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哈夫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09
决定日:2010-09-14
委内编号:5W100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8019.X
申请日:2001-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池州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F16L 55/1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某一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存在使得它们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中这一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请求人没有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哈夫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218019.X,申请日为2001年3月21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哈夫节,由壳体(1)和橡胶垫(2)组成,其特征在于:
a、横截面呈‘’型的一对壳体(1)两端弧形口上分别开有沟槽(3-1),壳体(1)的两平面侧边上开有沟槽(3-2),其端头与沟槽(3-1)连通,一对壳体间由螺栓(4)连成一体;
b、橡胶垫(2)粘嵌于沟槽(3-1)、(3-2)内,嵌于沟槽(3-1)内的橡胶垫两端部呈舌尖形。”
针对本专利,池州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94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100750的检索报告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中的附件CN2322020Y和US4652023A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检索报告的结论部分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中的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明确表示附件3仅使用检索报告第6页的结论部分,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其他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某一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存在使得它们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中这一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请求人没有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哈夫节。
附件1公开了一种两边套管,包括套管1和密封件4,套管1的两端2呈半圆弧状,套管1的两端2及套管1的接合面3均设有相通的密封槽4,密封槽4上设有与密封槽4相配的密封件5,密封件5为两端呈半圆弧状的框状物,两套管1的接合面3上设有均匀分布的螺栓紧固孔6,其中套管1连同密封槽4是用钢板整体冲压出来的,密封件5的接合面7的切面呈梯形(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示出了套管通过螺栓紧固。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属于相同的结构,附件1中的密封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橡胶垫,附件1中的“密封件与密封槽相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橡胶垫粘嵌于沟槽内”,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的套管、密封件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橡胶垫,附件1中的密封槽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壳体两端弧形口上开有的沟槽(3-1)和壳体两平面侧边上开有的沟槽(3-2)。可见,附件1中没有记载所述密封件粘嵌于所述密封槽内,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整个申请文件也不能够确定出附件1所述的密封件是粘嵌于所述密封槽内,因此,请求人主张附件1中的密封件与密封槽相配相当于橡胶垫粘嵌于沟槽内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橡胶垫(2)粘嵌于沟槽(3-1)、(3-2)内”,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并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还进一步认为,“橡胶垫粘嵌于沟槽内”是常规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且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橡胶垫(2)粘嵌于沟槽(3-1)、(3-2)内”。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产品用于抢修破裂或断裂的水管、煤气管、石油输送管等管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3段),在管道破裂或断裂时,通常会有产生较大压力冲击哈夫节中的橡胶垫,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上述区别特征的作用在于避免橡胶垫在较大压力的冲击下脱落。而附件1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铁的用料少、重量较轻、制造成本低、使用时无泄漏现象的两边套管。而相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即附件1并未给出需要将橡胶垫粘嵌于沟槽的技术启示。同时,在本案中请求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橡胶垫粘嵌于沟槽内”是常规技术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该区别特征容易想到也缺乏事实依据,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不是一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必要条件,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请求人关于附件3的结论部分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其结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具有拘束力,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18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