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10
决定日:2010-09-10
委内编号:5W1000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1416.7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美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A47J 4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21416.7,申请日是2007年4月20日,专利权人是崔美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包括与电机驱动的动力轴连接的洗涤筐体(9),洗涤筐体(9)上的透水孔,其特征在于洗涤筐体(9)的上口有环状挡盖(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其特征在于环状档盖(8)的材质是塑料,洗涤筐体(9)的上口有卡槽(10),环状挡盖(8)的外缘有弹力卡钩(11),卡槽(10)与卡钩(11)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其特征在于环状档盖(8)上有加强连接筋(12);加强连接筋(12)呈放射状,或呈圆环状,或呈放射状和圆环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其特征在于环状档盖(8)上有透水孔(7);透水孔(7)呈间断的环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其特征在于洗涤筐体(9)的侧壁有长条透水口(6),底面有环形透水孔(4);洗涤筐体(9)的侧壁有环形加强筋(13),底面有环形加强筋(3);洗涤筐体(9)的底面有放射状拨水筋(5);洗涤筐体(9)底面有与电机驱动的动力轴配合的定位套(1);洗涤筐体(9)底面配合孔中有箭头状凸块(2),箭头状凸块(2)与电机驱动的动力轴上的箭头状凸块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5月12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10-117947A,共7页;
附件3:附件2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009]和[0013]段,共2页;
附件4:保罗R?博登伯杰著、冯连勋等译、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4年6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的《塑料卡扣连接技术》封面页1页、版权页1页、序2页、前言3页、译者前言1页、内容提要1页、正文第4-6、36、37、105-108、115-117页,共21页复印件;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00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表示卡钩11和卡槽10的结构和配合关系、没有披露洗涤筐底9底面配合孔中的箭头状凸块2与电机驱动的动力轴上的箭头状凸块是如何实现配合的,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中对环状挡盖的材料进行了限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5中的箭头凸块2和电机驱动的动力轴上的箭头状凸块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和5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6:附件2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说明书第[0001]、[0005]、[0007]、[009]、[0013]-[0015]、[0017]、[0018]、[0020]、[0024]-[0027]、[0029]-[0031]段,附图说明以及标记说明,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0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供了证据1:对附件2部分内容的补充译文,涉及说明书第[0002]-[0004]、[006]、[0033]段。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清楚卡钩11和卡槽10的结构和配合关系、所述箭头状凸块2之间的配合关系,本专利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同理,权利要求5符合原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中限定环状挡盖为塑料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4、附件2-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环状挡盖,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5、本专利的环状挡盖不影响食物的取放,而附件2中的盖39在取放食物时均需打开,因而本专利环状挡盖8与附件2的盖39相比,在结构、功能、作用和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附件7:同附件4。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对于附件2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明确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现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和5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4)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2、4和5,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4、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4、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其中附件2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用附件3和6作为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6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提交证据1作为附件2的不同于附件3和6的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对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附件3、6和证据1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3、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附件2公开了一种食品洗涤脱水器10,其由在上部开口11A的容器11、与开口11A紧密嵌合的盖体12、在容器11内可自由旋转地配置的笼体13、使该笼体13旋转的发动机14等所构成(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笼体13(对应本专利的洗涤筐体)如图4所示,具有连接于底板部30的周壁31,在该周壁31上形成多个缝隙32(对应本专利的透水孔)。在底板部30的中央部分,设置有延伸至上方的旋转轴33。在该旋转轴33的上部,具有可自由脱离地连接在驱动联轴器23上的从动联轴器34。旋转轴33的高度设定为比周壁31更高,从动联轴器34从后述盖39的孔40向上方伸出同时插入盖体12的封闭部分20的开口22内而连接于驱动联轴器23(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对应本专利的洗涤筐体与电机驱动的动力轴连接)。在笼体13的上部形成开口38,该开口38嵌合有可以拆卸的盖体39。在该盖体39的中央部形成孔40,在该孔40处贯穿有旋转轴33,在孔40的周围形成有多个缝隙41(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对于本专利的环状挡盖)。使用时,从容器11及笼体13上摘下盖体12及盖39,将蔬菜等食品放入笼体13内(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洗涤筐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环状挡盖是带孔的不封闭的挡盖,该挡盖不影响食物的取放;而附件2中的盖39是封闭的盖,其中心孔是轴孔,用于穿轴,二者不相同。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2的盖39中间有孔,因而该盖39也是环形结构;其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与“环状挡盖不影响食物的取放”有关的相应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对开孔大小没有限定,而附件2说明书第[0014]段表明,其图4所示笼体13底部轴35与容器11底部轴承36保持自由旋转,通过轴承36和驱动联轴器23保持笼体自由旋转,图3表示该笼体的装配图,也显示盖39中心的孔40与轴33之间有明显空隙,由此可见,附件2盖39中心的孔40虽然是用来穿轴的,但未要求二者紧密配合,因此其对开口大小也没有限定。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环状挡盖为塑料的且与洗涤筐体的连接方式为卡钩和卡槽的配合。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塑料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制造洗涤筐材料,且附件2如前所述公开了“在笼体13的上部形成开口38,该开口38嵌合有可以拆卸的盖体39”,而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4(参见第37页图2.31及其相关说明、第105页图4.13及其相关说明、第108页图4.14及其相关说明、第117页图4.19及其相关说明以及第4页1.3卡扣技术部分)表明,卡钩与卡槽配合的连接方式为本领域公知的构件连接方式。因此,通过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公知的卡钩和卡槽配合方式用于将附件2中的盖体39与笼体开口38相嵌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而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卡槽和卡钩的配合与附件4中卡槽与卡扣的原理相似,但是附件2与附件4不能结合,因为附件2中的连接方式是非固定的方式,而附件4第37页图下部分描述“这样就形成了锁紧件与配对的另一半之间的接合(固定在另一零件上)”,可知附件4中采用固定的方式,所以两者不能结合。
对此,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2中的盖39是可拆卸的盖体,本专利的环形挡盖和筐体也是可拆卸的,两者并无区别;而且,可拆卸与固定连接并不矛盾,两个固定连接的部件也可以是可拆卸的;同时,如前所述,附件4已给出了卡槽与卡扣相配合来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3和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分别限定了环状挡盖上的加强连接筋和透水孔。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2中图4显示盖体39上具有呈间断的环形的缝隙41(对应本专利的透水孔),将缝隙41间隔开的肋对应本专利的加强筋,并且采用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的增加构件强度的技术手段;因而,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洗涤筐体侧壁、底面的透水孔、加强筋、洗涤筐体底面的拨水筋、定位套、箭头状凸块等。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由于附件2图4已经显示其笼体的周壁上具有缝隙32(对应本专利的长条透水口),说明书第[0031段]记载图13和14中的61是在笼体的底部30及周壁31连续形成的加强筋,当笼体13旋转时通过该加强筋61,大量产生沿着笼体13的周壁11B流动的水流,提高洗净效果(对应本专利的底面有放射状拨水筋);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环状加强筋、定位套和箭头状凸块等特征构成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首先,在筐体的侧壁和底面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强度需要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次,附件5(参见说明书第3页、图1-5)公开了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其底面具有环形透水孔(图4)、洗涤筐体1底面有与电机驱动的动力轴配合的凹件4(对应本专利定位套)、凹件4内圆上有向内突起均布的箭头状凸台3(对应本专利箭头状凸块2)、与连接传动轴的传动盘7上的箭头状凸台5配合;上述各构件在附件5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即,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并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214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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