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01
决定日:2010-10-12
委内编号:5W100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232.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F24D 13/00, F24D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有关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名称为“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的第2004200602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李鹃。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它包括带有炉面板和炉盖的炉体(1),在炉体(1)中的上部装有带有电炉丝的电炉(2),其特征在于:炉体(1)的炉身截面为四方形,在炉体(1)炉身的四个面上都设有散热孔(3),在炉体(1)炉身的四个面上的散热孔(3)后都分别设有一块热反射板(4),在炉体(1)内每个散热孔(3)与热反射板(4)之间都设有一个电发热元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其特征在于:在每个散热孔(3)上都罩有防护网(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高效电热取暖炉,其特征在于:在炉体(1)的下部安装有一个漏电断路器(7)、一个带有五个变挡开关K及五个变挡指示灯ZD的电炉丝电功率调节开关(8)、四个电发热元件控制开关Kl、KZ、K3和K4、及一个电源指示灯D。”
针对涉案专利,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为张保忠、林金栋、申请日为2004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25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电灶,由脚箱、方柱形灶身以及安装有电磁炉的面板构成主体部分,其中在方柱形灶身处设有圆孔,在圆孔处安装有反射屏,反射屏的底部安放电辐射源,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特征炉体(1)、散热孔(3)、热反射板(4)、电发热元件(5)等以及其工作方式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3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反射屏的底部安装电辐射源,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散热孔(3)与热反射板(4)之间设有电发热元件的结构完全不同,电辐射源安装在反射屏的底部只有反射,没有传导和对流,安装复杂,外观不好处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炉体(1)、散热孔(3)、热反射板(4)、电发热元件(5)等都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并且二者的工作方式和安装方式完全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㈠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㈡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㈢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㈣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有关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热取暖炉,包括带有炉面板和炉盖的炉体(1),在炉体(1)中的上部装有带有电炉丝的电炉(2),炉体(1)的炉身截面为四方形,在炉体(1)炉身的四个面上都设有散热孔(3),在炉体(1)炉身的四个面上的散热孔(3)后都分别设有一块热反射板(4),在炉体(1)内每个散热孔(3)与热反射板(4)之间都设有一个电发热元件(5)。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9-26行,附图1、2),其包括灶身2,灶身上部设有面板6,嵌入式电磁炉7的圆形炉身嵌入面板中部的圆孔内,且灶身为方柱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炉身截面为四方形”),四壁有大圆孔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炉身的四个面上都设有散热孔”),大圆孔内安放反射屏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热反射板”),反射屏的底部安有电辐射源3。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2可知,反射屏的位置在大圆孔的后面,且电辐射源的位置在大圆孔和反射屏之间,并且,电辐射源以辐射的方式发热,因此电辐射源属于权利要求1中“电发热元件”的下位概念。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炉盖”和“带有电炉丝的电炉”。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电磁炉对应公开涉案专利中的炉盖和带电炉丝的电炉,电磁炉本身带有炉盖的功能。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电磁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带电热丝的电炉都属于家用灶具,并且都位于所属的炉体内,但是电磁炉与电热丝炉的发热原理及其本身的结构均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电磁炉不能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炉盖和带电炉丝的电炉。换言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02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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