缝纫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12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4W100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0273.7
申请日:2004-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青本缝纫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D05B55/14(2006.01), D05B6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30273.7、名称为“缝纫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为2003年03月28日,申请日为2004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专利权人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缝纫机,具有将缝纫机主轴内藏于下部的缝纫机本体,在该缝纫机本体上部向与上述缝纫机主轴大致垂直的方向突设的缝纫机臂,被下垂支撑于该缝纫机臂前端的针棒;在使被安装于该针棒垂下端的针利用来自上述缝纫机主轴的传动而上下动作的构造中,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上述缝纫机本体的内侧上部与上述缝纫机主轴大致平行而架设的传动轴;
被拉伸架设于该传动轴与上述缝纫机主轴之间、使该缝纫机主轴的旋转传递至上述传动轴的第一传动皮带;
在上述缝纫机臂前端部内侧与上述缝纫机主轴及传动轴大致平行而架设的针棒驱动轴;
被拉伸架设于上述针棒驱动轴与上述传动轴之间,将该传动轴的旋转传递至上述针棒驱动轴的第二传动皮带;以及
将上述针棒驱动轴的旋转转换成上述针棒的上下动作的运动转换装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运动转换装置包括:
被连结于上述针棒驱动轴中途的曲柄上的曲柄臂;以及
针振动臂,分别将其一端连结到该曲柄臂上,另一端连结到上述针棒的中途,并绕与上述针棒驱动轴大致平行的轴摆动。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上述缝纫机臂的内部上下分离的2个处所受到支撑的上饰轴;
被安装在垂下于上述缝纫机臂外部的上述上饰轴下端、藉由该上饰轴的往复转动而在与轴心大致正交的面内摆动的上饰弯纱轮;以及
将上述针棒驱动轴的旋转传递至上述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之间、使上述上饰轴往复转动的上饰传动装置。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上饰传动装置包括:
在上述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间沿径向向外突设的摆动臂;以及
将该摆动臂的前端连结到上述针棒驱动轴中途的曲柄上的上饰曲柄臂。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上饰曲柄臂经由球接头而连结到上述摆动臂的前端以及上述曲柄上。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上饰传动装置包括:
可绕与上述针棒驱动轴大致平行的轴摆动的上饰杠杆;
在上述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间沿径向向外突设的摆动臂;
将上述上饰杠杆的一端连结到上述针棒驱动轴中途的曲柄上的上饰曲柄臂;以及
连结上述上饰杠杆的另一端与上述摆动臂的前端的连杆。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杆是向轴长方向可滑动地被连结到在上述摆动臂的前端与上述上饰轴平行而突设的连结销上,并经由球接头连结到上述上饰杠杆的另一端。”
浙江青本缝纫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特开2000-308784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07日,共9页;
附件2:特开平7-16380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下称证据2),其公开日为1995年01月20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其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2717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01日,共15页;
附件2:特开平7-16380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3:特开昭49-28446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下称证据3)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和3公开,不具备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和/或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于2010年05月05日将此次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4月3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时尚未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未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其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不予受理。即使请求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文,这些证据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6日将此次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3个附件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附件4:《缝纫机机加工工艺》版权页、前言页、第158-159、252-254、257-258、270、278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4),共11页,该书由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10月印刷(第一版第1次印刷);
