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线性驱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00
决定日:2010-09-16
委内编号:4W027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816741.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纳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F16H 25/20(2006.01)H02K 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证据披露,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证据公开的内容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性驱动器”的01816741.1号PCT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0月3日,优先权日是2000年10月3日,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是利纳克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线性驱动器,所述线性驱动器包括:外壳(1),它包括至少两个部件(1a、1b),所述外壳限定一前末端和一后末端;可以正转、反转的电动机(2),它带有电动机轴和带有一前末端的电动机壳;蜗轮驱动器,它带有蜗轮(13)和蜗杆(11),蜗杆构成于电动机轴延伸部分中或构成为该延伸部;在电动机壳前端上的机座(10),所述机座带有便于支撑蜗杆自由端的轴承(12);与蜗轮(13)相连接的主轴(4);用于安置主轴(4)的轴承(16);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5);包围着主轴的外管(7);驱动杆(6),它套装在外管中并与主轴螺母相连接;处在驱动杆外末端上的安装件(33),它安装在准备内置驱动器的那个结构中;处在驱动器另一末端上的后支座(8),它与安装在那个结构中的驱动杆相对置,该结构中准备安装驱动器;与电动机相接的电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主轴轴承(16)安装在机座(10)的后末端中,后支座(8)连接于机座的后末端,外壳(1)借助后支座(8)和外管(7)支承在电动机(2)和机座(10)上。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由两个部件(1a、1b)组成,这两个部件具有一个分开平面,该平面由主轴(4)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1)包括一个圆柱形杯状部分,所述圆柱形杯状部分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电动机(2)的后末端。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机座(10)在前末端具有一个开口(35),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外管(7)的后末端。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管(7)借助外管(7)上的至少一个开口(44)和向内伸出的凸片(43)固定纵向位置。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凸片或者多个凸片(43)被设置在夹紧元件(40)中,所述夹紧元件(40)骑跨具有包容开口的部分(35),且所述夹紧元件(40)和该部分(35)具有相应的搭扣闭锁装置(41、42)。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后支座(8)由分开的支座部分组成,并且接纳轴承(16)。
9.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后支座(8)由两部分元件(8a、8b)组成,具有接收轴承的凹陷部分(17)。
10.按照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后支座(8)具有圆柱形部分(21),它被容纳在机座中相应的圆柱形开口(22)内,且后支座(8)具有至少一个凸缘(23),所述凸缘(23)安装在机座的凹槽(24)内,因此后支座(8)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转动。
11.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驱动杆(6)的自由端具有孔(32),该孔具有向孔内突出的凸缘,该凸缘上形成支撑表面(33)。
1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在外壳(1)中设有坑(57),连接驱动器内的插座(56)。
1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具有迅速释放组件,所述迅速释放组件包括两个圆柱形联轴节部件(70、71),由联轴节弹簧(72)包围联轴节部件(70、71),所述联轴节弹簧(72)具有向外弯曲的端部,所述端部分别连接其对应的圆柱形元件(73、74),其安装位置在正常情况下,使联轴节转动,两个圆柱形元件(73、74)具有释放组件(75),安装的所述释放组件(75)能够使圆柱形元件(73、74)相互转动,以便转动得使弹簧的端部相互分开,使得弹簧(72)从至少联轴节部件(70、71)之一完全释放或部分释放,两个圆柱形元件(73、74)具有外部牙齿,释放组件(75)具有相应的牙齿,它们相互啮合,因此元件(73、74)能够相互转动。
1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装备有控制箱(60),控制箱面对外壳(1)的圆柱形杯状部分的端部(63)具有和外壳相适应的形状,并且能够固定到具有肋条(69)的外壳上,所述肋条(69)被容纳在控制箱(60)上的相应的槽中,具有夹紧元件(65)的控制箱能被固定到外管(7)上。
1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在外管(7)端部的塞子(51)位于机座内,所述塞子具有用于蜗轮(13)的管状部分(54)的通孔。
1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在外管(7)端部的塞子(51)位于机座内,所述塞子(51)具有用于主轴(4)的通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3398号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1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现第1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
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FR2715253A1、公开日为1995年7月21日的法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
证据2:公开号为DE19816388A1、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7日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3:公告号为US6109124A、公告日为2000年8月2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4:公告号为TW133777、请求人声称为公告日为1990年5月1日的台湾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1281882C、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1页;
证据6:公开号为CN1468350A、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主张:由证据6可知,本专利在授权前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技术特征“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还具有外管(7)的固定件”修改为“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国际申请号为WO02/29284A1、国际公布日为2002年4月11日的本专利原始国际申请文本复印件及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共26页;
