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标志光电鼠标(Pokket)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50
决定日:2010-09-13
委内编号:6W1001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2247.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锦隆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华南工业设计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一般消费者眼中,一款鼠标最基本的设计特征就是拥有左右按键和滚轮。由于滚轮是实现鼠标功能的重要组成部份,当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本专利时,首先会寻找本专利设计的滚轮,验证滚轮所能实现的功能。上述过程必须通过视觉,所以虽然滚轮在整个鼠标中所占空间比例较小,但是其设计的变化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先设计的壳体是透明的,清楚地显示出其内部的元器件,本专利为不透明的壳体,显示其圆角长方体的整体设计,本专利滚轮所在位置设计及非透明材料的壳体使本专利外观设计产生了与在先设计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3004224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发光标志光电鼠标(Pokket)”,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广东华南工业设计院。
深圳市锦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2889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对网址为“http://www.enet.com.cn”的网站相关网页的证据保全,网页上刊登了一篇名为“25款你没有见过的鼠标”的文章,其标明的上传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该文章的第18页公开了一款透明外壳的鼠标的立体图,本专利和上述立体图所示的鼠标相近似。附件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和其申请日之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4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并提交了一页记载了透明鼠标的图片(下称反证1)。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对网页下载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下载之日前图片已经公开;本专利和图片所示鼠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于2010年6月12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之前,2010年5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进一步说明本专利和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2: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28900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的译文的复印件共32页;
附件3: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2890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4页;
附件4: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2890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5: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5427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6: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5427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6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网络公开出版物,上述出版物均公开了一款鼠标,本专利和上述出版物公开的鼠标相近似。
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5 月2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 月17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为附件中网页标示的发布时间可以随意修改,需要进一步提供服务器日志文件记载的时间来证明网页的实际发布时间。双方就附件所刊载的图片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比较和辩论,请求人认为反证1图片显示的鼠标已经变形。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书面陈述中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上述请求人于2010年5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进行了答辩,专利权人认为5份公证书涉及的网络出版物的日期经处理可以变更,因此公证书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存在状态,对网页记载的发表日期不予认可;本专利和图片所示鼠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2889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操作人员访问网址为 “http://www.enet.com.cn”网站过程的记录和下载的网页,其中的附件五和附件六记载了一篇题为“25款你没见过的鼠标”的文章,网页上有“2007-12- 06 11:41”的字样。该文章刊登了一款透明外壳鼠标的图片。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对“硅谷动力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的保全,其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日期。专利权人对网页发布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28900号公证书和部分网页中文译文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操作人员访问网址为 “http://www.blogissues.com”网站过程的记录和下载的网页,该附件公开了一款丙烯酸鼠标的图片(与上述附件1记载的图片相同),网页上有“December 17th,2007”的字样。请求人认为,其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日期。专利权人对网页发布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附件3是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2890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操作人员访问网址为 “http://www.pconline.comm.cn”网站过程的记录和下载的网页,其中的附件记载了一篇题为“太诱惑了!26款怪异概念鼠标”的文章,网页上有“07-12- 7 9:03”的字样。