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电磁炉具上的带电磁耦合线圈的烹调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38
决定日:2010-10-25
委内编号:4W1001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14752.0
申请日:2001-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万利达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梓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47J27/00, F24C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电磁炉具上的带电磁耦合线圈的烹调器具”的第01114752.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梓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电磁炉具上的带电磁耦合线圈的烹调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调器具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组合成一整体,所述电磁耦合线圈既能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并做照明灯使用,又能为烹调器具的指示、检测、控制电路提供电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调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调器具的形状可以按需要制作成锅状、壶状或鼎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调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的形状可以按需要制作成圆柱体状、圆筒状或圆形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调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可以是一个或一个以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调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可以是有中间抽头,也可以是没有中间抽头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调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按需要可以安置在所述烹调器具的外底部,内底部位置,或者悬挂在所述烹调器具内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调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的安置方式可以是固定式,也可以是拆合式安装。”
2010年3月17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漳州万利达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JP特开平6-20766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1994年1月28日,复印件共13页,及部分中文译文11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1708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8年1月21日,复印件3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磁炉的无线电源,包括炉座、第一线圈14和控制电路,还包括用于与指示、检侧、控制装置相连的第二线圈22(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0023〕至第6页〔0041〕,图1、2)第二线圈放置在所述第一线圈上。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1)烹调器具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组合成一整体;2)电磁耦合线圈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并作照明灯使用。首先,在电磁感应线圈应用领域,第二线圈和电磁耦合线圈都是电磁感应线圈,加热器具与烹调器具是相同的,其差别仅是简单的文字变化,第二线圈安置在加热器具的底部也是烹调器具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组合成一整体的下位概念。其次,在工作电路上连接灯泡或发光二极管等发光元件,作为显示家用小电器的工作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该电磁耦合线圈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是电磁耦合线圈连接灯泡产生的必然技术效果,而上述的电磁耦合线圈连接灯泡作照明灯可以从常用的电路上连接灯泡或发光二极管等发光元件,作为显示家用小电器工作状态的技术中得到启示。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技术,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技术,权利要求2、4-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利用电磁感应加热的加热烹调器,其公开的感应线圈缠绕成略呈筒状(参见权利要求第13、说明书第3页30-32行、第4页1-2行、5-6行,说明书附图11、12、13)”。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7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并出示了证据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副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证据3:《家用电热器具使用与维修》,刘战生,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封底、第41、45、58、66、67页,学苑出版社,1993年9月北京第1版,复印件共8页;
证据4:《电磁测量》,唐统一、赵伟,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封底、185、186页,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磁场测量》,毛振珑,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定价页、第108、109、110、113、115页,原子能出版社,1985年5月第1版,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5用来证明公知常识。此外,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而言,证据1使用图1、2及中文译文第23-41段,证据2使用说明书第3页第30-32行、第4页第1-2行、说明书附图11-13,证据3使用图2-7、2-11、2-21、第66-67页,证据4使用第185页-186页的图14-5a、图14-7,证据5使用第108-110页,第113页、第115页。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公开了电磁炉的无线电源,其中公开了加热器具与第二线圈22组合成一整体、电磁耦合线圈能为烹调器具提供电源。证据3公开了灯泡在温控电路中显示电源连通,证据4公开了包括流量计、磁通计的感应系统,证据5公开了探测线圈的工作原理,由公知常识性证据3-5可知,指示灯在小家电中是常用的技术手段,探测线圈产生磁通耦合时值是最大的,用灯泡成为耦合器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以都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圆筒状的电磁耦合线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主张:本申请中所述烹调器具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组合成一整体表示本领域公知的结合成一体的含义,即电磁耦合线圈安装、固定在烹调器具内。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是:电磁耦合线圈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并作照明灯使用,对于该区别特征,证据1和证据3-5中都没有给出启示。