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篮锁固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39
决定日:2010-09-19
委内编号:5W100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9480.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佳兰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明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2H 5/00 (2006.01) B62J 9/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销售发票、行驶证、身份证、照片和封存实物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照片和封存实物所涉及的产品已在先销售,并且照片和封存实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间的区别特征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920039480.7、名称为“车篮锁固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陈明章。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篮锁固机构,包括与车篮固定连接的车篮支架(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锁壳(1)、锁舌(3)、复位弹簧(5)、拨动件(4)、盖板(6)和拉丝(7),车篮支架(2)上具有锁轴(2-1),锁轴(2-1)上具有与锁舌(3)配合的卡口(2-2),锁舌(3)可移动地嵌装在锁壳(1)内,复位弹簧(5)安装在锁壳(1)内,且复位弹簧(5)的一端抵住锁舌(3),另一端抵住锁壳(1),拨动件(4)与锁壳(1)铰接,锁舌(3)上具有与拨动件(4)配合的止口(3-2),拨动件(4)的一端与拉丝(7)连接,拉丝(7)的另一端与锁(10)连接,盖板(6)盖住锁舌(3)、复位弹簧(5)和拨动件(4),盖板(6)上具有让锁轴(2-1)穿过的通孔(6-1),锁壳(1)上具有让锁轴(2-1)插入的锁孔(1-1),且该锁孔(1-1)与盖板(6)上的通孔(6-1)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篮锁固机构,其特征在于:拉丝(7)与拨动件(4)连接的一端具有端头(7-1),拨动件(4)上具有容纳该端头(7-1)的空腔(4-2),并具有可嵌入拉丝(7)的槽(4-1),该槽(4-1)与空腔(4-2)相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篮锁固机构,其特征在于:锁壳(1)内设置有圆柱(1-2),拨动件(4)套在该圆柱(1-2)上,锁舌(3)有两个,并位于该圆柱(1-2)的两侧,相应地与锁舌(3)配合的锁轴(2-1)也有两根。”
常州市佳兰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0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作出的(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146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SUZUKI金城铃木GX125零件图册首页、第4页、版权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相互印证,证据1公证书附件锁具实物在2005年或者更早已经在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该锁具实物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区别只是证据1叫储物箱,而本专利叫车篮,仅仅是名称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3没有新颖性,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实物为摩托车座垫下储物箱的锁固机构,储物箱相当于本专利车篮,摩托车座垫相当于车篮的盖,同时相当于车篮的盖的支架,并且车篮盖与支架固定连接,还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特征,在证据1和照片和证据2的39图中已经清楚显示拉丝11、锁5及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也在证据1、2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相同部件的名称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2得到启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4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很难说明证据1的摩托车座垫没有被换过;证据2是企业内部技术资料,不是国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也看不出锁的具体结构;证据1的使用领域、使用范围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没有零件可以相当于本专利“与车篮固定连接的车篮支架”。因此,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6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及证据1所封存的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还当庭检查了实物的封存状态后,认为封装完好;双方当事人还对比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和实物,专利权人表示,该实物已在常州法院比对过,证据1中锁固机构与本专利的锁固机构大部分结构都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车锁用于锁车篮,而证据1提供的锁固机构是锁坐垫,坐垫与车架有铰接关系,实物证据的锁轴上多两个橡胶垫,证据2中的锁固机构的结构也相同,与证据1一样,只是多了个橡胶垫。请求人认为锁10与拉丝的相连的特征是必然的结构,是常用的手段。双方当事人还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证据1是常证民内字第1460号公证书,证据2是SUZUKI金城铃木GX125零件图册,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及证据1的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相互印证,证据1公证书封存的锁具实物在2005年或者更早时间已经在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且实物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区别只是叫储物箱,而本专利叫车篮,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证的是一部旧的摩托车,只能说明现有的结构,使用这么久,很难说明该摩托车坐垫的锁具没有被换过。
经审理查明,证据1是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应申请人常州市铭鼎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人潘富娣的申请,对保全证据作出的公证,其对一辆“豪爵- SUZUKI牌EN125-2”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皖M5D220)的现状及拆卸该车坐垫锁的过程进行摄像和拍照,并对购车人张红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161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进行复印,对拆卸下的锁具进行封存、拍照,之后交潘富娣带回保管,包括如下附件: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影印件壹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影印件壹份;
3、张红雷的居民身份证影印件壹份;
4、照片十二张;
5、光盘壹张。
公证书载明所附照片和光盘系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和光盘上的内容与现场当场情况相符,所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的影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发票为号码为01611215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张红雷于2009年2月6日购买了江苏明都汽摩集团有限公司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厂牌型号为EN125-2,发动机号码为F457 G009356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C6PCJK5380007553;行驶证为号牌号码为皖M5D22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其载明该车所有人为张红雷,住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管李村牌坊组28,车辆品牌型号为:豪爵-SUZUKI牌EN125-2,车辆识别代号为LC6PCJK5380007553,发动机号码为G0093567,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身份证为张红雷的身份证,其住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管李村牌坊组28;照片显示如下内容:第一张照片显示摩托车车身上有“SUZUKI”、“EN125-2”的字样,第三、四、五张照片显示牌号为“皖M5D220”,车辆的机壳上有“F457 G0093567”、“LC6PCJK5380007553”的字样,第六、七、八张照片显示在车体和坐垫上安装的坐垫锁,其中坐垫锁在车体上有两个圆形凹槽,并有一个拉丝从锁侧面拉出,在坐垫背面上有两个圆柱状突起,第九、十张照片显示拆下的坐垫锁及其与车体和坐垫的连接件,第十一和十二张照片显示拆下的实物封存在信封内,该信封两面分别有“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封”、“二O一O年三月五日”、“张红雷、坐垫锁”的字样。
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封存的实物,该封存实物的信封上也分别有与公证书中的照片中的“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封”、“二O一O年三月五日”、“张红雷、坐垫锁”一样的字样,专利权人当庭检查了实物的封存状态后表示其封存状态完好,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封存实物曾经更换过,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很难说明该摩托车坐垫的锁具没有被换过”的主张不予支持,认为该实物为证据1车辆的原装配件。
由此可见,证据1表明张红雷于2009年2月6日购买了一辆型号为EN125-2的二轮摩托车,并且由该车的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可以确定公证书中的照片、光盘和实物均来自该车,因此,证据1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中的照片、光盘和实物所涉及的车辆及车辆所使用的坐垫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即2009年2月6日公开销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该实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各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专利权人表示该实物已在常州法院比对过,证据1的锁固机构与本专利的锁固机构大部分结构都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车锁用于锁车篮,车篮可以拿下,而证据1提供的锁固机构是锁坐垫,坐垫不可直接拿下来,与车架是铰接关系。同时合议组还注意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拉丝和锁10相连的特征在证据1中也没有公开,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证据1的照片和实物所公开的坐垫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间存在如下区别:(1) 本专利是车篮锁固机构,支架是“与车篮固定连接的车篮支架”,而证据1是坐垫锁,支架是坐垫支架,(2)证据1的照片和实物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拉丝(7)的另一端与锁(10)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
区别特征(1)是对用途的限定,但将锁用于锁固何种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人为选择的,这种选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区别特征(2)限定了拉丝的另一端控制机构,但是采用锁来控制拉丝的运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该手段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照片和封存实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分别对拉丝与拨动件间的结构和锁壳内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的照片和封存实物中公开,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一致认可,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已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关事实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3948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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