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文件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文件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31
决定日:2010-09-15
委内编号:5W11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4398.1
申请日:2008-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达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B42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通常先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再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察由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14398.1,申请日为2008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 2009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由杨建兵变更为孔超。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文件夹,包括上夹板、下夹板和夹棱,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是通过两次弯折形成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板和所述下夹板均包括硬质材料做成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外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棱包括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为扁平的套体,所述内层设置在所述套体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是由PP材料热压制成,所述的硬质材料为硬纸板或硬质塑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新型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板和所述下夹板的下部固定设置有塑胶夹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板和下夹板的形状可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行或花形,所述上夹板与下夹板的形状或大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2009年12月17日,易达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公报复印件和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文件US 6394729B2,2002年5月28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11页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2:美国专利文件US 6361236B1,2002年3月26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11页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3:美国专利文件US 2007/0098486A1,2007年5月3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11页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文件夹,包括上夹板、下夹板和夹棱,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通过两次弯折形成,其中所述上夹板和下夹板均包括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由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所有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的图2、4、9,或者被证据2的图1-4所公开或与其等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夹棱包括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从证据1附图7A-7D可以看出,外层51、52覆盖了整个内层41,在将外层设置在内层上之后,通过机器挤压(如图7),形成前板、后板和脊部。因此证据1中的脊部必然也同前后板一样,包括由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因此上述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另外,证据2的图3同样显示了“夹棱由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13-1及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15-1和15-2构成”。因此权利要求2上述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夹棱包括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从证据1的附图7C可以看出,作为外层的塑料片51、52焊接行程套体,内层41设置在所述套体中,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特征。另外,证据2的图3和图4同样示出了外层为扁平的套体,内层设在套体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2所公开或与其等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套体是由PP材料热压制成,所述硬质材料为硬纸板或硬质塑料”。证据1摘要部分、第5栏第51行和第57行公开了“位于外层的塑料片可由PP(polypropylene)材料形成”、“作为内层的材料为硬纸板(chipboard或fiberboard)”,并且用硬质塑料来替代硬纸板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等同材料替换。证据1第3栏第60-64行、第5栏第52-55行、第6栏第43-45行均公开了塑料片通过热融接(即热压)的方式连接在一起而形成套体以封装所述内层。此外,在证据2的图1、3和4以及说明书第4栏45-64行、第4栏38-44行也公开了类似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证据3的图10和图13公开了一种文件夹,段落[0030]公开了前板20和后板21由PP材料(polypropylene)制成。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夹板和所述下夹板的下部固定设置有塑胶夹层”。