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步道砖(三)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95
决定日:2010-09-09
委内编号:6W1001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6550.8
申请日:2002-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国平
授权公告日:2002-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兴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步道砖(三)”、专利号为0230655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02日,专利权人为王兴飞。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1516D、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26日、专利号为9430680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9038D、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7日、专利号为9431205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21703D、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7日、专利号为9230722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21705D、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7日、专利号为9230809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21532D、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0日、专利号为9230809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4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与证据所示2、3、5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 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5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存在的区别仅是细微差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3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无图案,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结合3幅视图看,本专利的步道砖为扁长方体形状,两个最大的面与其它四个侧面垂直,在六个面中面积最大的一个面上具有多个沟槽,沟槽布满整个面并沿着该面的长度方向延伸,沟槽的长度等于该面的长度,从沟槽沿着宽度方向的截面看,多个沟槽构成锯齿形。(详见本专利各个视图)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装饰玻璃砖”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4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它视图。证据2的步道砖为近似扁长方体形状,六个面中高度所在的四个侧面与面积最大的面形成略小于90度的锐角,其中在与面积最大的面相平行的另一面上具有多个沟槽,沟槽布满整个面并沿着该面的长度方向延伸,沟槽的长度等于该面的长度,从沟槽沿着宽度方向的截面看,多个沟槽构成锯齿形。(详见证据2各个视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扁长方体;(2)两者表面均具有沟槽,而且沟槽的设置方向、占据面积相同,多个沟槽构成的形状均为锯齿形。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两者的扁长方体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为扁长方体,两个最大的面与其它四个侧面垂直,而证据2面积最大的面与四个侧面形成略小于90度的锐角,相应地,沟槽的设置位置略有不同,证据2中沟槽设置在与面积最大面相平行的另一面上,本专利中沟槽设置在面积最大的任一面上;(2)所构成的锯齿的形状和数量具有细微差别,证据2中锯齿的齿尖比本专利的锯齿的齿尖略显圆滑。
合议组认为:对步道砖这种产品而言,当使用时,只有步道砖的一个面(一般是面积最大的面或者该面的平行面)能够被观察到,其它面的形状变化和设计图案不易被观察到,因此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是整体形状和正面的设计。扁长方体形状属于本领域熟知的砖的形状,因此相对而言,在可被观察到的正面上作的沟槽设计,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影响更大。对于不同点(1),本专利的扁长方体属于常见的形状设计,而且证据2中设计的锐角不属于装饰性设计,因为它是为了铺设步道砖时方便在砖之间留出空隙,第一防止在正常使用时由于气温变化使砖热胀而产生变形,导致砖的拱起、破碎等,第二便于在砖与砖之间填充粘结材料,并且从图片看所述锐角仅仅略小于90度,在实际使用时,这个不同点属于极不易被观察到的细微差别,故从整体观察的角度来说,不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没有产生影响。对于不同点(2),锯齿的形状和数量的差别属于施加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细微差别,因此该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因此,两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相同点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2306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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