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63
决定日:2010-09-14
委内编号:5W11924,5W119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042.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创新阀门有限公司,朱庆华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慈溪市顺吉燃具厂(普通合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莉
国际分类号:F17C 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中的部件名称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名称不尽相同,但实质上表达的技术含义是相同的,则该证据公开了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一、二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3229042.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申请日为2003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慈溪市顺吉燃具厂(普通合伙)。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包括主阀体(1)、排气嘴(10)、进气嘴(11)、减压阀(12) 和连接装置,减压阀(12)位于主阀体(1)的上部,排气嘴(10)位于主阀体(1)的径向,其征在于所述的进气嘴(11)位于主阀体(1)的底部,进气嘴(11)内设有顶杆(2),所述的主阀体(1)内设有曲轴(15),曲轴(15)在位于顶杆(2)上方的相应位置设有偏心圆柱(17),远离偏心圆柱(17)的曲轴(15)一端伸出主阀体(1)侧面壳体外与一旋钮开关(9)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装置由设于曲轴(15)中部的偏心曲杆(18)、设有内孔和底部左、右两侧凸缘(19、20)的夹紧块(6)以及设有斜面槽(23)的夹紧座(7)组成,夹紧块(6)上端部设有弹簧(5)支承。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2)上部分截面是正方形,下部分为圆柱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15)上的偏心曲杆(18)截面为半圆形。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15)上设有凹槽(16),凹槽(16)内安装有密封圈(4)。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16)及其内部安装的密封圈(4)各有2至4道。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钮开关(9)下端设有定位销柱(26)。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阀体(1)的侧面设有压力表接口(27)。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阀体(1)顶部设有调压开关(13)。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阀体(1)的排气嘴(10)内装有防爆装置,它包括钢球(28)和防爆座(29),防爆座(29)与钢球(28)的接触面呈圆弧形。”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朱庆华 (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425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2日,共10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881032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8年12月7日,共12页;
证据3:专利号为US352292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70年8月4日,共3页;
证据4:专利号为GB2020383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79年11月14日,共4页;
证据5:专利号为GB2027852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0年2月27日,共8页;
证据6:专利号为US114465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15年6月29日,共2页;
证据7:专利号为US528080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25日,共9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4分别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10相对于证据1-7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一,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1月13日补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3-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和下列证据: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4958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共8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5167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共12页;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0801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7月3日,共12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第一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8、9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2-4、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9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9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7公开。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9日将第一请求人在2010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文译文以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二)针对本专利专利权,宁波创新阀门有限公司 (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作为无效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1425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2日,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958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167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共12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881032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8年12月7日,共12页;
附件5:专利号为US352292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70年8月4日,共3页;
附件6:专利号为GB2020383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79年11月14日,共4页;
附件7:专利号为GB2027852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0年2月27日,共8页;
附件8:专利号为FR2050851的法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71年4月2日,共8页;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0801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7月3日,共12页。
附件10:专利号为US528080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25日,共9页。
附件11:专利号为US114465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15年6月29日,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1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8公开且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且在附件3-7有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4-7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4、6、7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4、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7、9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1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二,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2月5日补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证据: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1320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3年5月5日,共5页。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1896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5年2月15日,共8页。
