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虹反射薄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彩虹反射薄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38
决定日:2010-09-01
委内编号:5W1003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4706.2
申请日:2002-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斯茂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全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G02B 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NULL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彩虹反射薄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2234706.2号,申请日为2002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为魏全坤。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彩虹反射薄膜,其是一种透明的热塑性树脂制成的多层膜片, 具有均一厚度的至少20层的树脂超薄层所构成,其特征是:各超薄层的厚度为可见光的波长程度,且相互邻接的超薄层为由两种不同的素材所构成,其一为丙烯酸系树脂,而另一为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与线状低密度聚乙烯的聚合物混合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虹反射薄膜,其特征是:该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线状低密度聚乙烯的配合重量百分比为:80~95∶3~15∶0.5~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彩虹反射薄膜,其特征是:该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与聚乙二醇的共聚物。”
针对上述专利权,斯茂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223470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
证据2:特开平9-300540A的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25日,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涉及专利号为ZL02234706.2的检索报告,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说明书中只给出制造该彩虹反射薄膜的技术方案,没有提供相关的实验数据或理论依据,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可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比对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以发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经被证据2全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8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新林、公民代理刘贻盛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表示证据3仅作为参考,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表示坚持其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陈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一样的;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和具体实施例部分的中文译文0007、0008段都表述了聚合物的组份及其配比关系。证据2的具体实施例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相对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同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新颖性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是特开平9-300540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且该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7年11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4月29日,因此该证据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涉及专利号为ZL02234706.2的检索报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该份证据仅作为参考,因此本决定中对其不再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和具体实施例部分的0007、0008段均公开了构成彩虹反射薄膜的各个组份及其配比关系,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彩虹反射薄膜,其是一种透明的热塑性树脂制成的多层膜片,具有均一厚度的至少20层的树脂超薄层所构成,其特征是:各超薄层的厚度为可见光的波长程度,且相互邻接的超薄层为由两种不同的素材所构成,其一为丙烯酸系树脂,而另一为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与线状低密度聚乙烯的聚合物混合体。
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1】-【0008】段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彩虹反射薄膜,实质上是一种透明热塑性树脂制成的多层膜片,由至少20层以上的厚度均一的超薄层所构成,各超薄层的厚度为可见光波长程度,相互邻接的超薄层是由2种不同的材料构成的。其中一种树脂是丙烯酸系树脂,另一种树脂层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与线状低密度聚乙烯的聚合物混合体,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并且均解决了层间剥离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线状低密度聚乙烯的配合重量百分比为:80~95∶3~15∶0.5~5。证据2(参见证据2译文说明书第【0007】-【0008】段中文译文)记载了该彩虹反射膜的另一树脂层中使用了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A成分)、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B成分)与线状低密度聚乙烯(C成分)的聚合物混合体,并且A成分、B成分、C成分的配合重量百分比为A成分:B成分:C成分= 80~95∶3~15∶0.5~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各组分的重量配比完全相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与聚乙二醇的共聚物。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7】段中文译文)公开了B成分(即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弹性体)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与聚乙二醇的共聚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此,应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3470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