反证2:学苑出版社于1999年1月第1版、1999年1月第1次印刷的《英汉机械工程大辞典》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512页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4均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因此这些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同时,对PCT申请的修改应当以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作为修改的依据,本专利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给出了具体实施例,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7月5日的转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4的专利文献认证副本,该认证副本的扉页上显示其公告日为:1990年5月1日,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14号的复印件;
证据8:第1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针对该转文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中描述为:“……其特征在于:电动机壳的机座(10)还具有外管(7)的固定件、主轴轴承(16)和后支座(8)……”(参见证据5权利要求1),而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即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没有外管固定件的方案,而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给出没有这样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已生效的13398号决定中无效掉的权利要求除外);(二)由于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不具备外管固定件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已生效的13398号决定中无效掉的权利要求除外);(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一)放弃将反证1和反证2作为证据使用;(二)证据4为使用繁体文字的台湾专利,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简体中文文本,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在第1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审查过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审理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提出的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方式;(四)原说明书中详细描述了外管与机座固定连接方式,原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是从整体功能和效果上描述外管和机座的连接关系,而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就是对这种连接关系的细化,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这个连接必然是固定的形式,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6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6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六)证据1和证据3中两个外壳的结合面与电动机的轴线平行,相对于电动机的轴线来说与外壳是处在同一侧,与本专利中外壳结构明显不同;证据2中,外壳的结合面虽然与电动机的轴线垂直,但其是简单的上下壳体,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壳由将电动机含在其中的两个部分构成,两个技术方案也不同,而且证据2也没有给出将分开平面的位置应用于证据1或证据3的教导和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七)证据2没有公开外壳与机座的具体连接,也没有公开电动机以包围的方式接纳在延伸部分中,证据4中马达借助于螺栓固定到筒座上,筒座借助于螺栓固定地连接到壳体上部,其没有公开技术特征“电动机和机座为线性制动器的承载结构,并且外壳由电动机和机座支撑”和“圆柱形杯状部分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电动机的后末端”,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八)通过焊接来组装线性制动器外壳是一种新颖的方式,而且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指出焊接组装方式,由此证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质疑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4的简体中文文本,对此合议组认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时应当提交其中文译文,证据4是台湾专利,不属于外文证据的范畴,而且繁体汉字也不会对理解该证据技术内容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不必提交简体中文文本。
证据1-证据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及其译文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5和证据6分别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和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将本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技术特征“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还具有外管(7)的固定件..”在授权文本中修改为“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不具备固定件的外管的技术方案,由此上述修改扩大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申请文件的某处修改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时,不应仅将修改后的技术特征与原申请文件中的相关描述进行机械地对比,而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方案与原申请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比较;同时,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而言,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依据。