证据1的图15及说明书第7栏55~58行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另外,证据2的图5也公开了一种设置在夹板下部的用于保持纸张的条带形的“口袋”116(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塑胶夹层),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专利1或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夹板和下夹板的形状可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或花形,所述上夹板与下夹板的形状或大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由于正方形与长方形为文件夹的常规形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上夹板和下加班切成各种形状和大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6月1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文件夹,包括上夹板、下夹板和夹棱,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是通过两次弯折形成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板和所述下夹板均包括硬质材料做成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外层;所述外层为扁平的套体,所述内层设置在所述套体内;所述套体是由PP材料热压制成,所述的硬质材料为硬纸板或硬质塑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棱包括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板和所述下夹板的下部固定设置有塑胶夹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板和下夹板的形状可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行或花形,所述上夹板与下夹板的形状或大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专利权人的意见概括为:
(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3、4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4、和5予以保留并作编号调整。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首先,本专利上下夹板是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的双层结构,夹棱部分未采用双层结构,而证据1与夹棱部分相对应的脊部,仍为将硬质材料夹持在两次塑料片之间的结构,因此不具有本专利的柔软舒适、节约硬质材料的效果。其次,本专利的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是同一块片状材料通过两次弯折形成的,中间无过渡或连接部分。而证据1的相应部分至少需要经过四次弯折,才能形成文件夹,因此不具有本专利的结构简单、成本成约的效果。再者,本专利的外层套体是环保型PP材料,由于PP材料的密度小于PVC材料,通过热压法,既能使得PP材料满足生产需要,同时还能生产出数量更多同体积的产品,并且还能直接回收利用。而证据1没有特指使用PP材料,因此不具有本专利上述的效果。综合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首先,本专利的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是同一块片状材料通过两次弯折形成的,中间无过渡或连接部分,其连接强度高。证据2中为各自独立的三片,其部件多、制作工艺繁琐、浪费材料、连接强度不足。其次,本专利的外层套体是环保型PP材料热压制成。证据2中对应的外套结构为片状合成纤维或线纺织而成,没有特指选择PP材料具有的效果。再者,本专利构成部件仅包括相互连接的内层和外层,而证据2中包括了多个硬质构件、封套片、铰链线等,其不具有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简单、材料节约和便于回收利用的优点。综合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3的组合区别在于:首先,请求人未给出证据3采用何种方式与证据1进行组合。其次,即使发生组合,但本专利产品使用环保型和易加工的PP材料,而证据1、3均未记载该特征,同时这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再者,证据1、3包括众多部件,且需要繁琐的装配、焊接、连接等工序,因此不具有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简单、便于加工和回收利用的优点。综合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结构作了进一步优选,其中进一步限定所述夹棱包括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这样仅需要制备一个外层封套,即可直接封装全部内层,便于将PP材料一次热压成型为扁平套体。其与证据1、2公开的多个片状外层材料、经焊接加工后再形成套体的技术特征相比,其结构不同、材料不同、效果不同,因此存在实质性差别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从结构上进一步优化和限定,在上下夹板上增设塑料夹层,便于收容厚度较少或页面较小的文件,更为安全、防止滑落。因此与证据1、2相比,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进一步增加了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美感、艺术性和装饰性,提高文件夹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因此相比于现有公知技术,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本专利与所述证据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技术方案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
2010年6月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转交给请求人。
2010年6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提交了针对2010年6月1日转交的专利权人所提交意见陈述书的答辩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确认的事实如下: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上述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属于超期提交的文件,应当不予考虑。对此,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和4.6.3节的规定,由于原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而原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因此上述修改并不属于无效阶段允许的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或合并修改的方式,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1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对此,请求人无异议。
请求人放弃了证据3,以及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的范围: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②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0年6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然而,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后起一个月内并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超出了指定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本案亦不属于第(2)种和第(3)种两种情形。其次,相对于授权公告日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声称所作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1、3、4全部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3-4,并调整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但是,由于原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而原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因此上述修改并不属于无效阶段允许的对权利要求的删除或合并修改方式。因此,上述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1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答复时不对本通知书所指缺陷进行修改,或者答复时新修改的文本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1条和《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合议组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8月5日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明确表示放弃2010年6月1日合议组收文的权利要求书,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文本,并请求维持本专利权。专利权人意见概括为:
