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
=12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07
决定日:2010-11-03
委内编号:6W1000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6577.0
申请日:2005-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车身的整体基本轮廓的形状相同,车身外部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比例和相互位置关系都基本相同;不同部分都是局部细节的差异,没有对车身外部构件的形状、尺寸和相对位置关系产生影响,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没有导致二者整体车身视觉效果的差别。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657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其申请日是2005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是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申请日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出版物《Gainer》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29页(其中包括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2:出版物《新型Vitz的一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69页(其中包括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3:第136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12页;
证据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31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1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都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于在先审理过的案件(案件编号:6W08590)中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被第136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汽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当中,合议组调取了案件编号为6W08590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下称在先相关请求案)的案卷,请求人对证据1和证据2与在先相关请求案中的证据的一致性进行了确认。请求人重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汽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本专利应该被宣告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包括出版物《Gainer》和其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证据3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3607号(下称在先相关请求案审查决定)的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也未出席口头审理,没有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任何意见。合议组认为,从在先相关请求案审查决定可知,证据1是专利权人于在先相关请求中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用来证明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日期为2005年04月01日。从在先相关案审查决定和案卷的内容还可知,专利权人持有证据1的原件,因此,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被确认。故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公开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7月28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记载的是一款丰田Vitz汽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两厢式车型,前窗呈梯形;格栅为三分式,由上格栅、凹进的前保险杠和下格栅组成;下格栅两侧为雾灯;前大灯呈枣核形状;前门车窗和后门车窗组成豆荚形侧窗;后窗呈梯形;后灯呈鳍状;后背门向外凸出,后保险杠中部是安装牌照的凹进处,牌照两侧具有类似灯具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本专利的汽车的外观设计由5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为两厢式车型,前窗呈梯形;格栅为三分式,由上格栅、凹进的前保险杠和下格栅组成,下格栅框内具有横向的线条;下格栅两侧为长条体保护的雾灯;前大灯呈枣核形状;前门车窗和后门车窗组成豆荚形侧窗;后窗呈梯形;后灯呈鳍状;后背门向外凸出,后保险杠中部是安装牌照的凹进区域。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上观察,二者车身的整体基本轮廓的形状相同,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比例和相互位置关系都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1.前部下格栅,本专利的下格栅框内具有横向的线条,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没有显示具体设计;2.后部牌照区域的两侧,在先设计的牌照区域两侧具有类似灯具的设计,本专利的相应区域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部分都是局部细节的差异,没有对车身外部构件的形状、尺寸和相对位置关系产生影响,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没有导致二者整体车身的视觉效果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和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和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65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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