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可调的门窗铰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维可调的门窗铰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04
决定日:2010-10-28
委内编号:4W1001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43425.8
申请日:2003-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伟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5D 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发明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向可调的门窗铰链”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43425.8,申请日是2003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董伟龙。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维可调的门窗铰链,该门窗铰链是设置在门和门框或窗和窗框之间的铰链,主要由盖体、滑块、固定柱、本体、长轴套、轴、短轴套、基体组成,其特征是:
a)在本体(7)的连体上设有滑块(4),滑块的螺纹孔旋有调节螺栓(3),调节螺栓设有内六角;滑块上装有的固定柱(5)、固定柱穿出本体连体的槽,固定在门或窗中;在本体连体与滑块组件上设有盖体(2),用沉头螺丝(9)旋紧本体与盖体,在盖体的侧端设有螺孔盖(1);扳动调节螺栓带动滑块、固定柱,门即向x轴方向位移调节;
b)基体(13)固定在门框或窗框中,在基体的轴孔套内设有短轴套(11),短轴套上固定有垫片(12)及轴(10)、其中轴(10)、短轴套(11)、垫片(12)称为短轴套组体,属一体连动机构,轴(10)连接本体中的长轴套(8),基体底部设有上垫片(15)与下垫片(16),在基体端部内螺纹孔中旋有调节螺丝(14),调节螺丝的端头设有内六角,扳动调节螺丝将带动短轴套组件及本体移动,从而带动门向Y轴方向位移调节;
c)在本体(7)的筒状体设有偏心式的长轴套(8),长轴套内套有轴(10),在本体的筒状右侧设有本体盖(6),在长轴套的轴的z轴向设有内六角,扳动长轴套带动本体及门向z轴方向位移调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可调的门窗铰链,其特征是盖体为弧形盖体(17),本体(7)呈腰鼓状本体(19),基体(13)呈弹头状基体(21),弹头状基体的壳体内增设两块垫片(20)。”
针对本专利权,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7496Y(专利号为0025812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和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提交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3的复印件,其中补充的附件3为: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86294U(专利号为9021384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0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和2与附件2、3不产生权利冲突,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之后,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5日再次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取消了原定于2010年8月3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上述组合方式中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3,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2、3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发明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三维可调的门窗铰链。附件2公开了一种门窗铰链,可依需要作上下、左右、前后方向的调整,以提高门窗的密合度及气密性(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段),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及图1):包括一可固定于门扇或窗扇的枢转壳10(相当于本体和盖体)、一可固定于门窗框架上的基壳20(相当于基体)、一前后调整机构30(相当于Z轴方向位移调节)、左右调整机构40(相当于X轴方向位移调节)及一上下调整机构50(相当于Y轴方向位移调节)。
a、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X轴方向位移调节,附件2的左右调整机构40设置于枢转壳10的壳底、包括一移动块体401(相当于滑块)及一调整螺栓402(相当于调节螺栓),该移动块体401在其前端设有一螺孔403(相当于螺纹孔),而在两相对位置各设有一滑杆404、405(相当于固定柱),恰分别可穿过该等滑槽102、103(相当于固定柱穿出本体连接的槽)后而固定于门扇或窗扇70,因此藉该等滑杆404、405沿着滑槽102、103移动,可使移动块体401左右移动,门扇或窗扇70将随之作左右移动,螺孔403是位于圆孔105与调整长槽104之间,并与之对齐,因此该调整螺栓402穿过螺孔403与调整长槽104,并使调整螺栓402的头部406抵顶于长槽104的前方固定槽106内无法移动,是故可藉由调整工具经由圆孔105来旋动调整螺栓402以带动移动块体401作位移(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段及图1、2)。由附件2图1可知,附件2的调整螺栓402设有内六角,枢转壳10包括一带有等滑槽102、103的底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本体的连体),绕着底部周边和顶部设置的部分设有盖体,由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连体和滑块组件上设有盖体;由附件2图1可知,附件2的盖体侧端设有与圆孔105配合的圆孔盖。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X轴方向位移调节与附件2公开的左右调整机构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本体与盖体通过沉头螺丝旋紧,以使两者一体位移,而附件2枢转壳的底部与绕着底部周边和顶部设置的部分因彼此已连接,可以实现一体位移,不再需要设置沉头螺丝旋紧。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b、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Y轴方向位移调节,附件2的上下调整机构50包括一螺杆501(相当于调节螺丝)、一中心具有一槽孔502的基座503(相当于短轴套)、及一推杆504(相当于轴),基壳20的上壳体201具有一内部呈不同内径的贯穿道204(相当于基体端部的内螺纹),该贯穿道204具有不同内径以放置螺杆501及基座503(相当于基体的轴孔套内设有短轴套),其中,该推杆504以凸环505为界线,分成上杆段506及下杆段507,其中该上杆段507插入于基座503内并抵住于槽孔502(相当于短轴套上固定有轴),而下杆段506插入于偏心柱体301上的偏心通孔302(相当于轴连接本体中的长轴套),配合参阅图4,当要调整门扇或窗扇70上下位置时,只要旋动螺杆501即可向上推顶基座503,以使推杆504的凸环505向上推偏心柱体301(相当于轴、短轴套属一体连动机构),该偏心柱体301便向上移动;同理,反向调整螺杆501时,该偏心柱体301便向下移动,该偏心柱体301的向上或向下移动,便可带动门扇或窗扇的上下移动。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Y轴方向位移调节与附件2公开的上下调整机构50相比,区别仅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短轴套组件上的垫片,基体底部设有上垫片与下垫片,调节螺丝的端头设有内六角。为了便于调整旋转,将调整螺栓的端头设计为内六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针对上述区别中的上、下垫片,附件3公开了一种门窗铰链,其凹、凸两铰体3、5侧面与门窗扇、门窗框连接处配有可调整其相对高度尺寸的聚丙烯托扇垫2、调整垫6(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合议组认为,在附件3公开了用于调整高度的垫片的情况下,结合垫片是本领域常见的用于防止松动、调整水平面的配件,且垫片设置的位置和数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应用可以选择的,由此可见上述关于垫片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c、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Z轴方向位移调节,附件2的前后调整机构30包括一设置于柱形通道101内的偏心柱体301(相当于在本体的筒状体设有偏心式的长轴套),在其偏离中心位置设有一贯穿两端的偏心通孔302,并在其孔口303处设计为六角形孔(相当于在长轴套的轴的Z轴向设有内六角),便于调整旋转,并在偏心柱体301的表面设有多道纵向槽道304,而前述通道101内壁面也设有相对应的纵向凹槽107,当偏心柱体301置入于该通道101时,槽道304与凹槽107组成多个圆孔,因此具有凸柱305的盖体306(相当于在本体的筒状右侧设有本体盖)便能盖住通道101开口,并使凸柱305置入于该圆孔内,因此该偏心柱体301无法转动,再配合参阅图3,当要调整门扇或窗扇70的前后位置时,只要先将盖体306取出,利用六角扳手旋动该六角孔口303,使该偏心柱体301绕推杆504的下杆段506旋转,因为该柱体301是呈偏心,所以可调整柱形通道101的外壁101’与侧壳体202之间的远近距离,因此可调整门扇或窗扇70的前后位置。由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Z轴方向位移调节。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门窗铰链的组成及三维调节方式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盖体、本体和基体的形状以及增设垫片作进一步的限定,而这种形状的改变以及在基体中所使用的垫片的数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和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43425.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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