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组装式房屋=25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集成组装式房屋
=25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96
决定日:2010-09-29
委内编号:6W1001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4985.8
申请日:2004-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康伯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有力反证予以证明并且没有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属于专利权人一方的起诉书中的内容的准确性予以确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性影响,则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集成组装式房屋”、专利号为200430114985.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本专利,上海康伯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请求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3页;
证据2:证据1所附的名称为“康伯豪公司盗用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木屋工程实例相片集锦-2”的照片复印件,其中共有照片12张,共4页。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起诉侵权时提供了证据2,证据2证明专利权人已经于2004年12月11日将本专利产品公开使用在郑州丰乐园工程上,因此本专利的产品已经被公开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中记载的照片时间是专利权人的工作人员在起诉无效宣告请求人时的笔误所致,并提交反证1用以证明,另外由于没有正式开庭,还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有效证据,请求人的理由不充分,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为:“佳木屋”销售合同书,买方为“郑州益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为“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订立日为2007年5月3日。专利权人于同日还提交了200420122207.8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答复意见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及其反证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当事人释明,本案应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由此请求人确定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2中左栏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1日的第三幅照片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依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照片的日期属于打字错误;
(3)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1的原件,并表示与本专利相对应的产品型号就是反证1中写明的型号;
(4)请求人表示反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为反证1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不具有有效性,而且反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专利权人可能存在多起销售行为,反证1中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不能对应。
(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提交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口头审理后,合议组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其认为专利权人的反证1仅能证明专利权人在2007年存在销售行为,而且不能接受专利权人提出的“笔误”的解释,对证据1-2的合法有效性没有异议,坚持宣告本专利无效。由于上述意见与口头审理中的意见相同,合议组对此不再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权人起诉请求人侵权的民事起诉书,其中记载,专利权人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发现请求人生产、销售了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而且将专利权人的图纸和工程案例照片登载在阿里巴巴网页和请求人的网页上,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后,专利权人还发现请求人有相关宣传彩册,由此认为请求人侵犯了专利权,随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证据2作为证据1的附件,用以证明请求人侵权,其名称为“康伯豪公司盗用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木屋工程实例相片集锦-2”的照片复印件。证据2共有照片12张,其中第一页左栏四张照片周围的文字均记载“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园”、“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日期“2004年12月11日”为打字错误,并提供反证1用以证明。而请求人认为反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
合议组认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证据1用以证明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证据2中记载的日期2004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2中的图片也具有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以证明本专利公开使用的内容,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专利权人提出证据2中记载的日期是由打印错误造成的,则专利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阐述充分地理由。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为专利权人销售“佳木屋”给买方“郑州益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其中第一条记载了房屋名称为“凯宾型”和“凯宾SC”以及房屋的单位、数量、单价、合价等信息。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其不能证明“凯宾型”和“凯宾SC”就是对应本专利产品的房屋,而且仅凭该反证1也不能证明专利权人仅仅有一次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行为。