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带(铝型材1)=09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带(铝型材1)
=09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99
决定日:2010-09-26
委内编号:6W09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50426.2
申请日:2004-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
授权公告日:2006-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砚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因采用常规设计和常规排列方式导致的差别以及局部的细微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50426.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带(铝型材1)”,其申请日为2004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砚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3283号)复印件7页;
证据2是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复印件和盖有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证件复制(提取)单》、《附页》、《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等材料的确认件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所示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某项外观设计已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而该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相近似,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证据1用于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审查决定已采信了证据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0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从证据1所示无效案件的审理案卷中调取了证据2的原件。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声明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复印件和盖有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证件复制(提取)单》、《附页》、《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等材料的确认件的复印件,请求人已在另案的审理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原件和确认件。
针对证据2,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提交了处罚决定的原件和骑缝盖有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案卷材料的确认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2所示处罚决定书及其案卷材料的相关记载可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1日到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即本案请求人)提取带有“龙口”字样的商标(见《证件复制(提取)单》),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于2003年11月11日书面承认该厂在生产的铝型材上使用了“龙口”字样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见《附页》),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从2003年06月开始生产带有“龙口”商标的铝型材,至2003年10月11日被该局依法查获时止,共生产30吨,销售26吨,销货款人民币442000元(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由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件复制(提取)单》中显示的“龙口”标识在2003年10月11日前(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从证据2所示《证件复制(提取)单》中显示的图片观察,前述 “龙口”标识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具有矩形的外轮廓,内部中间有近似环形的图案标识和“LONGKOU”拼音文字,两侧有“龙口”字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包装带的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具有不定长的矩形外轮廓,正面排列三组双横线,从而将正面从上至下分为四块条形区域,上、下两区域均排列细小的说明文字,中上区域内空白,中下区域内横向连续排列有近似环形的图案标识和“longkou”拼音文字以及两侧的“龙口铝材”字样;其他视图省略。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属于标识,但已显示出和标贴相同的整体形状和图案设计,且该标识的标识用途与本专利用途之一的标识用途相同,因此和本专利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其主要的相同点为:二者的基本形状均为矩形,均有环形图案、拼音文字及其两侧文字组成的主体图案设计。二者主要的不同点为:(1)在先设计定长,而本专利不定长;(2)在先设计无区域分割,而本专利纵向分为四个区域;(3)在先设计除主体图案外无其他文字排列,而本专利上、下区域排列细小的文字;(4)在先设计的主体图案中两侧排列“龙口”两字,而本专利的主体图案中两侧排列“龙口铝材”四字。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标识类产品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标识类产品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标识类产品一类的平面设计而言,其图案设计具有极大的设计自由度,而二者的主体图案设计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足以导致二者产生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主要差别(1),因在本专利所示的标识性包装带领域内,受包装长度的需要而选择不定长设计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主要差别(2),虽然本专利有区域分割的设计,但纵向平行分割平面的设计方式属于平面产品常规的分割方式,且分割后的视觉效果在主体图案的掩映下并不明显,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主要差别(3),本专利多出的细小文字排列也属于常规文字字型的常规排列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主要差别(4),因主体图案两侧的文字排列字数不同也仅属于常规文字排列长度的简单取舍,对整体视觉效果仍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均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504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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