附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22156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0日,共7页。
附件15:授权公告号为CN22765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8年3月18日,共6页。
附件16:授权公告号为CN25129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共13页。
附件17:授权公告号为CN21286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3年3月24日,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对主阀体和减压阀以及调压器各个组成部分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或者是不充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再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8-10相对于附件12-17不具有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2月8日补交了附件3-7的中文译文,共9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第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及其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9日将第二请求人在2010年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补充附件以及2010年2月8日补交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7、8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7、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7的译文准确性发表任何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7、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7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7、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8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证据7、8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8、9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2-4、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9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9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7公开。
经查,证据8公开了一种限压阀的快速安装与安全控制装置,包括:限压阀1,出气管2、钢瓶6,其特征在于:其限压阀1与钢瓶6之间设置安全阀,其安全阀与钢瓶6螺纹联接,其上端与限压阀1为一体的安全帽3插接,其安全阀由阀体5与针阀7紧密配合,其上端顶柱704插入阀体5中孔并与之动配合,在安全帽3的气道301内设置针阀8,并与之动配合,其中心线与针阀7重合,其上端设置穿入压杆9半圆孔内的转匙10,其针阀7设置至少一个纵向通气道703。其针阀7下部的导向杆707套入并与弹簧套708动配合,导向杆707下面与弹簧701相接,其外弹簧套708与至少设一个透孔706的调节螺母702相接;其针阀7的顶柱704与阀体5中心孔动配合,顶柱704根部有椎环密封圈705,其阀体5内壁与安全帽3气道体302设置密封套4。所述的压杆9上端设置回位弹簧901,其下端压块902与安全帽3杆孔配合,其孔903与转匙10杆动配合。所述的转匙10顶端设偏心轴102与针阀8顶端配合,其至少一个凹槽103设置密封圈101与安全帽3内转匙孔紧配合,转匙10与压杆9孔903配合处设缺口104,其末端设手把105。所述的针阀8为上大下小中心线重合的圆柱体的组合体,其下端的直径与气道体302下端孔动配合。所述的阀体5中部截面为正四、六、八边形,其插入端设倒角(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8-33行,图1,4-6)。
将证据8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8中的“限压阀1,出气管2,气道301,由压杆9和转匙10等构成的连接装置,针阀8,转匙10,偏心轴102,手把10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减压阀(12),排气嘴(10),进气嘴(11),连接装置,顶杆(2),曲轴(15),偏心圆柱(17),旋钮开关(9)”,而且证据8中的阀体5可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阀体的一部分。作为调压器,包括主阀体是必然的。因此证据8也隐含公开了主阀体(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27行,图1,3)。此外,证据8还具体公开了限压阀位于主阀体的上部,出气管2位于主阀体的径向,气道301位于主阀体的底部,气道301内设有针阀8,主阀体内设有转匙10,转匙10在位于针阀8上方的相应位置设有偏心轴102,远离偏心轴102的转匙10一端伸出主阀体侧面壳体外与一手把105相连(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8-33行,图1,4-6)。
尽管证据8的部件名称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名称不尽相同,但是实质上表达的技术含义是相同的,因此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8和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装置由设于曲轴(15)中部的偏心曲杆(18)、设有内孔和底部左、右两侧凸缘(19、20)的夹紧块(6)以及设有斜面槽(23)的夹紧座(7)组成,夹紧块(6)上端部设有弹簧(5)支承”。在证据8中公开了连接装置由位于转匙10中部的偏心曲杆(图1标号14所指位置处)以及设有内孔903和底部左、右两侧凸缘的压杆9(对应于夹紧块6)以及设有斜面槽的夹紧座组成,压杆9的上端部设有弹簧901支承(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8-33行,图1,4-6)。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8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顶杆(2)上部分截面是正方形,下部分为圆柱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具体的实际需要将顶杆的上下部分设置为不同的形式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选择,这种技术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曲轴(15)上的偏心曲杆(18)截面为半圆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作为曲轴通常是圆柱形的,因此作为曲轴截面一部分的偏心曲杆截面为半圆形或者是圆形的一部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证据8的图6中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曲轴(15)上设有凹槽(16),凹槽(16)内安装有密封圈(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凹槽(16)及其内部安装的密封圈(4)各有2至4道”。证据8中公开了“所述的转匙10顶端设偏心轴102与针阀8顶端配合,其至少一个凹槽103设置密封圈101与安全帽3内转匙孔紧配合”(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8-33行,图6),因此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旋钮开关(9)下端设有定位销柱(26)”,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阀体(1)的侧面设有压力表接口(27)”,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阀体(1)顶部设有调压开关(13)”。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对各个工作位置定位或锁定,在旋钮开关附近设置定位销或者锁紧装置是常用的技术选择。因此在旋钮开关下端设有定位销柱是显而易见的。作为调压器,必然要有用于调节压力的开关或者旋钮,且需要和测量压力的压力表相连,因此也必然要有连接压力表的接口。故,在主阀体上的某些位置设置压力表接口或调压开关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定位销柱、压力表接口和调压开关仅是各自起到其各自固有的作用,在权利要求7-9中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阀体(1)的排气嘴(10)内装有防爆装置,它包括钢球(28)和防爆座(29),防爆座(29)与钢球(28)的接触面呈圆弧形”,在本专利中防爆装置的作用是在液化气泄漏时,钢球被推动与防爆座的圆弧凹面密封,将调压器自动关闭。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流体通路中采用球形件与接触面为圆弧形的基座配合来密封或者限制流体流量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例如在证据7中就给出了这样的技术启示,证据7公开了一种流量限制阀,通过磁性球25和基座22的配合来密封或控制流体的流量。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这样的启示很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来获得防爆装置的技术方案。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本案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审理。
三、决定
宣告0322904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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