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货币兑换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03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5W1000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3989.4
申请日:2006-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汇济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钞科堡现金处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G07D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且给出了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货币兑换机”的20062013398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0月8日,专利权人是“中钞科堡现金处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货币兑换机包括客户化界面和机柜,所述客户化界面置于机柜一侧;
所述机柜中装有控制单元、入钞模块、出钞模块及电源模块,所述控制单元记录有货币的汇率;
所述入钞模块和出钞模块分别连接于所述控制单元;所述控制单元根据记录的所述汇率及入钞模块传来的信息,计算并控制所述出钞模块输出相应货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源模块中包括UPS电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柜中还装设有硬币出币器,并与所述控制单元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柜中还装设有读卡器,并与所述控制单元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柜分为电子柜和保险柜两个柜体;所述入钞模块、出钞模块装设于保险柜内;所述控制单元、凭条打印机装设于电子柜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入钞模块采用BIM2020型入钞模块。
7.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出钞模块采用F510型出钞模块。
8.如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柜的柜门与柜壁的衔接部位为相互咬合衔接的‘凹’、‘凸’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汇济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1:US4953086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0年8月28日;
证据2:ZL93213428.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7日;
证据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7月18日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89-2002号《自动柜员机(ATM)通用规范》的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记载了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2页第35-45行、第17页第22-26行以及附图2的中文译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而证据3表明电源模块是自动柜员机必然包含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而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7的附加特征所述模块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没有产生进一步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6-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的控制模块和汇率存储模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定于2010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贺香和公民代理人毛歆凌、孙耀东、王笑康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曦和公民代理人孙岩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关于无效宣告理由的变更表示同意。
(2)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两份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4:《电源技术》一书的封面、书名页、出版信息页、第175页的复印件,共4页,张乃国主编,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1998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5:《UPS供电系统应用手册》一书的封面、书名页、出版信息页、第1页的复印件,共4页,张乃国主编,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5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请求书中提供的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的提交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接受,并认为证据4、5既没有原件也没有图书馆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4、5是从图书馆获得的,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补交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4、5的真实性。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6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4、5的原件或盖有图书馆馆藏印章的复印件由合议组核实。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记载了包括柜体1和客户化操作界面2、客户化操作界面2位于柜体1的前部,公开了控制单元290、纸币处理模块9,纸币处理模块9和控制单元相连,从证据1图2中可以看出纸币处理模块具有纸币接收功能,说明纸币处理模块包括入钞和出钞部分,控制单元290包括汇率存储模块93用于存储汇率,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提到电源模块,而证据3是一篇关于自动柜员机的国家通用规范,本专利的多功能货币兑换机也是自动柜员机,证据3第6页说明自动柜员机都需要有电源模块,从而公开了电源模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控制模块和汇率存储模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不同,本专利中的控制单元可以实时更新货币兑换汇率,而证据3的自动柜员机与本专利的货币兑换机本质上是两类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4、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UPS电源,该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硬币出币器和权利要求4的读卡器,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关于保险柜和电子柜以及其中所存放部件的内容,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6、7所述的入钞和出钞模块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现有产品,并未改变其自身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的货币兑换机上,因而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卡/折处理模块与本专利的读卡器不同,读卡器仅能处理银行卡,而卡/折处理模块同时能处理卡和存折;权利要求6、7采用了特定型号的入钞和出钞模块,之前没有人将该型号的模块用于兑换设备上,入钞模块在本专利中还有对不同的兑换杂币识别的作用;权利要求8还包含了对电子柜的柜门与柜壁的结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其附件包括盖有骑缝章的证据4和证据5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一篇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供了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2是一篇中国专利文献,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3是一份国家标准,其发布和实施日期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其中对于证据1仅使用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