本专利国际公布中权利要求1对该技术特征的相关描述为:“the console(10)on the motor housing further has fixing for the outer tube(7), the spindle bearing(16) and for the rear mounting(8)”,从该段描述中可以确定:电动机壳上的机座与外管相互之间为固定关系;同时,原始申请文件中结合附图具体描述了外管7与电动机壳上机座之间的相互关系(参见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6页第3段-第7页第1段,附图1-3、9和12):外管7的后端置于机座10前端的封闭装配部分35中,并通过机座内部的其它闭锁和固定部件来固定和定位外管。由上述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外管固定连接在电动机壳的机座上。作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知道,机座与外管之间不可能发生相对转动,只能是固定连接,否则将无法使得线性驱动器工作,可见,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的机座(10)的前末端”并未在实质上改变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修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2-16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由前述分析可知,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描述了外管和电动机壳上的机座之间的一种具体连接方式,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中公开的连接方式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领域的其他常规连接技术手段如卡扣、螺旋等连接方式来实现外管和机座之间的固定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合理概括得出,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2-16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
由于在第1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仅考虑了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所清楚公开的内容,并未考虑该证据文字部分的描述;而请求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文,两份证据公开的内容实质上有所区别,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请求不属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向伸缩电动缸,该电动缸包由两个外壳52、57构成,这两个外壳在衬垫30上接合,与电动缸的轴线7垂直,在外壳52、57内装有一个装配有旋转轴线8的电动机50和一个供电装置51。电动缸的两个固定支架5和6之间的长度L在最小值和最大值之间变动。传输整体装置38,此传输整体装置被使用为运动转换器的支架。运动转换器于旋转轴线48上固定一电动机50,与电动机轴线8中心校准并位于图后方安装蜗杆尾部53。蜗杆被固定在一个齿轮37、45上方。齿轮37、45被钻一个轴孔,同心于电动缸的运动轴线7,在螺杆34外部上装配有固定装置。在最优化的组合方式下,固定装置由固定在输出管材34表面上的花键接合构成,以保证突出部分进入轴孔材料内部从而防止齿轮37、45和管材34的相对旋转运动。螺杆34的另一个端部42将穿过一个轴承39,当螺杆固定在电动缸上时,可以通过使用一个叉形支架板块40将轴承39紧固在传输整体装置38的凹槽内。电动机50包含一个蜗杆的远处端头53,此端头即以一种创造模式完成灵活独立的固定安装,也可以另外一种创造模式安装在一个轴承上方。传输整体装置38不仅可以具有轴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为运动转换器轴线的导向装置,另外还可以延伸一个圆柱形开口36,此圆柱形开口可以作为螺杆34的支承件来使用。螺帽35呈现出圆柱状E其中外围表面嵌进入管材33的内部表面从而保证管材33与螺帽联成一体。伸缩内管33的上方端点能够承载固定在传动式移动部分的第一安装装置。伸缩内管无法转动,因此,螺杆34将进入旋转状态并迫使螺帽35向上提升,从而传动伸缩内管,使之产生平移运动。根据最佳实施方法,电动缸被包围掩盖在模具成型的外壳里,由两个外壳52、57构成,这两个外壳在衬垫30上接合,与电动缸的轴线7垂直。在此箱子52、57里装有一个装配有旋转轴线8的电动机50和一个供电装置5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7页,附图1~3),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机座10与证据1所公开的传输整体装置38的部件名称不同;②本专利技术方案中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是主轴螺母5,从而实现驱动杆的纵向平动,证据1中是通过螺帽35来实现伸缩内管的平移运动;③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由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证据1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与电动机的轴线垂直。
证据2公开了一种驱动装置,“具有基本框架2,其由两个并排的半保护壳3和4所组成,在这两个并排的半保护壳3和4之中延伸出一个套管5并悬于开口7之上。沿着半保护壳3和4的触碰边缘有一个分隔线6。电线经由一个半保护壳被导入基本框架内。基本框架的侧面具有一个延伸部分,其作用是提供圆柱形马达的容置固定”(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第2页,附图1~2)。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组成外壳的两个半保护壳的分开平面为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在第1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进行认定,因而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集中于:证据2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③“分开平面由主轴的纵向轴线限定”应用于证据1公开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由两部分组成的外壳的分开平面一般是其加工、组装的分割面,两个外壳半部分别加工完成后,再在分开平面上组装得到一个完整的外壳,而外壳的基本作用一般都是容纳并保护内部装置的结构。由此可见,外壳的分开平面通常与其加工条件有关,对其作用影响不大。证据2中公开的线性驱动装置中,其外壳的分开平面在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的平面上,易于分模和装配,而证据1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与电动机的轴线垂直,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证据1中外壳的加工和装配,有动机将外壳的分开平面设置在主轴纵向轴线所限定的平面上,从而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
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基本框架的侧面具有一个延伸部分,其作用是提供圆柱形马达的容置固定”(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第2页,附图1~2),即证据2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辩称:证据2中没有公开外壳与机座的具体连接,且其对马达的容置固定也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嵌入方式,据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虽然没有详细描述外壳与机座的连接关系,但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其掌握的公知技术,应当能够认识到外壳包围在马达外,位于机座的后部;容置固定和嵌入接纳都是机械领域将物件置于凹部之中的常用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应用,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采用焊接方式比铆接等方式密封性好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1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宣告01816741.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至4无效,在权利要求6至1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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