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十三)
=19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39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6W100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0109.4
申请日:2007-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苹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笔帽、笔夹、笔身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320109.4,申请日是2007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尹苹苹。
针对上述专利权,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期为2002年09月30日的第DM/061049号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号为G777121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号为G689745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0日的第20073032011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的第20073032011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6页;
证据6: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0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专利教程 专利文献》封面、第106-111页、附录九、版权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凸台、笔帽、笔夹与笔身之间的长度、宽度比例关系完全一致,位置关系也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笔身上标识有证据2、证据3所示注册商标,侵犯了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5在凸台、笔帽、笔夹与笔身之间的长度、宽度比例关系完全一致,位置关系也相同,区别仅在于笔的颜色稍有区别,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73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7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中检索中心认证件的原件,并明确证据6第108页佐证证据1的公开时间,指定使用证据1中的5.1、5.2、5.3、5.4、5.5五幅视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认为细长形、笔尖、笔帽、笔身、笔夹等都是常规设计,笔身上面的图案和色彩具有显著影响,证据1笔身大致是三棱柱形,台阶呈圆柱形,而本专利外轮廓是桃形,内部是圆形,且保护图案和色彩。专利权人称于2010年06月18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如其内容与口审意见一致,不需要转送及书面答复期限。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8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09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2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笔(十三)”的外观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2、本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本专利整体为细长圆角三棱柱形,笔身为银灰色,笔身的右端部稍细,呈蓝色,与笔身的连接部形成一台阶,笔身中部印有一行白色英文字母“SKYGLORY triplus fineliner”及一个内含英文字母“DRY SAFE”的椭圆形图案;本专利左端部连接与笔身形状基本一致的蓝色笔帽,笔帽的一侧设置有一平直笔夹,笔夹底部有一凸起;笔帽的横截面为圆弧过渡的三角形,内部有一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笔的外观设计,包含五幅黑白视图。在先设计整体为细长圆角三棱柱形,笔身的右端部稍细,与笔身的连接部形成一台阶;左端部连接与笔身形状基本一致的笔帽,笔帽的一侧设置有一平直笔夹,笔夹右端的底部有一凸起;笔帽的横截面为圆弧过渡的三角形,内部有一略小的三角形;笔的右端横截面为圆弧过渡的三角形,内部有一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笔的整体形状相同,笔帽、笔夹、笔身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笔身中部印有一行英文字母及一个椭圆形商标图案,在先设计无此设计;2、本专利的笔身为银灰色,笔帽和笔右端为蓝色,在先设计未体现出色彩。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笔身中部所印的英文字母及商标图案,从左至右依次排列,文字和商标使用的都是常见的字体,并未形成特殊的视觉效果,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笔帽、笔夹、笔身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笔身中部是否印有上述图案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公开的是黑白图片,但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采用的色彩搭配方式相似,所呈现的视觉差异并不明显;(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其他更加细微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亦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2010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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