证据2虽然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圆筒状的技术特征,但是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公开。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专利权人也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译文的准确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证据3-5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教科书、技术手册类工具书,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电磁炉具上的带电磁耦合线圈的烹调器具(详见案由)。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磁炉的无线电源,包括产生交变磁场的炉座11、以及受交变磁场影响而被驱动的加热器具12。图1中,将加热器具12放置于顶板13上,打开启动开关19,器具就开始运转,第一控制装置18接收到该信号启动电流换向器17,当电流换向器17被启动后,第一线圈14被带动发射出交变磁场,引起加热器具12的第二线圈22上的高频波电压。当第二线圈22处在被诱发高频率电压时,整流平滑电路21将此高频率电压整流,为显示装置28、第二控制装置29、发射装置30提供电源(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以及译文第[0023]段第1-3行,第[0024]段第1-2行,证据1图1)。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图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用于电磁炉具上的带电磁耦合线圈的烹调器具。证据1中的加热器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烹调器具,第二线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耦合线圈,且证据1中的第二线圈同样能为显示、控制装置提供电源。由证据1的图1可见,加热器具12位于第二线圈22正上方,且二者位置相邻、规格相匹配,作为一个整体放置在炉座11上,加热器具12与第二线圈22处于同一个实线外轮廓之内,也即第二线圈22安装、固定在加热器具12内。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烹调器具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组合成一整体”的特征作出特别的定义或解释,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本专利中所述烹调器具与所述电磁耦合线圈组合成一整体表示本领域公知的含义,即电磁耦合线圈安装、固定在烹调器具内,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为证据1图1中加热器具与第二线圈同样组合成一整体,此外,说明书中文字描述了“加热器具12的第二线圈22”,也可以佐证加热器具与第二线圈构成一整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电磁耦合线圈既能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并做照明灯使用”。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就是要公开一种用于电磁炉上的带有电磁耦合线圈的烹调器具,这种烹调器具的电磁耦合线圈既能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并作照明灯使用,又能为烹调器具的指示、检测、通信等电路提供电源。使用过程中,当电磁炉锅具准确地放置在电磁炉面的中央时,电磁耦合线圈与电磁炉的感应线圈处于最佳磁耦合状态,电磁耦合线圈的感应电流最强,灯泡最亮,从而通过观察灯泡的亮度就能判断电磁炉锅具与电磁炉的相对位置(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3页第6段)。由此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让使用者方便、直观且极容易地判断烹调器具与电磁炉具的相对位置,使电磁炉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否能显而易见地预期到可以选择电磁耦合线圈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并做照明灯使用,从而让使用者通过观察灯泡的亮度即可方便、直观且极容易地判断出电磁炉与烹调器具的相对位置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请求人认为,在工作电路上连接灯泡或发光二极管等发光元件,作为显示家用小电器的工作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电磁耦合线圈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是电磁耦合线圈连接灯泡产生的必然技术效果,而上述的电磁耦合线圈连接灯泡作照明灯可以从常用的电路上连接灯泡或发光二极管等发光元件,作为显示家用小电器工作状态的技术中得到启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证据3-5可以证明指示灯在小家电中是常用的技术手段,探测线圈与产生磁通耦合时值是最大的,用灯泡成为耦合器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多个连接指示灯的电路图,其中接入的灯泡均起显示电路接通与否的作用(参见证据3图2-7、2-11、2-21、第66-67页)。证据4中公开了流量计、磁通计的电磁感应系统(参见证据4图14-5a,图14-7),证据5公开了探测线圈的工作原理(参见证据5第108-110页,第113页),证据4、5中是通过专门仪表探测、显示磁通量感应电流的大小。也就是说,证据3-5仅证明本领域公知采用流量计、磁通计等感应仪表可以指示感应电流大小,采用灯泡可以显示通电与否。并无证据表明将灯泡或发光二极管等发光元件与电磁耦合线圈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并作照明使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手段。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想到连接灯泡与电磁耦合线圈,并实现由灯泡亮度的不同判断电磁炉锅具与电磁炉的相对位置。证据3表明本领域中电器接入的灯泡多起到显示电路接通与否的作用,证据4-5表明一般采用专门仪表探测的方式显示线圈产生磁通耦合时的最大值,即使结合证据3-5,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只会想到采用流量计、磁通计等感应仪表来指示感应电流大小,采用灯泡来显示通电与否。并且,连接灯泡与电磁耦合线圈,通过观察亮度得知耦合程度的方法与证据3-5给出的连接仪表的方法相比,具有方便操作、简单直观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将灯泡与电磁耦合线圈结合形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将灯泡亮度作为耦合强度好坏的指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能预期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4-7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的烹调器具形状与电磁耦合线圈的数量、组成、安装位置或方式等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详见案由部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7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耦合线圈的形状做了进一步限定(详见案由部分)。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圆筒状的电磁耦合线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圆筒状的电磁耦合线圈,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电磁耦合线圈既能与灯泡组成电磁耦合度指示器并做照明灯使用”在证据2中并没有公开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维持第01114752.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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