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核对。
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首先,本专利产品通过软质材料做成外层,可使人产生柔软、舒适的触觉,以提高产品使用时的舒适度。而对比专利1未记载其材料特性为软质,并且请求人所称的“将塑料做成薄片时,就会变得柔软”为公知常识缺乏依据,因此对比专利1的塑料片仅起到包覆和保护其硬质板的作用,没有特别要求其为软质材料的必要,因此也没有使使用者感觉到舒适的作用。其次,本专利的夹棱部分采用的是单层结构,并且外层可以与内层脱离后回收重复使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行),节约材料并符合环保要求。而证据1的结构复杂,不具有简化结构、节约材料的技术特点。再者,本专利的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是通过两次直线弯折形成的,中间无过渡或者特殊的连接部分。而对比专利1(参见其附图9)的产品至少需要经过四次弯折,才能形成文件夹,因此其不具有加工简单、节约成本的效果。综合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 本专利产品的夹棱部分采用了单层结构,并且文件夹的构成部件仅包括相互连接的内层和外层。而证据2中相对应的脊背,仍然采用了将硬质材料夹持在两层织物片之间、织物片完全包覆硬质板的结构,并且该产品包括了多个硬质构件、与其配套使用的多个封套片、铰链线等诸多部件(参见附图2),其所采用的织物片(外层材料)由合成纤维或线纺织而成,其作用是用来包覆、保护其硬质构件,其并未记载为软质材料,因此不具有权利要求1的加工简单、节约成本、便于回收利用以及使用舒适度好的效果。在证据2中,没有给出仅经过两次弯折即可获得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的结构。综合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棱包括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其与证据1和2的区别在于:首先,与对比专利1相比,其结构不同,进一步简化了内层材料结构,节约了后续焊接等制造工序,从而节约了产品综合成本,同时实现了以较少的部件和加工过程而仍然能够得到基本相同的产品和功能,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次,证据2中为各自独立的三片,其部件多、制作工艺繁琐、浪费材料、连接强度不足。再者,本专利构成部件仅包括相互连接的内层和外层,而证据2中包括了多个硬质构件、封套片、铰链线等,其不具有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简单、材料节约和便于回收利用的优点。综合所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所述外层为扁平的套体,所述内层设置在所述套体内,其与证据1和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不同,其夹棱部分仅设有外层而没有内层,进一步简化了外层材料结构,节约了后续焊接等制造工序,从而节约了产品综合成本,同时实现了以较少的部件和加工过程而仍然能够得到基本相同的产品和功能,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证据1、2中,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均未有上述技术内容记载,也未能给解决其技术问题的直接技术启示,同时,在此处进一步针对性的简化部件结构、减少生产工序,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其不是显而易见的。综合所述,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套体是由PP材料热压制成,所述的硬质材料为硬纸板或硬质塑料,其与证据1和2的区别在于:首先,本发明从300多种常规的高分子材料中,选择出PP材料(聚丙烯)最适宜于作为文件夹的外层软性材料,而且便于热压处理,产品质量稳定、成品率高、节约外层材料成本、便于分拆回收重复利用,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而证据1中未指定选用PP材料可产生特别的效果。其次,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的构成部件仅包括相互连接的内层和外层,而证据2包括了多个硬质构件、与其配套使用的多个封套片、铰链线等诸多部件,二者结构不同,因此不具有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简单、材料节约和便于回收利用的优点。综合所述,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专利1与对比专利3的组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上夹板和所述下夹板的下部固定设置有塑胶夹层。在权利要求1或3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上下夹板上增设塑胶夹层,是为了便于收容厚度较少或页面较小的文件,同时可以达到更为安全、防止其滑落的目的。因此,其与权利要求1或3构成的总体技术方案,与证据1、2记载的技术方案和效果相比,具有实质性差别。综合所述,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上夹板和下夹板的形状可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行或花形,所述上夹板与下夹板的形状或大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权利要求6增加了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美感、艺术性和装饰性,提高文件夹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这些技术方案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常规技术所能解决的,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有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的文献或其他证明材料,因此相比于现有公知技术,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专利于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在本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合议组于2010年6月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但此次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且由于专利权人在被告知后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表示放弃此次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仍然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文本,故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②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本案针对上述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
