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活期帐户平衡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40
决定日:2010-11-03
委内编号:4W1001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5345.9
申请日:2004-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红芳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G07F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或者未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未获得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活期帐户平衡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25345.9,申请日是2004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活期帐户平衡装置,包括:
活期帐户存储装置,用于存储一个活期帐户;
定期帐户存储装置,用于存储一个或多个随着对所述活期帐户的存款和提款而动态设立和关闭的定期帐户;
判断装置,用于判断所述活期帐户中的存款是否超出一预定额G;
执行装置,用于开设一个或多个所述定期帐户并将超出预定额G的款额存入所述定期帐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期帐户平衡装置,
所述判断装置还能用于判断要求从所述活期帐户中划出的款额是否超出活期帐户中的总款额H;
所述执行装置能够在总款额H小于划款额T时暂时关闭一个或多个定期帐户并将关闭的一个或多个定期帐户中的款额取出。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活期帐户平衡装置,
所述判断装置还能用于判断对所述活期帐户重新存款是否在所述一个或多个定期帐户规定的关闭时间内;
所述执行装置还能在一个或者多个定期帐户被暂时关闭后并在所述规定的关闭时间内向活期帐户存款时恢复所述的一个或多个关闭的定期帐户并将所述活期存款或其中一部分存入恢复的一个或多个定期帐户。
4.一种活期账户平衡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存储一个活期账户;
存储一个或多个随着对所述活期账户的存款和提款而动态设立和关闭的定期账户;
判断所述活期账户中的存款是否超出一预定额G;
并将超出预定额G的款额存入所述定期账户。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活期账户平衡方法,还包括如下步骤:
判断要求从所述活期账户中划出的款额是否超出活期账户中的总款额H;
在总款额H小于划款额T时暂时关闭一个或多个定期账户并将关闭的一个或多个定期账户中的款额取出。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活期账户平衡方法,还包括如下步骤:
判断对所述活期账户重新存款是否在所述一个或多个定期账户规定的关闭时间内;
在一个或者多个定期账户被暂时关闭后并在所述规定的关闭时间内向活期账户存款时恢复所述的一个或多个关闭的定期账户并将所述活期存款或其中一部分存入恢复的一个或多个定期账户。”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红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活期账户平衡装置实质上是通过银行系统内的计算机程序来实现,而活期账户存款装置、定期账户存款装置、执行装置在现有技术中已经由计算机程序予以实现,本专利实际上提供一个判断装置,本质在于基于银行设定的规则来对数据库(其中存储了活期账户的数据)中的数据进行判断,该判断过程同样是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对计算机硬件的改动,其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通过人为制定活期账户余额的判断规则以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来实现划帐的电子处理过程,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上述判断装置以及执行装置予以进一步限定,其限定的内容仍然属于人为制定的判断规则,仍然不能构成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阐述了在活期账户与定期账户间划帐款额的方法,是一种人为制定的规则,并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也不构成技术方案,类似地,权利要求5、6也不构成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理。
2010年6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数据结构(C 版)》(第2版),叶核亚编著,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封面页、版权页、第1页和第122-123页的复印件,共5页,2009年1月第1次印刷;
证据2:《数据结构与算法》,赵玉兰等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封面页、版权页、第1-2页和第90-第92页的复印件,共7页,2008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3:《数据结构》,戴敏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封面页、版权页、第1页和第107-108页的复印件,共5页,2008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具体的硬件结构,而不仅仅是保护单纯的计算机程序,所以其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其不仅本身记载了活期账户存储装置、定期账户存储装置、判断装置、执行装置,并且也记载了这些部件所完成的功能,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详细描述了权利要求1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并且详细记载了各软件各个流程如何与各个硬件部件相结合的工作过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受说明书的解释和限制的,具体来说,“活期账户存储装置,用于存储一个活期账户;定期账户存储装置,用于存储一个或多个随着对所述活期账户的存款和提款而动态设立和关闭的定期账户”是技术手段,上述账户是采用数据结构方式完成的,属于技术手段(参见证据1、2、3),相似地,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至6是权利要求1至3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也均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针对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即便不改变计算机硬件结构,同样属于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人为判断规则,而是技术手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请求人逾期未答复。双方均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均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脱颖、杨宇宙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案将依照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进行缺席审理。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指出证据1至3的公开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为如果涉及的事实在现在还是技术问题,则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肯定也是技术问题。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活期帐户与未定的、可动态增加、保持和减少的影子帐户相对应。对于客户来说,其在进行操作时,其仅仅操作的是该实际存在的活期帐户,这些影子帐户对于客户而言,是完全透明的,如果在计算机上实现实际存在的活期帐户与影子帐户的联系,本身属于技术问题,只能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技术手段,使用了计算机的硬件结构,建立一个特定的数据结构,将一个实际存在的帐户和多个动态影子帐户联系并和计算机的存储部件中的特殊数据结构联系起来,使之成为一个计算机硬件按与其目的动态的分配、保持、跟踪或删除存储单元,并将其组成一个数据结构,使得计算机硬件按预期目的对数据结构进行操作。证据2能够证明上述手段属于技术手段,“存储单元中动态的影子帐户”也使用了技术手段,非技术人员做不到。专利权人承认现有技术中存在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判断装置。权利要求2、3中的技术手段的操作在本专利说明书图5中有体现。基于与意见陈述书相同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4至6也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9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后代理词和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至3为三份可作为教科书的书籍部分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它们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证据1至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规定:未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未利用技术手段,或者未获得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活期账户平衡装置,包括活期账户存储装置、定期账户存储装置、用于判断所述活期账户中的存款是否超出一预定额的判断装置和用于开设一个或多个所述定期账户并将超出预定额G的款额存入所述定期账户的执行装置。该平衡装置虽然通过所述各账户存储装置、判断装置、执行装置来实现一定条件下的账户开设和转账,但所述账户存储装置、判断装置、执行装置实质上都是金融服务领域公知的计算机模块或装置,该解决方案实质上是利用这些公知的计算机模块或装置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来实现账户开设和转账,其并没有给这些公知模块或装置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这些公知模块或装置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该解决方案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活期账户中的现金流进行管理,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实现账户开设和转账,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解决方案能够根据存款用户的存款情况来开设账户和转账,从而提高存款用户的存款收益,所获得的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判断装置和执行装置的转账规则。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相似,其附加特征仅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账户开设和转账规则的进一步限定,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该权利要求2、3的方案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如何对活期账户中的现金流进行管理,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实现账户开设和转账,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能够根据存款用户的存款情况来开设账户和转账,从而提高存款用户的存款收益,所获得的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的方案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4至6为对应于权利要求1至3的方法权利要求,其具体特征也一一对应,因此基于与对权利要求1至3相似的评述,权利要求4至6的方案也未采用技术手段,未解决技术问题,未获得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至6的方案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都是技术手段,所以其产生的效果都是技术效果,其解决的问题都是技术问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案中对各账户的设立和关闭都是通过特定数据结构来实现的,并以证据1至3来证明数据结构属于技术手段,进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了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中均未表明其方案涉及对数据结构的设立或改进,正如前文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评述,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的方案中涉及的账户存储装置、判断装置和执行装置均为公知的计算机模块或设备,其方案的实质是通过上述公知模块或设备实现人为制定的金融服务规则,优化活期账户中的现金流管理,以提高存款用户的存款收益,因此其未采用技术手段,未解决技术问题,未获得技术效果。对于证据1至3,一方面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客观反映本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状况,另一方面,其公开的内容均涉及数据结构的基本知识,而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未对其所采用的数据结构进行记载和限定,因此证据1至3不能证明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中采用了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410025345.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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