附件5:《工业缝纫设备使用维修手册》版权页、前言页、第116-117、332-339、348-351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5),共8页,该书由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8年2月印刷(第1版);
附件6:《针织缝纫工艺》版权页、封底页、前言页、内容提要页、第114-119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6),共5页,该书由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1985年7月印刷(第一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4的内容证明球接头是缝纫机中公知常用的连接方式,运动的杆状部件采用上下支撑是公知常用的方式;证据5的内容证明上弯针摆动通过球接头连接是公知常用的,并且上弯针杆采用滑套支撑;证据6同样公开了球体曲柄、滑套作为弯针运动的传动连接和支撑。
口头审理于2010年06月0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专利权人没有新的意见,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2010年03月18日提交的附件1,并出示了2010年05月25日提交的证据4-6的原件,还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其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3中的皮带V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和第二传动皮带,而且采用两条皮带也没有特别的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其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其余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其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被证据2公开,其余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条传动皮带,可以降低噪音和成本,实现高速化;而证据3中实际上是一条皮带,其对皮带要求高,不能实现高速化,维修复杂,易磨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以此次提交的口审代理词作为对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重申了口审过程中提到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针对口审当庭转文于2010年06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4-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结构,尽管球接头为常用连接方式,请求人并未证明对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球接头来代替现有技术中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证据4-6均未公开在缝纫机臂的内部上下分离的2处支撑上饰轴,也没有公开在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间沿径向向外突设摆动臂,而且上饰轴和针杆运动方式差别较大;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仅包括一条皮带,证据1和3均未公开本专利中第一和第二传动皮带的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由于双方在口审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均已在口审过程中陈述过,双方都已得知相关内容,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双方在口审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6均属于公开出版物,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2、3公开的内容以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2),具有将缝纫机主轴C内藏于下部的缝纫机本体,在该缝纫机本体上部向与缝纫机主轴C大致垂直的方向突设的缝纫机臂,被下垂支撑于该缝纫机臂前端的针棒;在使被安装于该针棒垂下端的针利用来自上述缝纫机主轴的传动而上下动作的构造中,还包括:在上述缝纫机本体的内侧上部与上述缝纫机主轴C大致平行而架设的传动轴B;在上述缝纫机臂前端部内侧与上述缝纫机主轴C及传动轴B大致平行而架设的针棒驱动轴A;同步皮带V,其被拉伸架设于针棒驱动轴A、传动轴B、缝纫机主轴C、机梭驱动轴D和张力皮带轮T之间,能够将缝纫机主轴C的旋转传递至针棒驱动轴A;以及将上述针棒驱动轴的旋转转换成上述针棒的上下动作的运动转换装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缝纫机包括“被拉伸架设于该传动轴与上述缝纫机主轴之间、使该缝纫机主轴的旋转传递至上述传动轴的第一传动皮带”和“被拉伸架设于上述针棒驱动轴与上述传动轴之间,将该传动轴的旋转传递至上述针棒驱动轴的第二传动皮带”,即权利要求1中使用两条传动皮带实现缝纫机主轴与传动轴之间的传动和传动轴与针棒驱动轴之间的传动,而证据3中使用一条传动皮带实现缝纫机主轴与传动轴之间的传动和传动轴与针棒驱动轴之间的传动。
