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巾架(D1331)
=2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94
决定日:2010-10-14
委内编号:6W1002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4447.3
申请日:2007-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惠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公证书没有附具公证书中指明的用以证明所公证事项的照片,导致该公证书无法与其它证据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对,从而无法证明有关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则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性影响,则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毛巾架(D1331)”、专利号为200730334447.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04日,专利权人为王惠娟。
针对本专利,浙江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547697D、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专利号为20053010659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新证民内字第532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公证书正文1页;
证据3: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新证民内字第280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公证书正文1页,并附有7页产品样本的复印件和1页照片复印件;
证据4:Yatin(雅鼎公司)产品样本(2007版),请求书中记载,证据4与证据3指向一致,所使用部分已在证据3中复印,故不再提交证据4的复印件,口审时提交原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4证明,2007年浙江雅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将印制的产品样本封存于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其中公开的一幅产品照片与本专利外观相同,从公证书可知证据4的公开时间在2007年5月31日之前,其中公开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不能使本专利无效,因为证据4为产品图册,公证机关有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责任,保存在公证处的产品图册未被公开,其不能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即使证据2-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图册中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而且请求人的制造行为也不能导致“使用公开”;(2)证据1不能使本专利无效,证据1挂杆末端的凸柱使得证据1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因此两者在外观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明在先公开发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表示证据2、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3)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中的照片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证据2-3涉及的产品样本即证据4所示内容,证据2-4作为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证明在2007年5月31日前已经有同样的在先设计被公开;
(4)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欠缺证据2的封存时间、封条是否完好的记载,证据4的原件不一定就是证据2所示的产品图册,证据2、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使用或者公开出版。
(5)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1横杆底端有凸柱,而本专利没有凸柱的设计,该区别所占比例很小,也不是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而且凸柱是为了防止纸巾掉下来,它实际上是功能性的设计,在外观设计对比中应当加以弱化考虑。另外,本专利与证据4中第182页左下方型号为7011063的产品设计完全相同。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是同类产品,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而且本专利在横杆两端是弯的,末端没有凸柱,而证据1的横杆是直杆,末端有凸柱,两者的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别。同时,专利权人承认,证据1中的凸柱是为了防止纸巾滑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经过审查,证据2是浙江省新昌县出具的(2007)新证民内字第532号公证书,其中证明公证员于2007年5月31日和6月4日前往浙江雅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对公司产品进行查看、拍摄,共拍摄照片77张,另由浙江雅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照片52张,上述照片全部保存在该公证处,并且证明浙江雅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将2007年产品样本封存于该公证处,样本中所指的产品与现场查看、拍摄的产品相一致。
证据3是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新证民内字第280号公证书,其中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产品样本复印件与(2007)新证民内字第532号公证书(即证据2)所封存的产品样本相符。
证据4是浙江雅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印制的产品样本,在该样本封底记载有2007年5月印刷。
合议组认为从证据2的原件看,该公证书仅仅记载公证事项,没有附具所拍摄的照片、封存的样本,由此导致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2所述的封存样本是否与证据3、4的有关内容一致。因此,证据2只能证明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就某产品样本做了封存,但是封存的产品样本的具体内容不祥,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4在2007年5月31日前已经公开的证据。从证据4的形式看,其不属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该证据是请求人自己印制的产品图册,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其封底的印刷日期不足以证明证据4在2007年5月前公开。由此,证据2-4没有构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经过审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毛巾架包括:底座和U形杆,其中底座由上部和下部结合而成,上部为高度大于宽度的长方体,下部为高度远远小于宽度的长方体,底座上部开有安装U形杆的凹槽,从主视图看,U形杆由三部分组成,包括中间平直部分、从中间平直部分圆角过渡垂直伸出并插入前述凹槽的竖直部分和从中间平直部分圆角过渡垂直伸出的弯头部分,中间平直部分的长度远大于其它两个部分的长度,而且插入凹槽的竖直部分的长度约为弯头部分长度的2-3倍(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纸巾架”的外观设计,虽然证据1的产品名称与本专利产品名称不同,但是二者都属于卫浴产品,其用途都是放置卫浴用品的架子,并且二者的分类号相同,因此综合分析,证据1与本专利产品种类相同。证据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各个视图看,该纸巾架包括底座和L形杆,其中底座由上部和下部结合而成,上部为高度大于宽度的长方体,下部为高度远远小于宽度的长方体,底座上部开有安装L形杆的凹槽,L形杆由三部分组成,包括中间平直部分和从中间平直部分圆角过渡垂直伸出并插入所述凹槽的竖直部分以及圆柱形凸柱,中间平直部分的长度远大于竖直部分的长度,在平直部分的远离竖直部分的端部处设置圆柱形凸柱,该凸柱的轴向方向与平直部分的宽度方向平行,即与竖直部分的延伸方向垂直,凸柱的底面直径略小于平直部分的厚度,凸柱的高度基本等于L形杆的宽度(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组成结构相同,均由底座和杆组成,(2)底座的形状基本相同,(3)本专利的U形杆与证据1的L形杆的竖直部分与中间部分(或平直部分)的形状、尺寸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U形杆弯头部分的延伸方向与插入凹槽的竖直部分的延伸方向平行,证据1中没有该圆角过渡伸出的弯头部分,而是在相应位置处设置凸柱,凸柱的轴向方向与插入凹槽的竖直部分的延伸方向垂直。
合议组认为,作为毛巾架或纸巾架,其基本构成是底座和插入底座的杆,其中底座是为了安装产品所必须的组成部分,杆是为了支撑所悬挂的物品,故对于这类产品而言,底座和杆构成的整体形状是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出于毛巾和纸巾的外形差别以及悬挂、使用方便的考虑,本专利设置所述弯头部分,证据1设置凸柱,本专利中U形杆的弯头部分是为了防止毛巾在悬挂后滑落,证据1的凸柱是为了防止纸巾在悬挂后滑落,故二者之间的不同点是针对不同悬挂物品作出的适应性设计;而且本专利的弯头部分和证据1凸柱的具体形状特征也属于常见的形状设计,加之弯头部分和凸柱的尺寸占整个产品尺寸的比例较小,所以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性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33444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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