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贴=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00
决定日:2010-10-28
委内编号:6W093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586.0
申请日:200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013586.0,申请日是2008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梁建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信宜工商处字(20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2:遂大工商处字(2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遂大工商处字(2008)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复印件,共2页;
证据6: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8: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9:第324476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第165900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2007)穗天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13:(2007)高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侵犯了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信宜市、遂宁市工商局认定并作出处罚决定,其次,本专利与证据12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而这些产品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商标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至证据13的证据原件,认为证据1至3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证据3至11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侵犯了在先商标权;证据12、13作为一组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也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信宜工商处字(20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2是遂大工商处字(2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3是遂大工商处字(2008)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1至证据3做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5是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复印件,证据6是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7是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8是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9是第324476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10是第165900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11是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4至证据11做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侵犯了在先商标权。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是(2007)穗天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13是(2007)高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12至证据13做为一组证据,证明在先公开使用和权利冲突,主要用于证明权利冲突。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均为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因此,证据1至证据1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第200830013586.0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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