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讨系统(CREATOR译员机)=14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会讨系统(CREATOR译员机)
=1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97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6W1000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5672.4
申请日:2005-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博世安保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天誉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因采用常规形状或者常规性设计而导致的差别和局部的细微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5672.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会讨系统(CREATOR译员机)”,其申请日是2005年04月06日,专利权人原为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市天誉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博世安保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2006年09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567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2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560565D;
证据2是2006年07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567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2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547327D;
证据3是2007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567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2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49173D;
证据4是2001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的0030507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181828D;
证据5是《THE ART OF CONGRESS DATA BROCHURE(PHILIPS DCN DATA BROCHURE)》2000版样本的公证认证材料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9页;
证据6是“Roto Smeets GrafiServices”网页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证据7是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10页,内含《经济观察报》第285期(2006年10月16日)第1版、第30版复印件和《21世纪经济报道》第679期(2007年10月17日)第1版和第23版复印件;
证据8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81号]复印件98页;
证据9是“互联网档案馆”简介的网页打印件2页;
证据10是《AS安全&自动化》刊物复印件及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检索证明》复印件共20页;
证据11是2001年第11期《人民画报》复印件5页;
证据12是上海塞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和飞利浦(香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页以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上海塞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辅助工作用房同声传译系统合同》复印件30页;
证据13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3439号]复印件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均构成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且证据4至证据8、证据10和证据11均可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证据10至证据12能够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证据13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与他人在先取得的专利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3月0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2010年0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2001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的0030507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181828D,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04月06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了一款“会议系统用装置”即会议系统用发言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由控制座和话筒两部分组成;控制座的整体形状为近似楔形,顶面为近似矩形,呈阶梯状,居中偏下设置有近似矩形的盖板,盖板为闭合状态,其顶面密布点状设计,中部有近似矩形的凸起;话筒安装于控制座顶面左后方,主要有圆柱形的连接杆和近似蛋筒形的麦克风等设计;其他另有局部的细小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根据图片观察,同样是会议系统用发言机的外观设计,由控制座和话筒两部分组成;控制座的整体形状为近似楔形,顶面为近似矩形,呈阶梯状,偏右偏下设置有近似矩形的盖板,盖板为打开状态,其顶面密布点状设计,中部有近似矩形的凸起,可见内部的控制面板,有多个近似矩形的按键等设计;话筒安装于控制座顶面左后方,主要有圆柱形的连接杆和近似蛋筒形的麦克风等设计;其他另有局部的细小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二者的控制座的基本形状和盖板、话筒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基本一致;且话筒的安装位置相同。主要不同点为:二者控制座上的盖板位置不同,本专利的盖板偏右偏下设置而导致控制座形成非对称设计,在先设计的盖板为中间偏下设置而导致控制座形成对称设计;且本专利因盖板的打开状态而显示出控制面板的设计,在先设计未显示控制面板的设计。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会议系统发言机一类的产品而言,其判断主体是对发言机或者相近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且其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在发言机或其相近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中,虽然从功能考虑一般情况下都设计有控制部分和传音部分,但是在控制部分和传音部分的具体形状和组合设计上仍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恰在控制部分和传音部分的具体形状和组合设计方面存在高度的一致性,足以导致二者产生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盖板位置的偏移变化属于局部的少量简单平移,且该差别是因本专利将与左侧话筒安装部相对应的控制座的右侧进行常规的简化设计而导致的,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本专利显示出的控制面板设计也大多属于常规基本形状的常规排列方式,亦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变化;同时二者其他的局部细微差别也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567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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