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用陶瓷大灯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陶瓷大灯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06
决定日:2010-10-28
委内编号:5W1005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8125.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华天朗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功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H01R 13/46, H01R 13/5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证据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20008125.0、名称为“车用陶瓷大灯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1日,专利权人是卢功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用陶瓷大灯插座,包括壳体(1)及置于其中的导电接插件,壳体(1)采用陶瓷,壳体(1)下部分为矩形,其特征在于: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1)顶部两条棱边的连接面为圆弧面即R面(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陶瓷大灯插座,其特征在于:壳体(1)外还套有整体防护套(3)。”
针对本专利权,乐清市华天朗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2002年9月4日,公开号为CN1367103A(申请号为02112685.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附件2:公开日1996年10月16日,公开号为CN1133499A(申请号为95116165.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附件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吴宗泽主编、1999年1月第1版、2000年6月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实用手册》的版权信息页和第164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i)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ii)权利要求1与附件1在字面上稍有区别之处在于:(1)壳体下部为矩形;(2)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顶部两条棱边的连接面为圆弧面即R面。对于(1),其已被附件1的附图公开,且壳体下部为矩形也是本领域内的常规设计,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2),矩形状物件连接成一体时的连接处采用圆弧过渡以增加其机械强度是各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设计,也是一种基本常识,其中附件2的附图5(B)、附图6公开的护套1和护套2的连接处采用圆弧面即R面,给出了采用圆弧面增加节点和层面的厚度来改善节点及层面机械强度的技术启示;从附件3最左边的附图中可以直接得到:两个物件连接时,为加强其机械强度,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厚壁与薄壁的连接也要逐步过渡,其中“两壁垂直相交”的“三壁相等时”图例的连接部位采用圆弧过渡,即具有R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附件3公开的内容直接应用到汽车电器连接件的领域内,汽车大灯插座也属于机械设计领域,这种常识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iii)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为《机械设计实用手册》的部分内容,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亦予以确认。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证据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i)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顶部两条棱边的连接面为圆弧面即R面。附件2公开了一种连接器的护套,其附图5中的标记1相当于壳体上端,标记2相当于壳体下端,图5和图6右侧部分公开了圆弧连接,并且也是为了解决机械强度的问题。(ii)附件3表1-6-6左下角的图中垂直的壁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顶部,横向的壁相当于壳体下部,两者连接处为圆弧面R,表上的文字部分公开的也是解决节点、裂纹等机械强度的问题,其解决的问题和效果与本专利相同;附件3虽然是铸造工艺中的问题,但任何工艺都是为了生产产品,在高温情况下其节点称为热节点,故热节点和节点相同,附件3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圆弧过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陶瓷材料没有关系。(iii)用附件2、3证明圆弧连接是公知常识,采用圆弧面过渡如啤酒瓶颈部,陶瓷茶壶瓶颈部也是为了解决节点和机械强度的问题。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用陶瓷大灯插座,附件1公开了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5段,附图):包括壳体及置于其中的导电触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接插件),壳体材料采用滑石瓷(为本专利陶瓷的下位概念),从附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壳体的下部为矩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顶部两条棱边的连接面为圆弧面即R面。
附件2公开了一种连接器的电线护套(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5段),其安装在具有用于连接器相互扣合的闩臂的连接器外壳后部,其作用是防止电线缠绕在闩臂上而使闩臂损坏;附图5A和5B分别是图1所示连接器电线护套的左视图和右视图,附图3表示附图1所示连接器电线护套的背视图,附图6A和6B分别是沿附图3中的VIA-VIA和VIB-VIB线的截面图。由此可见:首先,附件2公开的是用于防止连接器闩臂损坏的电线护套,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的电线护套也不同于本专利的车用陶瓷大灯插座,即两者属于不同的产品;其次,护套的结构设计是为了与连接器相配合,附件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
附件3公开了铸件壁的联接形式与尺寸,表1-6-6的左下角的图公开了两壁垂直相交且三壁相等时的图例,其中横向壁与竖向壁的连接处有用R表示的弧形面,附件3还公开了如下内容:铸件壁的联接部位若设计的不合理,易形成热节点、缩孔、缩松和粘砂等缺陷,还容易形成热应力、出现裂纹,故联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厚壁与薄壁的连接也要逐步过渡,避免交叉和锐角联接。由此可见:首先,附件3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附件3涉及金属的铸件壁及其形成过程,本专利涉及的是车用陶瓷大灯插座。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而言,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只有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才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本案中附件3未给出其圆滑过渡可以应用于车用陶瓷大灯插座中的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顶部两条棱边连接面处,并起到使陶瓷大灯插座不易破裂、损坏的启示,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可以在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再次,附件3仅公开了铸件壁的联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圆滑过渡的目的是防止在铸件壁的形成过程中产生热节点、缩孔、缩松和粘砂等缺陷,而本专利是为了防止车用陶瓷大灯插座在使用过程中受到外界作用力或较强振动力的情况下发生破裂、损坏;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由此可见,附件2、3均没有公开“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顶部两条棱边的连接面为圆弧面即R面”这一技术特征,并且相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证据中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容易想到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壳体外形采用增加R面设计后,使结合部的节点以及层面增加了厚度,改善了节点及层面的机械强度,使之在受到外界的作用力或较强的振动力下,也不易破裂、损坏,提高了使用的可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
对于请求人关于“采用圆弧面过渡如啤酒瓶颈部,陶瓷茶壶瓶颈部也是为了解决节点和机械强度的问题”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表明啤酒瓶和陶瓷茶壶颈部的设计是为了解决节点和机械强度的问题还是基于例如美观等其他方面因素的考虑,因此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3.2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仅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0812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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