在请求人对反证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没有其它证据或有力的理由予以反驳,由此合议组对反证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专利权人以反证1作为证据证明证据2中日期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专利权人在起诉时需要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以完成举证责任,达到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而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由于证据2中记载的“2004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如果证据2中该日期是真实可信的,则证据2会成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的证据,进而成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有效证据,这显然会使专利权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仅仅主张打字错误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理由,合议组认为起诉书所记载的事实的真实可信度大于起诉后举证事实或者当事人自述事实的真实可信度,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第三张照片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两者的设计风格是相近似的。其区别仅仅是烟囱不同,但这只是细微差别。本专利产品常见的面是主视图、右视图,这些都是主要设计,根据主体设计可以推出后视图、左视图,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后视图、左视图有独特的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2中第三张照片的房屋的整体设计风格是相同的,但具有如下区别:(1)栏杆不同,证据2中的栏杆是垂直方向的,属于木头做的,本专利的栏杆是水平的,是钢丝做的;(2)楼梯不同,证据2的楼梯是空的,只有平板,本专利的楼梯是实心的,(3)烟囱不同,证据2没有烟囱,本专利具有烟囱。而且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左视图、后视图,这些视图有可能是有变化的。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俯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俯视图”。从本专利立体图看,本专利从下向上包括柱式地基、台基、带有门和窗的墙体、悬山双坡式屋顶,屋顶上靠近右侧屋檐的位置有烟囱。结合其它视图可以确认,前后墙体为山墙,左右墙体为檐墙,台基与屋顶之间由若干柱子支撑,前侧山墙的右边部分向后方内移,在屋顶和台基之间留出空间而形成平台,在房屋前侧有从地面延伸至平台的台阶(或称楼梯),前山墙安装有占房屋高度约三分之二的三列、四行落地窗,在平台后方墙体上、与台阶正对的位置安装有门,门的右侧安装有与门齐高的窗,该窗的高度约为门的二分之一,在左右侧檐墙的中央位置均安装有窗,在后侧山墙的中央靠近屋脊的位置安装有窗,所述台阶有四级,均为实心,台阶两侧以及平台的前侧和右侧均安装有水平栏杆。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中左栏第三张照片公开了一种“集成组装式房屋”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证据2中照片的拍摄角度从右前方拍摄,与本专利立体图的视角方向相同。从该照片可以看到,房屋从下向上包括柱式地基、台基、带有门和窗的墙体、悬山双坡式屋顶。其中前后墙体为山墙,左右墙体为檐墙,台基与屋顶之间由若干柱子支撑,前侧山墙的右边部分向后方内移,在屋顶和台基之间留出空间而形成平台,在房屋前侧有从地面延伸至平台的台阶(或称楼梯),前山墙安装有占房屋高度约三分之二的三列、四行落地窗,在平台后方墙体上、与台阶正对的位置安装有门,门的右侧安装有与门齐高的窗,该窗的高度约为门的二分之一,在右侧檐墙的中央位置安装有窗,所述台阶有四级,均为平板式,台阶两侧以及平台的前侧和右侧均安装有竖直栏杆。
将本专利与证据2第三张照片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房屋的整体构造相同,即均有柱式地基、台基、带有门和窗的墙体、悬山双坡式屋顶、台阶等部分;(2)地基、台基、门窗、墙体、屋顶的具体形状相同,门窗和台阶的安装位置、高度、数量、与其它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均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烟囱不同,本专利具有烟囱,证据2没有烟囱,(2)台阶和栏杆不同,本专利的栏杆是水平方向的,台阶是实心的,证据2中的栏杆是竖直方向的、台阶是平板的,(3)本专利在左侧檐墙中央和后侧山墙的中央靠近屋脊的位置均安装有窗,而从证据2的照片看不到与本专利相对应的左侧檐墙和后侧山墙,由此不能得知是否有与本专利相对应的窗户。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这种房屋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构成房屋主要设计内容的是柱式地基、台基、落地窗、悬山双坡式屋顶构成的整体设计,而且这些主要设计内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内容。结合上述本专利与证据2的比较可知,这些主要设计内容均落入两者的相同点范围。对于两者的不同点(1),由于烟囱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排出烟气,其属于房屋的以功能性为主的设计,对房屋整体外观的装饰性影响很小;对于不同点(2),台阶是设置在建筑物出入口外面用以解决室内外高度差以便进出房屋的手段,栏杆是保护行人上下台阶和处于平台位置时的安全围护措施,由于本专利的房屋是采用柱式地基,故它们都是本专利所属产品应必备的设计,而且从整体观察的角度而言,台阶和栏杆属于房屋的局部设计,至于台阶设计为实心或平台式,栏杆设计为水平或竖直式,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设计手段,因此台阶和栏杆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对于不同点(3),由于本案中房屋的主要观察角度是门和落地窗所在的观察角度,因此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而言,本案中房屋的前山墙和右檐墙的设计占据主要地位,后山墙及左檐墙的设计占据次要地位,并且窗户的设置是为了透光和通风,故对于证据2中第三张照片没有体现的有关窗户的设计内容属于在其它视图基础上结合整体设计风格自然而然作出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第三张照片的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均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的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2中第三张照片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1和2能够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1498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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