另外,由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三)、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提交了证据1-3,并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1-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众可以获得的专利文献,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文件夹的技术领域,专利权人对证据1-2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此外,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未提出过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予以确认。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文件夹,包括上夹板、下夹板和夹棱,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是通过两次弯折形成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板和所述下夹板均包括硬质材料做成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外层。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一体式文件夹,文件夹11包括前盖20-1(相当于上夹板)和后盖20-3(相当于下夹板)和脊部20-2(相当于夹棱),其通过两次弯折形成。其中,前盖20-1和后盖20-3具有由硬质材料(如卡纸板、硬纸板、纤维板或其他合适的硬质构件板)制成的内层13-1和13-3,和由塑料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塑料,如乙烯树脂、PP、聚乙烯、尼龙、腈纶、人造纤维及其组合)制成的外层15-1和15-2(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38-64行,图1-4)。尽管证据2所述的文件夹还包括设置在脊部20-2上的环状固定部件21,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限定所述的文件夹,其包含范围可包括其他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产品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棱包括硬质材料做成的内层和软质材料做成的外层。
证据2的附图3公开了由塑料材料制成的外层15-2和硬质材料制成的内层13-2。结合图2可以看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得知内层13-2和覆盖其表面的外层15-2的相应部分组成了脊部20-2(相当于夹棱),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产品的夹棱部分采用了单层结构,并且文件夹的构成部件仅包括相互连接的内层和外层。而证据2中相对应的脊背,仍然采用了将硬质材料夹持在两层织物片之间、织物片完全包覆硬质板的结构,并且该产品包括了多个硬质构件、与其配套使用的多个封套片、铰链线等诸多部件(参见附图2),其所采用的织物片(外层材料)由合成纤维或线纺织而成,其作用是用来包覆、保护其硬质构件,其并未记载为软质材料,因此不具有权利要求1的加工简单、节约成本、便于回收利用以及使用舒适度好的效果。另外,在证据2中,没有给出仅经过两次弯折即可获得上夹板、夹棱和下夹板的结构。综合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与证据2相比,证据2中为各自独立的三片,其部件多、制作工艺繁琐、浪费材料、连接强度不足。再者,本专利构成部件仅包括相互连接的内层和外层,而证据2中包括了多个硬质构件、封套片、铰链线等,因此不具有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简单、材料节约和便于回收利用的优点。综合所述,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由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既没有限定夹棱部分采用了单层结构,也没有排除多个硬质构件、与其配套使用的多个封套片、铰链线等诸多部件,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无法得出具有加工简单、节约成本、便于回收利用以及使用舒适度好的效果。其次,证据2使用塑料材质(如PP材料)制成文件夹外层及其套体,PP材料的自身薄度和韧性必然赋予了外层具有柔软、舒适的性能,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3行也使用了证据2所用的PP材料来制备外层,因此证据2的塑料外层必然为软质材料,同时具有专利权人声称的具有使用舒适度的效果。其次,从证据2的图3和1-2、4可知,当将外层材料的套体封闭内层材料和脊部之后,形成一体化的整体平板结构,并非各自独立的三片,然后通过2次弯折即能形成所述的前盖20-1(相当于上夹板)和后盖20-3(相当于下夹板)和脊部20-2(相当于夹棱)的结构。另外,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也未排除多个硬质构件、与其配套使用的多个封套片、铰链线等诸多部件,因此根据权利要求2无法得出具有加工简单、节约成本、便于回收利用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效果。综合所述,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文件夹的外层为扁平的套体,所述内层设置在所述套体内。
证据2的图3-4公开了由外层15-1和15-2作为封套,覆盖在内层13-1和13-3的上下两面,外层15-1和15-2在其周边部位通过超声焊接在一起,形成扁平套体。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与证据和2相比,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不同,其夹棱部分仅设有外层而没有内层,进一步简化了外层材料结构,节约了后续焊接等制造工序,从而节约了产品综合成本,同时实现了以较少的部件和加工过程而仍然能够得到基本相同的产品和功能,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证据2中,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均未有上述技术内容记载,也未能给解决其技术问题的直接技术启示,同时,在此处进一步针对性的简化部件结构、减少生产工序,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其不是显而易见的。综合所述,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评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由于权利要求3既没有限定夹棱部分采用了单层结构,也没有排除多个硬质构件、与其配套使用的多个封套片、铰链线等诸多部件,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被证据2的内容公开,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通常先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再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察由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文件夹,其中所述套体是由PP材料热压制成,所述的硬质材料为硬纸板或硬质塑料。
由于证据2在公开的一体式文件夹中,进一步限定了使用的硬质材料可以是卡纸板、硬纸板、纤维板或其他合适的硬质构件板,用于制成文件夹外层及其套体的塑料材质可以是PP材料(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38-64行,图1-4)。基于评述PP材料制成的外层属于软质材料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4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的套体是由PP材料热压制成,而证据2的套体是由PP材料通过超声焊接制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使用PP材料制备文件夹的过程中,将证据2中的超声焊接技术替换成热压法来处理套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所述的文件夹。