该文章附有一款透明外壳鼠标的图片(与上述附件1记载的图片相同),网页上有“太平洋女性网”的字样。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日期。专利权人对网页发布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附件4是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2890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操作人员访问网址为 “http://www.3conline.net”网站过程的记录和下载的网页,其中的附件记载了一篇题为“25新奇鼠标”的文章,网页上有“2007年12月6日”的字样。该文章附有一款透明外壳鼠标的图片(与上述附件1记载的图片相同),网页上有“3c在线”的字样。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日期。专利权人对网页发布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附件5是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5427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操作人员访问网址为 “http://www.ny1988.com”网站过程的记录和下载的网页,其中的附件记载了一篇题为“25款你没见过的鼠标”的文章,网页上有“2008-1-17”的字样。该文章附有一款透明外壳鼠标的图片(与上述附件1记载的图片相同),网页上有“女友网”的字样。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日期。专利权人对网页发布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附件6是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5427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操作人员访问网址为 “http://www.beareyes.com.cn”网站过程的记录和下载的网页,其中的附件记载了一篇题为“26款新奇鼠标大图赏,哪款更适合你?”的文章,网页上有“2007年12月7日”的字样。该文章附有一款透明外壳鼠标的图片(与上述附件1记载的图片相同),网页上有“小熊在线”的字样。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日期。专利权人对网页发布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1至附件6来源于合法经营的网站,这些网站中不乏规模较大、在业界享有盛誉的大网站。上述这些网站与请求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附件1至附件6均经过公证程序,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公证网页内容真实性不确定为由排除其证明力。
合议组认为,(1)附件1至附件6都是经过法定的公证程序对网页公开的内容作的书面固定;(2)上述网站的经营管理者都是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上述网页上公开信息的发布者也同属于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3)网页信息在网站的日常运行过程中生成,存储在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者控制的互联网信息存储库之中。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上述附件的公开时间不真实的反证(反证1仅涉及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附件1至附件6可以证明,请求人指认的上述附件共同涉及的一款透明外壳鼠标(如上述附件1中的附件六第1页图片所示的透明外壳鼠标,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1)使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外观设计的产品都是鼠标,二者具有可比性。
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共有9幅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鼠标的整体形状近似扁平的圆角长方体,四个侧壁自上而下向内倾斜;上部表面略微凸起,该表面由直线分割成4个区域,前端两个较小的区域是鼠标的左右按键,一个滚轮位于鼠标的一侧,所述按键占据鼠标上部约1/3的面积;鼠标长度方向上一端的侧面中间具有近似梯形的接线端口;鼠标的四角具有向下延伸的曲线所述曲线在鼠标的下面由直线连接,并且两两垂直相交;鼠标的下面四角具有圆形的设计,中部具有椭圆形设计和长方形的设计。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3)在先设计仅由一张图片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鼠标的整体形状近似扁平的圆角长方体,侧壁为垂直设计,壳体为透明材料,图片清楚地显示了壳体内的元器件,由直线将据鼠标上部划分成3个区域,位于前端的两个区域是鼠标的左右按键,从图片中看不出滚轮形状和位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4)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都是扁平的圆角长方体,都有两个按键,所述按键都在鼠标的前部,而且都占有较大的面积;其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没有显示滚轮,而本专利的滚轮位于鼠标的一侧;在先设计的壳体是透明的,本专利为不透明的;本专利的上部划分成4个区域,在先设计的为3个区域。
5)评价一项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外观设计时是否产生了明显不同于看到现有外观设计时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就鼠标而言,一般消费者了解鼠标属于计算机的外部设备,其功能是在界面上实现指针控制、点击和滚动操作,所述功能由按键和滚轮实现。一般消费者所熟悉的鼠标外观设计通常包含两个按键(左、右键)和一个滚轮,以使鼠标可以实现它的基本功能。
6)关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在一般消费者眼中,一款鼠标最基本的设计特征就是拥有左右按键和滚轮。由于滚轮是实现鼠标功能的重要组成部份,当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本专利时,首先会寻找本专利设计的滚轮,验证滚轮所能实现的功能。上述过程必须通过视觉,所以虽然滚轮在整个鼠标中所占空间比例较小,但是其设计的变化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先设计的壳体是透明的,清楚地显示出其内部的元器件,本专利为不透明的壳体,显示其圆角长方体的整体设计;本专利上部表面略微凸起,该表面由直线分割成4个区域,在先设计没有清楚地显示其表面的设计;本专利四个侧壁自上而下向内倾斜,在先设计的侧壁是垂直的;本专利的四角具有向下延伸的曲线在先设计的相应部分没有显示有此设计;鼠标的下部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分,合议组不作比对。本专利滚轮所在位置设计及非透明材料的壳体使本专利外观设计产生了与在先设计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关于上述相同点,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上述主要不同点对整体视觉印象的影响的程度大于相同点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224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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