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新风大鳗鲞)=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新风大鳗鲞)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52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6W094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83315.7
申请日:2008-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陆龙兄弟海产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伟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相比,由于在先设计的袋体均不具有本专利的透明部分与不透明部分的三段组合关系,同时还分别在拉链设置、具体形状、标志信息等部位具有其他显著的差别,而上述差别使得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看出这些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8331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包装袋(新风大鳗鲞)”,申请日是2008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高伟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10年01月27日宁波市陆龙兄弟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的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请求人除提交本专利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外,还同时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证据1:第0132895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16日;
证据2:香港专利文献第9911197.7号外观设计注册图片与注册信息页的网络打印页以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其记入注册记录册日期为1999年10月29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02月0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
2010年02月2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证据的附件,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分别在先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第20063003999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25日;
证据4:第9930721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9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分别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证据1&―证据4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4袋子与本专利的包装袋仅在对整体不具有视觉效果影响的部位有着细微的差别,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针对包装大鳗鲞等腌制鱼类的包装袋,其设计要点在于透明与不透明部分的组合,以及该组合所产生的商业上的价值。另外,对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整体形状不是标准的长方形,另外不具有透明与不透明的组合方式,证据4也不具有透明和不透明组合的方式,同时拉手部分也具有区别。另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从图像上看不出部分透明,有可能是表面覆膜。双方当事人均当庭针对对方的书面意见和发言进行了陈述,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核实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所示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予以采纳。
3、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包装袋(新风大鳗鲞)”的外观设计,从图片观察,本专利所示的包装袋主要是由袋体和手提绳组成片状结构,袋体整体为长方形,袋体的上端中间通过穿孔方式穿有两条手提绳,手提绳的跨度约为袋体宽度的四分之一,袋体的正面横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两部分分别占袋体高度的约四分之一,为不透明袋体,上部左侧有一图案,中间部分为透明袋体,其上方设有拉链,中间有“新风大鳗鲞”字样,袋体的背面全部为不透明袋体,其上排列细小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证据4&中分别公开的是“包装袋”、“内有热力封口之塑料巩固跳的塑料袋”、“包装袋(枕芯LILUME-63)”和“玩具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4)。
(1)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从图片观察,在先设计1所示的包装袋主要是由袋体和手提带组成,袋体整体为长方体,拉链设置在其中的一个侧边,由顶面经侧边延伸到底面,袋体的上端中间固定有两条手提绳,手提绳的跨度约为袋体宽度的四分之一,袋体的正面横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占袋体高度的约三分之一,下部分具有斜点状花纹。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2)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种“内有热力封口之塑料巩固跳的塑料袋”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2所示的塑料袋主要是由袋体和手提绳组成,袋体整体基本形状为长方体,袋体的上端中间通过穿孔方式穿有两条手提绳,袋口未封闭,其他另有热封线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3)在先设计3公开了一种“包装袋(枕芯LILUME-63)”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3所示的包装袋主要是由袋体和手提绳组成,袋体整体为长方形,袋体的上端中间通过穿孔方式穿有两条手提绳,手提绳的跨度约为袋体宽度的四分之一,袋体的正反两面均横向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约占袋体高度的约六分之一,为不透明袋体,正面的下部分包括有枕头、内充物图片以及箭头、松鼠尾部图案等宣传画面,背面的下部分中心偏下的位置具有一较小松鼠形状标志,包装袋的开口在背面的上下部分交界部位的拉链处。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4)在先设计4公开了一种“玩具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所示的玩具包装袋主要是由袋体和手提带组成,袋体整体为长方形,袋体的上端中间有一条手提绳,手提绳的跨度约为袋体宽度的四分之一,袋体的正反两面均横向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约占袋体高度的六分之一,为不透明袋体,下部分为透明袋体,在其中的一面中心偏上部的位置有一较小的标志型设计。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综合上述内容,本专利用于包装食品,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未明确袋的具体包装用途,在先设计3用于装盛枕芯,在先设计4用于装盛玩具,虽然具体包装物不尽相同,但都具有最基本的包装用途,因此,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的用途均相同或者相近,均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相同点在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都属于长方形包装袋,具有手提部位;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1的袋体不具有本专利的透明部分与不透明部分的三段组合关系,即,上述在先设计1没有将袋体的正面横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同时将透明部分设置在中间,将不透明部分设置在上下两部分的设计内容,此外,在手提绳部位以及拉链的设置部位等,二者也具有较大的差异。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存在的上述差别,使得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看出二者的差别,同时,上述差别也会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相同点在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都属于包装袋,具有手提部位;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1的袋体不具有本专利的透明部分与不透明部分的三段组合关系,即,上述在先设计2没有将袋体的正面横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同时将透明部分设置在中间,将不透明部分设置在上下两部分的设计内容,此外,在手提绳部位以及开口的设置部位等,二者也具有较大的差异。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存在的上述差别,使得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看出二者的差别,同时,上述差别也会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相同点在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都属于长方形包装袋,具有手提部位,以及拉链的开口部位相同;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3的袋体不具有本专利的透明部分与不透明部分的三段组合关系,即,上述在先设计没有将袋体的正面横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同时将透明部分设置在中间,将不透明部分设置在上下两部分的设计内容,此外,在主视图与后视图的主要标志设计以及袋体的四角的形状等,二者也具有较大的差异。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存在的上述差别,使得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看出二者的差别,同时,上述差别也会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相同点在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都属于长方形包装袋,具有手提部位,以及拉链的开口部位相同;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4的袋体不具有本专利的透明部分与不透明部分的三段组合关系,即,上述在先设计没有将袋体的正面横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同时将透明部分设置在中间,将不透明部分设置在上下两部分的设计内容,此外,在主视图的主要标志设计以及手提部位等,二者也具有较大的差异。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存在的上述差别,使得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看出二者的差别,同时,上述差别也会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于请求人提到的,本专利正面的中间部分有可能是表面覆膜而不是透明设计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生活常识,用于包装海鲜的包装袋一般都具有透明部分,以便于消费者判断好坏;并且从本专利的照片观察,其相应部分具有透明的视觉效果,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4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8302833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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