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模特腿(服饰用)
=2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27
决定日:2010-09-14
委内编号:6W091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4069.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龚树森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示的产品,无论从其本身还是其最终用途,与本专利相比均属于不同类别物品,则该证据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如果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0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04069.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模特腿(服饰用)”,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3日,专利权人王智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龚树森(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9月17日分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为W609140、W609144),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完全相同,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3010041、名称为“袜子”、公告日为1991年07月1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共3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3009803、名称为“牛仔袜”、公告日为1991年06月1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共1页;
附件3:义乌市得力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媒介运营、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作为推广支持的名称为“出口产品采购资讯”的产品宣传册中的两页,封面印有“Oct. 2004”字样;
附件4:名称为“【组图】浪莎打造世界袜业‘航母’”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载于http://www.enorth.com.cn;
附件5:《BAUR》SOMMER 1992年期刊的封面和第302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由模型腿和底座两部分组成,是对现有设计与公认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均为现有设计。首先,用于服饰方面的模特腿外形已是一种公认的惯常设计,分别被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5公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完全根据人的腿型设计而成,涉案专利并没有对其作任何独创性的改造,并非新设计;其次,涉案专利中的底座也只是一种及其简单常见的造型,其扁圆形的底盘加上一凸起的托座,在服饰、鞋袜市场上随处可见,完全不符合新设计的概念,不具备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条件。本专利保护的范围没有独创部位,仅是对公知设计的一种简单组合,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相比于在先设计,涉案专利不具有显著的差别,只是公认的惯常设计。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和在中国境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09月24日和2009年10月10日受理了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类别,不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当遵循单独对比的原则,附件1-5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底座;所以本专利与附件1-5既不相同的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分别提出案号为6W09140和6W09144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案件合案进行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的原件,附件4不同时期的彩色打印件和黑白打印件,并指出附件1和2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附件3来源于得力贸易传媒公开出版物,市面上可以随意得到;附件4来源于北方网,网址为http://www.enorth.cn;证据5来源于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检索报告。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3没有出版物号,不属于正规的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公开日期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开性;证据4为网络打印件,网络信息不稳定,核实过该网站,无法打开,无法看到该文件,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存在异议;证据5为域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没有翻译成中文,且请求人仅提供了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3、4、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具体理由
附件1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90302480.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专利号为90302480.2的外观设计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1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袜子”、分类号为02-04-S0697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提交的各个视图与专利公报公开的视图一致,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为“袜子”,分类号为02-04-S0697,而本专利是模特腿(服饰用)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为20-02,无论从袜子本身还是其最终用途,及其使用的产品来看,与本专利都属于不同类别的物品,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分类中,二者既不属于相同类别的物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的物品,附件1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认定两者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详见附件1的附图)。
附件2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90302479.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专利号为90302479.9的外观设计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1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牛仔袜”、分类号为02-04-S0697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提交的各个视图与专利公报公开的视图一致,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为“牛仔袜”,分类号为02-04-S0697,而本专利是模特腿(服饰用)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为20-02,无论从袜子本身还是其最终用途,及其使用的产品来看,与本专利都属于不同类别的物品,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分类中,二者既不属于相同类别的物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的物品,附件2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认定两者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详见附件2的附图)。
附件3是名称为“出口产品采购资讯”的产品宣传册,其上印有“Oct. 2004”字样,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一份产品宣传册,不属于正规出版物,其制作随意性强,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仅凭封面印有的“Oct. 2004”字样就确定其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附件4是一份网页打印件,其上有“http://www.enorth.com.cn 2003-10-18 02:33”字样,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其不同时期的彩色打印件和黑白打印件。合议组认为,对于互联网中的网页而言,其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和时效性,仅凭提供的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且网页上时间也不能唯一确定为相关网页的具体发布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附件5是《BAUR》SOMMER 1992年期刊的封面和第302页的复印件,从形式上看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既未提交其原件,也未提交该证据的译文、公证认证手续或从国内公共渠道取得的证明文件,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基于上述理由,维持2006300040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图1(本专利)
后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附图2(附件1)
后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主视图
附图3(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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