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榨汁机(B)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13
决定日:2010-11-18
委内编号:6W1002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3339.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康桂南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主要部件的整体布局均为常见布局,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该产品外观设计时,通常更容易关注到产品各主要部件的外观设计变化;二者在榨汁机主体、渣桶及上盖等部件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正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内容,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03339.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榨汁机(B)”,申请日为2006年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湖州润源电器厂,后变更为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康桂南(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3752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榨汁机主体上部截面的形状、杯口和进料口帽盖高度,从整体上看,二者之间的差异不足以破坏二者的近似性,故本专利与附件1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除榨汁机的常规设计之外,二者在榨汁机主体和渣桶的形状及其间的相对位置、顶盖的形状、渣桶的把手及其口部设计、提手的形状、出汁口等部位的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别,综合上述差别明显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其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近似性进行了详细对比,均坚持双方原有意见,对于榨汁机主体、进料口及渣桶的布局,双方均认为二者的相应结构为固定布局。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43003752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果汁机(YD-928)”,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合议组核实,其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0日),故附件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的产品为果汁机,与本专利的榨汁机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榨汁机主体、渣桶、上盖、进料筒和提手等构成;顶部水平的榨汁机主体和顶部倾斜的渣桶均近似圆柱形,二者结合构成近似“8”字柱形的榨汁机下部,下部的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把手和出汁口;主体上设置有提手,该提手从主体前后两侧向上垂直延伸,至进料筒处横向向外伸出呈半圆形;主体前侧提手固定处下方有一开关;主体和渣桶上方设有上盖,主体上方的上盖呈水平状,渣桶上方的上盖呈倾斜状;主体出汁口一侧中部呈内凹状;主体上盖上为带有较薄圆盖的圆柱形进料筒。(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参考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榨汁机主体、渣桶、上盖、进料口和提手等构成;榨汁机主体下部呈上小下大的圆角四棱台形,上部呈圆柱形,渣桶呈上大下小的圆角四棱台形;榨汁机主体上设置有提手,该提手从主体前后两侧向上垂直延伸,至进料筒处稍向内缩并横向向外伸出近似长方形;主体后侧提手固定处斜下方有一开关;出汁口位于主体一侧圆柱形与四棱台形交接处;主体和渣桶上方为上盖,该上盖顶面四分之三呈水平状,另位于渣桶上方的四分之一呈倾斜状,主体上的上盖外轮廓近似圆形,渣桶上的上盖近似四边形;主体上盖上的进料筒呈圆柱形,其圆盖较厚且直径稍大于进料筒。(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产品均主要由进料筒、上盖、榨汁机主体、渣桶以及提手和出汁口等构成,二者上述部件的布局基本相同,进料筒均为圆柱形。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榨汁机主体、渣桶均近似圆柱形,相应的上盖也近似圆柱形,在先设计的主体下部呈圆角四棱台形,上部呈圆柱形,其渣桶呈圆角四棱台形,主体上的上盖外轮廓近似圆形,渣桶上的上盖近似四边形且部分呈倾斜状;(2)本专利进料筒的盖子较薄,在先设计的较厚且直径稍大于进料筒;(3)本专利的主体出汁口一侧中部呈内凹状,且其出汁口呈扁平状,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无内凹设计,其出汁口呈圆柱状;(4)本专利的渣筒有把手,在先设计的无把手;(5)本专利的提手上部呈半圆形,在先设计的近似长方形。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榨汁机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榨汁机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榨汁机各主要部件的整体布局均为常见的布局,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该产品外观设计时,通常更容易关注到产品各主要部件的外观设计变化,通过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见,二者在榨汁机主体、渣桶及上盖等部件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正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内容,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033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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