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剑杆织机送纬剑的夹纱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64
决定日:2010-08-23
委内编号:5W116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0499.X
申请日:2008-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立强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建华,孙乃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莉
国际分类号:D03D 47/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识从证据中推导得出的技术特征应视为可以从该证据中得到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剑杆织机送纬剑的夹纱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120499.X,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为张建华,孙乃晶。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剑杆织机送纬剑的夹纱器,包括上夹、与上夹配合的下夹,其特征是,上夹开一腰孔,一螺栓穿过置于上夹上方的弹性片及上夹的腰孔后与下夹螺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纱器,其特征是,弹性片为金属弹簧片,呈弧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董立强 (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5年9月第3次印刷的“新型织造设备与工艺”复印件,扉页、版权页、第14、15页,共2页。
证据2: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4年8月第1次印刷的“纺织工艺与设备(下册)”复印件,扉页、版权页、第235、236、248页,共5页。
证据3: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4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现代织造技术”复印件,扉页、版权页、第86页,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证据2或者证据3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5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新颖性。证据1中的剑头结构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片为金属弹簧片,呈弧形”的夹纱器技术特征。证据2中“夹持纱线的压力由弹簧产生,可随纱线品种不同而调整”的文字不是具体的产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而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庭后对此不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证据2、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表示无异议。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l―3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3均为公开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2―3的印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证据2、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图3-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夹,腰孔,只是没有公开“一螺栓穿过置于上夹上方的弹性片及上夹的腰孔后与下夹螺接”,但在证据2的图7-20中公开了这一特征。
专利权人明确认为,证据2与权利要求1、2的区别在于(1)下夹是固定的,与上夹不是配合的,而且图7-20公开的是板,不是下夹;(2)只看到螺栓,但看不到螺栓是如何穿过上下夹的;(3)对弹簧片起夹持作用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在证据2的第235页“2、剑头”部分有记载。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送纬剑和接纬剑,剑头的任务是夹持并带引纬纱穿越梭口。送纬剑剑头的作用是在进梭口前钳取纬纱,要在其纱夹的后侧架空一小段纬纱,作为供喂段,便于接纬剑钩取。接纬剑剑头的作用是钩取并夹持纬纱,在梭口后,受开剑板的作用释放纬纱。图7-4所示分别为送纬剑与接纬剑。剑头的外形是两端尖、中间隆起的流线型,便于顺利进出梭口。夹持纱线的压力由弹簧产生,可随纱线品种不同而调整。(参见第235页第15-19行,图7-4,7-20)。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夹持式引纬的剑头结构,如图3-4所示,图3-5是纬纱的交接过程,图中A是交接前纬纱由送纬剑的钳口夹持的情况,图B是交接中两剑头有一定的重叠动程,图C是交接后两剑杆回退时接纬剑夹持着纬纱。夹持式引纬是线状引纬,每次引入单根纬纱,纬纱与剑头之间无摩擦,对纬纱无损伤,纬纱始终处于一定的张力作用下,故有利于其在织物中均匀排列,因而有着广泛的应用。但两侧布边均为毛边,需设成边装置,剑头的结构也比较复杂(参见第86页第2-9行,图3-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l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2中公开了或者明显示出送纬剑的夹纱器,包括上夹、与上夹配合的下夹,上夹开一腰孔,区别在于证据2中没有公开一螺栓穿过置于上夹上方的弹性片及上夹的腰孔后与下夹螺接。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证据2的图7-20中虽未示出或记载螺栓是如何穿过上下夹的,但是却示出了一个孔以及穿过该孔的螺栓。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图7-20上下夹以及弹簧的上下设置以及视图角度,应当了解穿过该孔的该螺栓必然要和弹簧、上下夹相配合,才能控制上下夹之间夹纱的压力,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图7-20可以推导得出螺栓穿过置于上夹上方的弹簧及上夹的腰孔后与下夹连接。该特征应视为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故,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技术方案并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其他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图7-20中的下夹是否固定,还是以板的形式设置均不影响其与上夹的配合关系。而且,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内也并未限定下夹不是固定的或者具有特定的形式,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弹性片为金属弹簧片,呈弧形”被证据2中公开(参见第235页第18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049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