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22
决定日:2010-09-03
委内编号:5W1004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5283.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铭圣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聚力电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K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的说明书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其技术方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实现其技术方案,则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同时,如果其它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还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机定子的薄形化爪片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185283.1,申请日是2008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是苏州聚力电机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型化爪片(1)的厚度介于0.3mm~3mm,其最大外径小于50mm,所述薄型化爪片(1)具一设于其中央的转子穿设部(10),以及间隔环布于其周边的复数个T形爪(20),所述T形爪(20)的扩形端片(21)外侧设有具斜置角度的斜状缘边(22),所述斜状缘边(22)界定形成一外扩端(221)以及一内缩端(223),所述薄型化爪片(1)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20)的斜状缘边(22)外扩端(221)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大外径(A),所述薄型化爪片(1)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20)的斜状缘边(22)内缩端(223)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小外径(B);其中,所述斜状缘边(22)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
X=(A-B)/A×100%
2.5%≤X≤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斜状缘边(22)的外扩端(221)至内缩端(223)之间为一弧形边线过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斜状缘边(22)的外扩端(221)至内缩端(223)之间为一曲形边线过渡。”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铭圣(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特开2001-61240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为2001年3月6日;
证据2:台湾专利公报第I300283号,共24页,公开日为2006年1月16日;
证据3:台湾专利公报第I276281号,共29页,公开日为2006年1月1日;
证据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6年度诉字第03336号裁判书,共10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为:①本专利虽然记载有“斜状缘边斜角比例”的技术手段,但未提供实验证据证明其功效,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本专利说明书未提出任何数据参考资料,以证明斜角比例值的数据范围落入2.5%~9%即为较佳,因此本专利无法证明斜角比例值的数据范围落入2.5%~9%确实可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③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2行的例子并不能称为一个实施例,因此无法证明本专利可以实施;④本专利无法证明斜角比例值的数据范围未落入2.5%~9%的范围内时,就会有启动效果不佳以及无法解决启动死点的问题。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内容,只有斜角比例值的公式未公开,而该公式仅仅为一计算公式,且本专利也未证明该公式界定范围的功效,本专利与证据1的定子结构构造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仅在于文字差别,实质内容无差异,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图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任何功效,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无歧义能得知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为:①本专利与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相同,所达到的功效相同,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斜角比例值公式,但该公开仅为一计算公式,而不是本专利所涉及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装置,并且本专利也未提供任何实验资料、比对数据,以证实本专利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的“能够有效解决死点问题、启动更加顺畅,达到提升马达品质及效能的实用创造性”功效,与证据1“起动死点不存在,因此旋转的起动较快”功效相同的前提条件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轻易完成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斜角比例值公式,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斜状缘边形状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轻易完成的,并且已被证据3的图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第4页与原件不符,并提供了正确的第4页。(2)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8年8月21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20日,由于证据2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3)证据4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期无法判定,因此证据4不应被采纳。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最大外径或最小外径,根据本专利的斜角比例值公式就可计算出符合要求的最小外径或最大外径;且提供实验数据并不是必须要求,没有实验数据并不能认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斜角比例值公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斜角比例值公式未被证据1-3公开,且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同时认为,从对比文件的说明书附图中测量出的数据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
附件1:证据1的第4页(附图所在页),共2页;
