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喷绘屏模块(AP328)=20-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喷绘屏模块(AP328)
=2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45
决定日:2010-10-25
委内编号:6W086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9480.1
申请日:2007-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在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中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二者的差别会对本专利与证据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则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名称为“LED喷绘屏模块(AP328)”的20073004948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33775Y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请求保护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同类产品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个平板状的灯板,板上有LED灯,是凸出于灯板的,后视图为不可见的面,附件1的用途和本专利一致,证据1的附图1与本专利的主要特征面相近似。
由于工作安排,本案合议组发生变更,合议组于2010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其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具体陈述了以下意见:1、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因合议组成员全部变动,请求重新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是否重新进行口头审理
对于请求人提出重新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合议组认为: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案件中已经进行过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进行口头审理;其次,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已经进行过的口头审理的记录表记载内容清晰、明确、完整。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无需进行再一次的口头审理,对请求人提出重新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CN28337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3月9日,且本专利的“LED喷绘屏模块”与证据1的“一种广告灯箱的LED发光组件”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用途,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文件。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本专利为一LED喷绘屏模块,形状为方形;在其表面均匀排列着十字形花朵图案的LED灯柱,图案整体排列呈方格状;模块背面由若干窗口形成网格状。(详见附图)
证据1为一广告灯箱的LED发光组件,形状为方形;在其表面均匀排列着方形的LED灯柱,图案整体排列呈方格状。(详见附图)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差别主要在于:二者表面的LED灯柱的形状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LED喷绘屏模块与证据1的广告灯箱的LED发光组件的整体外观形状相同(即整体外形均为正方形)、LED灯柱排列的方式相同(即均为棋盘格排列)的情况下,其表面安装的LED灯柱的形状会对整个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更加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的LED灯柱与证据1的LED灯柱的形状明显不同,本专利的LED灯柱形成十字形花朵,而证据1的LED灯柱为正方形,一般消费者在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上述差别会对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并且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73004948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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