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鲜柜(2)=15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鲜柜(2)
=15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36
决定日:2010-09-09
委内编号:6W1002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99535.1
申请日:2008-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为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二者存在的差别仅为局部细微的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9953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保鲜柜(2)”,申请日是2008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是徐为民。
针对上述专利权,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的20083008979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保鲜柜”进行比较,其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完全相同,本专利多出的一幅俯视图不是本专利产品向消费者显示或者展示的部分,不构成对消费者引起注意的设计要点和重点设计部位,因而构成与证据1图片中所示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一是本专利将条形包边设置为黄色,而证据1所示颜色为蓝色,采用的是等效替换的手法,并无实质性地创新,对消费者在购买保鲜柜时的购买欲望构不成显著的影响;二是本专利在保鲜柜排匾上相较于证据1多出了一个字画条幅,但这只是保鲜柜上的一种常规设置,与本专利保护的主题“保鲜柜”相去甚远,不构成本案专利的主要创作部位,而本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视觉均表现为主视图为长方形内部带有分隔架的立面,左右视图为下部宽,中间窄,上部宽且正面以圆角过渡、背面平直的设计。上述两点区别不能对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产生显著的影响或者足以让消费者在购买保鲜柜时能明显将二者区别开来。因此,上述两件外观设计属于同一外观设计,而证据1已授予外观专利,本专利被授予专利权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对在先客体的规定,适用法条错误,应该适用专利法第9条。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结合证据1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完全相同,本专利俯视图所显示的保鲜柜顶部属于在使用时不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的包条颜色不同;本专利在保鲜柜顶部贴有用于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图案的字画条幅;本专利在保鲜柜底部设有两排两列通气孔,证据1在保鲜柜底部设有三排两列通气孔;本专利在保鲜柜右上角具有标牌;本专利在保鲜柜的底部中间有出厂标贴,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083008979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1与专利公报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该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有效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关于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保鲜柜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省略其它视图。对本专利的保鲜柜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本专利所示保鲜柜由上部、中部和下部组成,整个柜体侧面大体呈侧“凹”形,其中,上部、中部和下部的高度比约为1:4:2,上部和下部均相对于中部向前伸出,宽度比约为3:2:4。上部、中部和下部的各拐角部及相互连接部均为圆弧过渡。从正面观察,在保鲜柜的上部中间位置具有长度约为上部总长度一半的标贴,上部右侧具有呈长方形设计的开关、旋钮区域;保鲜柜中部前侧为两扇透明推拉门,内部由三个隔板分隔成四个储藏空间;保鲜柜下部顶侧为两扇弧形的透明推拉门,内部为储藏空间,下部前侧的中间位置具有长方形设计的标牌,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呈两排两列布置的通风栏栅,保鲜柜下部底侧的四个角部分别设置有支腿。(详见本专利视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保鲜柜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其中,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对对比设计的保鲜柜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出,对比设计所示保鲜柜正面大体呈正方形,侧面大体呈侧“凹”形。整个柜体按侧“凹”形大致分为上部、中部和下部三个部分,其中,上部、中部和下部的高度比约为1:4:2,上部和下部均相对于中部向前伸出,宽度比约为3:2:4。上部、中部和下部的各拐角部及相互连接部均为圆弧过渡。从正面观察,在保鲜柜的上部右侧具有呈长方形设计的开关、旋钮区域;保鲜柜中部前侧为两扇透明推拉门,内部由三个隔板分隔成四个储藏空间;保鲜柜下部顶侧为两扇弧形的透明推拉门,内部为储藏空间,下部前侧的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呈三排两列布置的通风栏栅,保鲜柜下部底侧的四个角部分别设置有支腿。(详见对比设计视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外部轮廓、各部分的形状及相互位置、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两者储藏空间的布局方式亦相同,区别仅在于:(1)对比设计没有保鲜柜的俯视图,即没有公开保鲜柜的顶部设计;(2)对比设计没有公开位于本专利所示保鲜柜上部的标贴和位于下部前侧的的标牌;(3)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保鲜柜上部右侧的开关、旋钮区域以及下部前侧的通风栏栅的布局方面存在差异。
经过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就保鲜柜而言,在保证其展示、储藏食品的功能的情况下,在其整体形状和储藏空间的布局方面具有相当大的设计空间,因此,保鲜柜的整体形状和储藏空间的布局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设计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1)而言,由于该种类型的保鲜柜的高度较高并且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以正面和侧面示人,其顶部属于在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并且保鲜柜的顶部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也不能引起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保鲜柜的顶部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而言,标贴和标牌主要用于显示生产厂家的名称、图案和设备参数等信息,是生产厂家为明示相关信息而在其所生产的产品上通常采用的设计手段,另外,标贴和标牌在保鲜柜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从而导致其设计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而言,开关、旋钮区域以及通风栏栅在保鲜柜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其设计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形状及相互位置、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区别(1)-(3)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9953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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