给出的中文译文对应的部分并以该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证据4、5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的证据,并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关于证据4、5的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5的提交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接受,并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文献复制证明的附件与证据4、5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并且由于证据4、5均属于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也在口头审理中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理由,因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前提交该证据4、5并未超出举证期限,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对举证期限的规定,该证据4、5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包括客户化界面和机柜,所述客户化界面置于机柜一侧;所述机柜中装有控制单元、入钞模块、出钞模块及电源模块,所述控制单元记录有货币的汇率;所述入钞模块和出钞模块分别连接于所述控制单元;所述控制单元根据记录的所述汇率及入钞模块传来的信息,计算并控制所述出钞模块输出相应货币。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提到电源模块,而证据3公开了自动柜员机都需要有电源模块,本专利的多功能货币兑换机也是自动柜员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控制模块和汇率存储模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不同,本专利中的控制单元可以实时更新货币兑换汇率,而证据3的自动柜员机与本专利的货币兑换机本质上是两类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一种货币兑换机100(参见请求书中记载的其中文译文及附图2),其中记载了该货币兑换机100包括柜体1和客户操作界面2,客户操作界面2位于柜体1的前部,该货币兑换机100还包括控制单元290、纸币处理模块9,纸币处理模块9和控制单元290相连,从证据1图2中可以看出纸币处理模块9具有纸币接收和纸币支付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入钞模块和出钞模块),控制单元290包括汇率存储模块93用于存储实时的货币兑换汇率,该货币兑换机100在进行纸币兑换时,根据汇率计算所兑换的货币金额并支付相应的货币。
由上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机柜中装有电源模块。
证据3是一份关于自动柜员机(ATM)通用规范的国家标准,其中在第3.1节定义了自动柜员机是一种组合了多种不同金融业务功能的自助服务设备,合法用户可利用该设备所提供的功能完成存款、取款、信息查询等金融服务;在第4.2.2.1节记载了自动柜员机的主要配置包括电源模块。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的多功能货币兑换机除了提供自动货币兑换的功能外也包括银行卡取款、找零等服务,与证据3所述的自动柜员机功能相近,二者均属于自助金融服务设备技术领域,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解决货币兑换机的电源提供问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公开的电源模块结合到证据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本专利的控制单元可以实时更新货币兑换汇率、不同于证据1的控制单元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控制单元如何实现实时更新汇率以及相应的部件并未进行限定,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应考虑,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电源模块中包括UPS电源。
请求人认为证据4、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UPS电源,该特征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UPS电源是本领域公知的用于提供不间断电源的装置,例如在证据4、5中也均有相应的记载(参见证据4第1页、证据5第175页),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机柜中装设有硬币出币器、读卡器,并且与控制单元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硬币出币器和读卡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卡/折处理模块与本专利的读卡器不同,读卡器仅能处理银行卡,而卡/折处理模块同时能处理卡和存折。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货币兑换机包括硬币处理模块200、卡/存折处理模块10,并且从图2上可以看到该硬币处理模块200、卡/存折处理模块10均与控制单元连接,其中硬币处理模块200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硬币出币器,卡/存折处理模块10虽然同时包含了处理银行卡和存折的功能,但是在不需要处理存折功能的情况下,将处理存折的相应部件省略掉,使用仅能处理银行卡的读卡器来替代该卡/存折处理模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机柜分为电子柜和保险柜两个柜体,入钞模块、出钞模块装设于保险柜内,控制单元、凭条打印机装设于电子柜内。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关于保险柜和电子柜以及其中所存放部件的内容,给出了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3第2页第3.4节和第3.5节分别记载了自动柜员机中的保险柜和电子柜,其中保险柜用于存放出钞模块、存款模块和数据安全模块等部件,电子柜用于存放除出钞模块、存款模块和数据安全模块之外的电子部件,可见证据3中公开了将机柜分为保险柜和电子柜两个柜体以及将出钞模块存放在保险柜内和将电子部件存放在电子柜内,至于将入钞模块也存放在保险柜内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含有入钞模块的货币兑换机时为了安全起见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7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入钞模块采用BIM2020型入钞模块和出钞模块采用F510型出钞模块。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7所述的入钞和出钞模块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现有产品,并未改变其自身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的;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7采用了特定型号的入钞和出钞模块,之前没有人将该型号的模块用于兑换设备上,入钞模块在本专利中还有对不同的兑换杂币识别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7所述的入钞模块和出钞模块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现有型号的产品,本专利仅仅是将该现有产品直接应用到了货币兑换机上,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对于该现有产品的结构或性能做出了任何改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机柜的柜门与柜壁的衔接部位为相互咬合衔接的“凹”、“凸”结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的货币兑换机上,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还包含了对电子柜的柜门与柜壁的结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保险柜(参见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2),其中记载了该保险柜柜门2的内侧面增设有盒式挡板8,其与门里板9构成一条凹形槽10,关门时,该挡板8从外面紧凑地罩住内门框4的口部7和颈部6,该口部7和颈部6处于柜门2的凹形槽10内。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使保险柜的柜门与柜壁成凹凸咬合的结构,并且证据2的保险柜与本专利的货币兑换机的保险柜、电子柜同属于存放重要物品、需要防盗防撬的装置,技术领域相近,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货币兑换机的保险柜、电子柜的安全性,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保险柜的防盗结构应用到证据1的货币兑换机中以得到权利要求8所述的凹凸咬合结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398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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