然而,使用制备方法表征的权利要求4的保护主题仍然是所述的产品(即文件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方法对所要保护的产品本身产生何种影响。本案中,权利要求4使用热压法和证据2使用超声焊接法,其目的都是在于封闭套体,以使得外层的软质材料紧密封闭内层的硬质材料。由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最终都是获得具有相同结构的套体及由其组成的文件夹,因此权利要求4与证据2存在上述方法表征的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并没有给所保护的产品带来不同于证据2的技术效果,更没有对该产品的结构产生非显而易见的影响。综合所述,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权利要求4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致使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套体是由PP材料热压制成,所述的硬质材料为硬纸板或硬质塑料,其与证据1和2的区别在于:首先,本发明从300多种常规的高分子材料中,选择出PP材料(聚丙烯)最适宜于作为文件夹的外层软性材料,而且便于热压处理,产品质量稳定、成品率高、节约外层材料成本、便于分拆回收重复利用,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而证据1中未指定选用PP材料可产生特别的效果。其次,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的构成部件仅包括相互连接的内层和外层,而证据2包括了多个硬质构件、与其配套使用的多个封套片、铰链线等诸多部件,二者结构不同,因此不具有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简单、材料节约和便于回收利用的优点。综合所述,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公开PP材料最适宜于作为文件夹的外层软性材料的试验证据或相关说明,同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足以证明PP材料能优于其他常规高分子材料更适合本发明的任何证据。其次,证据2已经在说明书第4栏38-64行中明确指出:用于制成外层封套15-1和15-2的合成纤维“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塑料,诸如乙烯树脂、聚丙烯(PP)”等等。再者,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4并未排除多个硬质构件、与其配套使用的多个封套片、铰链线等诸多部件的前提下,根据权利要求4无法得出具有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简单、材料节约和便于回收利用的优点。综合所述,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2、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新型文件夹,所述上夹板和所述下夹板的下部固定设置有塑胶夹层。
证据2的图5公开了一种设置在上下夹板下部的用于保持纸张的条带形的“口袋”116,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塑胶夹层。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3不具有新颖性前提下,所述区别特征并没有给该文件夹带来不同于证据2的技术效果,更没有对该产品的结构产生非显而易见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或3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上下夹板上增设塑胶夹层,是为了便于收容厚度较少或页面较小的文件,同时可以达到更为安全、防止其滑落的目的。因此,其与权利要求1或3构成的总体技术方案,与证据1、2记载的技术方案和效果相比,具有实质性差别。综合所述,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图5和说明书第5栏第63-64行公开了所述的“口袋”116由连续的合成膜组成,第6栏第5行至第14行公开了该“口袋”116可容纳文字材料或纸质文件或其类似物,由于所述的合成膜包括权利要求5所述的塑料膜层,并且由该合成膜制成的“口袋”116同样具有专利权人所述的便于收容厚度较少或页面较小的文件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3、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夹板和下夹板的形状可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或花形,所述上夹板与下夹板的形状或大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一体式文件夹40,包括前板42(相当于上夹板)、后板43(相当于下夹板)和脊部46(相当于夹棱),其中前板42、后板43和脊部46由两次弯折而形成(参见图2,说明书第5栏第29-62行,说明书摘要),其中所述的前板42或后板43由位于内层的硬纸板41和位于外层的塑料片51、52构成(参见图4,说明书第5页第29-62行),摘要进一步公开了塑料材质可为乙烯树脂(包括PP材料),由于包括PP在内的乙烯树脂塑料材料的自身薄度和韧性必然赋予了外层具有柔软、舒适的性能,因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6所述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限定“所述上夹板和下夹板的形状可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或花形,所述上夹板与下夹板的形状或大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然而,正方形与长方形为文件夹的常规形状,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夹板和下夹板切割成多边形或花形,从而形成各种形状和大小的文件夹,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6增加了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美感、艺术性和装饰性,提高文件夹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这些技术方案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常规技术所能解决的,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有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的文献或其他证明材料,因此相比于现有公知技术,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或花形属于办公文具用品中常见的装饰形状,出于提高产品的美感、艺术性和装饰性,生产者可以对文件夹选择适当的形状,这是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在专利权人并未提交所述的形状能够赋予文件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证据下,并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6所述形状的文件夹并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常规技术所能解决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五)、关于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1439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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