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耐压水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49
决定日:2010-10-20
委内编号:5W1004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4593.5
申请日:2008-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昌乐县前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利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F16L1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进而获得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2002459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耐压水带”,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5日,专利权人为张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耐压水带,包括管状带体(1)和设在管壁内的纤维网(2),其特征在于纤维网(2)由紧密相接的经线(3)层和纬线(4)层组成,纬线(4)缠绕在经线(3)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压水带,其特征在于纬线(4)层由2组纬线(4)双向螺旋缠绕而成。”
针对本专利,2010年05月17日,昌乐县前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8821185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名称是“缠绕纬线软塑管”,公告日为1989年05月24日,共5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580-84,无衬里消防水带,1984年07月18日发布,共5页;
附件3:胡雪冰(工作单位:安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化工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4号金融大厦5楼)出具的证言,共1页;
附件4:梁锦豪(工作单位:广东省开平市宝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沙冈开庄开发区)出具的证言,共1页;
附件5:朱旺林(工作单位:中山丰圣实业有公司,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曙光东路148号304)出具的证言,共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开平树脂管厂生产的水带管样品;
附件7:职工培训试用教材《聚氯乙烯挤出成型》,开平树脂管厂生产技术股合编,1997年11月10日 ,共4页;
附件8: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出具的批复,广公消字[1997]374号,1997年12月15日,共1页;
附件9:广东省开平树脂管厂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提出的“开平树脂管厂关于申请试产试销消防软管的请示”, 1998年03月30日,共1页;
附件10:《粤港信息日报》第4版,《一九九八年广东省优秀新产品获奖项目名单》, 1998年06月22日,共1页;
附件11:广东省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优秀新产品”证书,证书内容为“项目名称:热塑性消防卷盘软管,开发单位:广东省开平树脂管厂,获奖等级:三等奖”,1998年7月,共1页;
附件12: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向开平市树脂管厂下发的的广东省消防产品准产证,广公消质字(98)057号,1998年8月18日,共1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
1、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附件2是无衬里消防水带的国家标准,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附件3、4、5分别是证明人胡雪冰、梁锦豪和朱旺林的证人证言,均表示与本专利保护的耐压水带完全相同的产品早已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附件6至附件12形成证据链,证明具备本专利技术特征的产品已经被公开生产、销售,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0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的三名证人均未出庭;(4)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申请号为8821185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名称是“缠绕纬线软塑管”。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所述附件1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附件1的公告日为1989年05月2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以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下称“对比文件1” )。
3、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有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篇对比文件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进而获得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耐压水带,所述耐压水带具有以下技术特征:
A、包括管状带体(1)和设在管壁内的纤维网(2);
B、纤维网(2)由紧密相接的经线(3)层和纬线(4)层组成;
C、纬线(4)缠绕在经线(3)外。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缠绕纬线软塑管,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第2页第1行以及附图1):所述缠绕纬线软塑管包括可塑性基质(1)及网络结构,所述网络结构在基质(1)的中间(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可塑性基质和网络结构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状带体和纤维网,可见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所述网络结构由经线(2)及纬线(3)构成,且从附图1可见,经线(2)和纬线(3)紧密相接(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经线及纬线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经线和纬线,可见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经线(2)均匀排布,纬线(3)呈螺旋形缠绕在经线组成的圆周外层(可见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A-C。另外,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均涉及一种用于输送流体介质的带子,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纤维网设置在管壁内,并使得纤维网由经线层和缠绕在经线层外的纬线层组成的方式来提供一种管体结构紧密、不易分层和变形的耐压水带,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将网络结构设置在基质中间,并使得网络结构由经线和螺旋缠绕在经线外的纬线组成的管状结构,可见两者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所获的技术效果是使防水层和纤维网结合紧密,带体不易分层,水带使用寿命长,纤维网的经纬线层紧密相接,管体弹性变形小,耐压强度高,而对比文件1因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结构,所以必然也能够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进而相应的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纬线(4)层由2组纬线(4)双向螺旋缠绕而成。”。
而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2行以及附图3):纬线(3)呈螺旋形缠绕在经线组成的圆周外围,所述纬线(3)可以是如3所示的双螺旋纬线。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使用对比文件1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2459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