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爆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48
决定日:2010-10-25
委内编号:5W1006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0507.X
申请日:2008-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永战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晓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5D 81/00(2006.01)B65D 25/02(2006.01)B65D 90/22(2006.01)F17C 1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仅在于是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一个较大范围中选取出的一个较小范围的参数,而这种选择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就可以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参数的具体选择并不能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名称为“一种防爆材料”的第200820180507.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晓东。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爆材料,其由0.03―0.1mm厚度的金属箔通过切缝拉网设备制成网状体,再卷绕为卷材。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箔是铝合金箔。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箔的厚度是0.07-0.07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网状体经折叠为2―4层后再卷绕为卷材。
5. 根据权利要求3的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网状体经折叠为2―4层后再卷绕为卷材。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卷材用不锈钢丝捆扎端头。
7. 根据权利要求3的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卷材用不锈钢丝捆扎端头。
8. 根据权利要求4的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卷材用不锈钢丝捆扎端头。
9. 根据权利要求5的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卷材用不锈钢丝捆扎端头。”
针对本专利,王永战(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29105C、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028869A、公开日为2007年9月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告号为US6604644B1、公告日为2003年8月12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3中公开,因此,这些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一)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四)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和5均不具备创造性;(五)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9均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证据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其制造工艺流程为:铝合金箔-切缝机切缝-切缝铝箔-整形-绕制成型-圆柱网卷形网状抑爆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金属箔通过切缝拉网设备制成网状体,再卷绕为卷材),制作网状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其厚度选择0.02-0.2mm或0.04-0.2mm(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栏第2~3段、倒数第2段),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证据2公开了一种飞机燃油箱防爆铝箔网,由带有蜂窝网孔的铝箔网卷制构成;制造铝箔网所采用的铝箔厚度为0.03-0.08mm(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本发明的技术方案”部分),即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飞机燃油箱防爆铝箔网卷及其制造方法,由带有蜂窝网孔的铝箔网卷制构成,通过切割铝箔网并卷制铝箔网卷,扎紧铝箔网卷制备而来,制造铝箔网所采用的铝箔厚度为0.03~0.08mm(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它由铝合金锭轧制成铝合金箔,再经切缝机切缝、切缝铝箔、整形、绕制成型制成圆柱网卷形网状抑爆材料,具有蜂窝状的多孔结构,制作网状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的厚度为0.02-0.2mm(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栏第3~32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金属箔厚度为0.03-0.1mm,证据1中网状抑爆材料厚度为0.02-0.2mm,即权利要求1中金属箔厚度范围是从证据1公开的较大范围中选取出的较小范围,但这种选择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可以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该金属箔厚度参数的变化并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
证据1中明确指是采用铝合金箔来制备抑爆材料,即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金属箔的厚度,但是,证据1公开了抑爆材料的厚度为0.02-0.2mm,证据2公开了防爆铝箔厚度为0.03-0.08mm,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防爆材料厚度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手段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这种金属箔厚度的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和5
证据1中还公开了:如图3所示,5和6为相邻的两层网格层,上下层的筋7和8交错叠合,形成了每层网格与相邻的网格以同一方向相互交错的结构,若干层网格叠合时,叠层间的筋和连接部基本呈不对称状态,在图4中,9为网状抑爆材料的外层网格层,10为中间网格层,网卷是按图1、图2的选择尺寸制作的单层网格,采用图3所述的方法绕制或叠制成型,整个网卷从内到外均由类似蜂窝状的孔隙结构组成。圆柱卷形网状抑爆材料可根据要求,即可叠合或绕制矩形或其它衫状,也可锯切为其它所需形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栏第2和3段),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和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6
证据2中还公开了:使用高强度铝合金丝、不锈钢丝或者尼龙丝将铝箔网卷扎紧(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当其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7-9
证据2中公开了:使用高强度铝合金丝、不锈钢丝或者尼龙丝将铝箔网卷扎紧(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8050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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