以保持两者之间的弹性恢复力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并且该设计在本专利中亦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调整座的结构包括底板和侧片,其中两侧片各设有一长槽孔,用于将压掣件枢接于两侧片之间。证据2中公开了铆钉60穿过固定座31侧壁35,36上的穿孔及穿过单向锁扣件40与扭力弹簧50籍以将单向锁扣件40及扭力弹簧50可转动地固定在固定座31上(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限定,长槽孔用于将压掣件枢接于该两侧片之间,因此证据2中公开的固定座侧壁上的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长槽孔。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底板上设有单向棘齿,该单向棘齿的作用是与压掣面521配合压掣悬吊支撑带。证据2公开了单向锁扣件藉由扭力弹簧施加的压力及啮合齿与织带之间的摩擦力将织带压紧,并配合固定座31的底部32上阶梯状突起38来防止织带打滑。可见,证据2中底部上的阶梯状突起与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底板上的单向棘齿功能相同、结构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增加摩擦力的问题时,在证据2给出的启示下,通过合乎逻辑地推理分析即可想到采用单向棘齿代替阶梯状突起,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压掣件可沿长槽孔滑动实现固定或调整悬吊支撑带54长度的操作。证据2中单向锁扣件40通过铆钉与固定座31的侧壁穿孔枢连,单向锁口件相当于与固定座31转动配合的凸轮,通过单向锁扣件上的啮合齿距其转动中心的位移差实现固定或者调整织带,二者工作原理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组成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决定,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明确限定长槽孔用于将压掣件枢接于该两侧片之间,证据2中穿过铆钉的孔同样用于将相当于压掣件的单向锁扣件枢接于固定座的两侧壁之间,二者的设置位置及功能均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7)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压掣面可与单向棘齿相接触。证据2公开了单向锁扣件上的啮合齿,相当于本专利中压掣面上的单向棘齿,并且,证据2中公开了该啮合齿与阶梯状突起的接触;因此,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所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压掣面设有棘齿,如上所述,证据2中公开的单向锁扣件上的啮合齿相当于本专利中压掣面上的单向棘齿,该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压掣件还包括一驱动部,用以释放该悬吊支撑带。证据2中公开了一作动部43朝向远离固定座31的底部32的方向扳动,用以释放织带有效长度(参见图4b)。即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在已在证据2中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9)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靠背支架组的结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2的区别仅在于枢接座是否设置单边缺口,然而,只要使枢接座套在支杆上,以便实现二者的枢接作用即可,是否在枢接座上设置单边缺口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选择使用。此外,证据3也公开了上述“单边缺口”的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第一支杆、第二支杆和枢接座部件。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调整块中穿设的凸榫和滑榫分别穿过设置在椅背架50上的两开口槽12与套设有活动套75的活动块100固定。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1中对应于本专利“第一支杆”和“第二支杆”的结构在证据1中是一个整体部件(椅背架50),而非是具有枢接关系的两个分体部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第一支杆” 、“第二支杆” 和“枢接座”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使第二支杆32具有一展开呈同一平面状态及一个枢转收折靠近的平行状态。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中也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证据3涉及婴儿车单手收车结构,其图1中标记1为单手上盖,标记2为单手下盖,二者通过铆钉7连接在一起(如图2所示),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所述的单边缺口,因此,证据3同样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证据1、2和3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所述的靠背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枢专连接座设有一穿置环供悬吊支撑带贯穿。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技术方案中包括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和8同样具有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5、9、11-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3706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9-15无效,在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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