分析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以往缝纫机的驱动机构产生的噪音和振动,其采取的技术方案是采用简单的皮带驱动机构,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防止振动和噪音的产生,可见,本专利与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即证据3中已经给出了采用皮带驱动以降低缝纫机的振动和噪音的技术启示。至于使用一条皮带还是两条皮带来实现三个轴之间的传动,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其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采用两条皮带的传动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证据3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运动转换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运动转换装置,即针杆升降机构5,其包括被连结于针杆驱动轴的凸轮部73(相当于曲柄)上的连接杆75(相当于曲柄臂),以及驱动杆62(相当于针振动臂),驱动杆62的基端部62B连结到连接杆75上,前端部62A连结到针杆的中途,并绕与针杆驱动轴大致平行的轴63摆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30行-第6页第8行及附图1);并且将曲柄设置在驱动轴中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上饰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证据2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装饰线弯纱轮59被安装在垂下于缝纫机臂外部的弯纱轮杆57下端,通过弯纱轮杆57的往复转动而在与轴心大致正交的面内摆动;上饰传动装置将针杆驱动轴的旋转传递至弯纱轮杆57,使其往复转动(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3行至第5页第11行及附图6-13)。关于上饰轴的支撑方式,为了保证上饰弯纱轮的精确摆动,必然要对上饰轴进行稳定的支撑;为了稳定地支撑针杆,在缝纫机臂内上下分离的2个处所支撑针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参见证据4第270页图12-1);同样地,为了稳定地支撑上饰轴,相应地在缝纫机臂内上下分离的2个处所支撑上饰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上饰传动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证据2公开了以下上饰传动装置:曲柄臂41的一端偏心地连接到嵌装在上轴边缘部的曲柄4上,另一端与L形摆动臂42的一端成转轴连接,L形摆动臂42的中心被固定,L形摆动臂42的另一端与将其摆动转换为向弯纱轮杆43(相当于上饰轴)的轴心旋转方向反复转动的弯纱轮摆动销相连接,弯纱轮摆动销固定在弯纱轮杆43的上部;从图3-5中能够明显看出,在弯纱轮杆43上部设有沿径向向外突设的突起部分(相当于摆动臂),并通过曲柄4(相当于针杆驱动轴)带动该突起部分摆动(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第3页第7行至第4页第1行、第5页第5-11行及附图3-5)。尽管证据2中的曲柄4的转动传递到弯纱轮杆43的传动机构与权利要求4中的相应传动机构不同,但曲柄连杆机构是将旋转运动转变为往复运动的常用机构,通过连结到针棒驱动轴上的曲柄和与曲柄相连的曲柄臂带动摆动臂往复运动是常用的曲柄连杆机构在缝纫机上的简单应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将摆动臂设置在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之间以及将曲柄设置在针棒驱动轴的中途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上饰曲柄臂经由球接头而连结到上述摆动臂的前端以及上述曲柄上”。球接头接触面大、耐磨,并能提供二个以上的自由度,在高速缝纫机中使用球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参见证据4第257页倒数第2行-第258页第7行、证据5第334页倒数第2行-第335页第2行),在曲柄臂两端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处使用本领域常用的球接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上饰传动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公开了以下上饰传动装置:曲柄臂51的一端偏心地连接到安装在上轴(相当于针棒驱动轴)边缘的偏心轮5上,另一端连接到L形摆动臂54(相当于上饰杠杆)的一端,L形摆动臂54的中心被固定,其转轴与上轴大致平行,L形摆动臂54的另一端连接与其垂直的弯纱轮摆动臂55(相当于连杆),弯纱轮杆57(相当于上饰轴)上设有沿径向向外突设弯纱轮摆动台56(相当于摆动臂),弯纱轮摆动臂55与弯纱轮摆动台56的前端作转轴连接,通过曲柄运动,L形摆动臂54作摆动移动,弯纱轮摆动臂55作水平方向的转动,弯纱轮摆动台56作相反方向的转动(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3行至第5页第11行及附图6-13)。如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中所述,用上下两个支撑部来支撑上饰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将曲柄设置在针棒驱动轴的中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连杆是向轴长方向可滑动地被连结到在上述摆动臂的前端与上述上饰轴平行而突设的连结销上,并经由球接头连结到上述上饰杠杆的另一端”。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弯纱轮摆动臂55(相当于连杆)与弯纱轮摆动台56(相当于摆动臂)的前端作转轴连接(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12-16行及附图6-13)。由于证据2中L形摆动臂54的中心被固定,在随L形摆动臂54的摆动而转动时,弯纱轮摆动臂55在与弯纱轮杆57的轴线平行的方向上会有一定的位移,这就要求弯纱轮摆动臂55与弯纱轮摆动台56之间在与弯纱轮杆57的轴线平行的方向上可以滑动,为了实现这种滑动连接而在弯纱轮摆动台56前端设置与弯纱轮杆57平行而突设的连结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如对权利要求5的评述中所述,在高速缝纫机中使用球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要实现的连接功能,在连杆与上饰杠杆的连接处使用本领域常用的球接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30273.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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