附件2:实验数据,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0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5、6,并提交了证据2的公开公报,合议组将上述文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其中证据5为台湾经济部诉愿决定书,证据6为技术特征比较对照表。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证据4-6仅供合议组参考。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仅仅用来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的使用,附件2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还表示:(1)证据1附图即证据1的第4页与原文不符,这一页不能使用,对证据1的其它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2)基于请求人仅使用证据2的先前技术部分,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证据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专利权人对证据1除第4页以外的其它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除第4页以外的其它页以及证据2、3真实性的瑕疵,同时,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除第4页以外的其它页以及证据2、3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为了解决以往的电机定子爪片结构引起的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技术问题,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所述薄型化爪片的厚度介于0.3mm~3mm,其最大外径小于50mm,所述薄型化爪片具有一设于其中央的转子穿设部,以及间隔环布于其周边的复数个T形爪,所述T形爪的扩形端片外侧设有具斜置角度的斜状缘边,所述斜状缘边界定形成一外扩端以及一内缩端,所述薄型化爪片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的斜状缘边外扩端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大外径A,所述薄型化爪片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的斜状缘边内缩端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小外径B;其中,所述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可见,本专利已经限定出了一种具体形状的电机定子的爪片结构,该爪片结构的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应当符合上述公式,即本专利通过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公式具体限定了符合上述公式的电机定子的爪片结构,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就能实现本专利的电机定子爪片结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其次根据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具体描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电机定子的爪片结构,该方案的实验结果、该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原理以及当电机定子爪片的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不符合上述公式时为何会有启动效果不佳及无法解决启动死点等问题,这些并不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所必需的,因此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马达(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6、0009、0010、0013部分,摘要附图):由软磁性材料制造的马达之轭,其包含复数线圈用槽及齿,该槽分布在圆周上,该齿位在其外侧(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薄型化爪片(1)具有一设于其中央的转子穿设部(10),以及间隔环布于其周边的复数个T形爪(20),所述T形爪(20)的扩形端片(21)外侧设有具斜置角度的斜状缘边(22)”);各齿具备的磁气的特性,相对连结圆的中心与齿的中心的半径方向的直线,其形成在相同方向非对称为其特征;定子的最大外径为30mm(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最大外径小于50mm”);0.35mm的硅钢板(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薄型化爪片(1)的厚度介于0.3mm~3mm”);极的齿的宽度,形成左侧a=5mm、右侧a’=2mm的形状之物;在定子的一个齿中,左侧面积比右侧面积大,且右侧的外周与转子的距离形成渐增的关系(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斜状缘边(22)界定形成一外扩端(221)以及一内缩端(223),所述薄型化爪片(1)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20)的斜状缘边(22)外扩端(221)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大外径(A),所述薄型化爪片(1)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20)的斜状缘边(22)内缩端(223)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小外径(B)”);如此的非对称所带来的单方向旋转的原理,即,借助流通在定子的线圈的电流,而可于齿的左侧形成N极,于右侧形成S极,然而由于定子的N极与转子的S极的相吸的力量,比邻接的齿的右侧所形成的S极与转子的S极的相斥的力量大,因此转子一定会向左旋转;若是如此的齿的形状的话,则可容易的理解不会产生起动死点。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还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根据该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问题。
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能由证据1通过简单的文字变换或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得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的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公式限定了爪片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的斜状缘边外扩端和内缩端的关系,相当于对爪片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的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公式对于本专利的电机定子爪片结构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其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此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相对于证据1
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问题。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还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解决了电机启动死点的问题并使得启动更加顺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
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问题。
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马达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先前技术部分):四极马达结构,为确保转子由静止到启动不会产生死角或无法启动,皆会在定子11的矽钢片之磁极面上作一不对称之圆弧或R角111,或是将定子设计为磁阻不平衡的结构,线圈13则缠绕于堆叠后之矽钢片上,而转子12为一平均分布充磁的对称环状结构,由一铁壳121和一永久磁铁122所构成,该转子之永久磁铁122的充磁方式为N-S-N-S间隔分布,藉由改变定子与转子间的气隙距离或为不等距之气隙14,以产生磁阻转矩,迫使转子偏移其平衡位置,使其启动时不至于被吸住不动或产生死角,让马达顺利转动。
可见,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还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解决了电机启动死点的问题并使得启动更加顺畅,即使使用证据1和证据2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通过测量证据2的附图1A,可以获得证据2公开的马达的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明确规定: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证据3
由于请求人只使用证据3来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内容,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8528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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