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19
决定日:2010-11-01
委内编号:5W1003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0311.5
申请日:2009-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苏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5D88/02(2006.01), B65D90/00(2006.01), B65D90/22(2006.01), F17C1/00(2006.01), F17C 1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将两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实质上并不存在区别,而且具有相同的功能,则二者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40311.5、名称为“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专利权人为莫苏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具有罐体(1),罐体(1)两端有封头,罐体(1)下有支撑座,罐体(1)上安装有人孔、人孔盖、进油管、出油管、液位仪和呼吸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罐体(1)内设置有框架(1-1),框架(1-1)内设有作业通道(1-1-1),框架(1-1)底部设置有不锈钢网(1-1-2),在作业通道(1-1-1)以外的框架(1-1)与罐壁空间内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在作业通道(1-1-1)内和框架(1-1)两端面外的封头空间内均填充有可移动阻隔防爆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的长度为罐体(1)两端封头焊缝处之间的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底部和侧面设置有可调节的支脚(1-1-3),支脚(1-1-3)搭接在罐体(1)内壁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作业通道(1-1-1)的方向与罐体(1)长度方向对应相对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底部距罐体(1)底壁的中心距离为150-170毫米。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作业通道(1-1-1)的宽度为500-800毫米。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框架(1-1)由角钢围成的六面体,角钢选材为毫米的不锈钢材或铝合金材。”
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269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2日,共8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5010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06月02日,共9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公告号为CN25187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共8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8088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共8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16736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8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证据2、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与专利号为ZL200920040058.3、名称为“防爆储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为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8564.1-2006 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下称证据6),并当庭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920040058.3、公开号为CN2013810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7),其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如下:本专利与公开号为CN2013810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为相同的发明创造,二者的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均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专利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重复授权的问题,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因此依职权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7不应被接受,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与证据7存在区别。由于证据7的专利权人也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指出与该无效理由相关的该证据7的专利号,是可以接受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如果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选择放弃其中一个专利,并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该专利的书面声明;如果不作出选择,合议组将可能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为由作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决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并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并且判断两者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
证据7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爆储罐,具有罐体(1),罐体(1)两端有封头,罐体(1)下有支撑座,罐体(1)上安装有人孔、人孔盖、进油管、出油管、液位仪和呼吸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罐体(1)内设置有框架(1-1),框架(1-1)内设有作业通道(1-1-1),框架(1-1)底部设置有不锈钢网(1-1-2),在作业通道(1-1-1)以外的框架(1-1)与罐壁空间内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在作业通道(1-1-1)内和框架(1-1)两端面外的封头空间内均填充有可移动阻隔防爆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的长度为罐体(1)两端封头焊缝处之间的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底部和侧面设置有可调节的支脚(1-1-3),支脚(1-1-3)搭接在罐体(1)内壁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作业通道(1-1-1)的方向与罐体(1)长度方向对应相对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底部距罐体(1)底壁的中心距离为150-170毫米。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作业通道(1-1-1)的宽度为500-800毫米。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框架(1-1)由角钢围成的六面体,角钢选材为毫米的不锈钢材或铝合金材。”
本专利与证据7的专利权人是相同的。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与证据7的权利要求1-7记载的内容可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主题名称与证据7的权利要求1-7的主题名称相比增加了“方便清洗的”,而这一区别仅仅是对防爆储罐功能的描述,并不会给防爆储罐的结构或组成带来任何改变,而且证据7的权利要求1-7中的防爆储罐结构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防爆储罐结构相同,同样具有方便清洗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与证据7的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实质上是相同的,本专利与证据7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031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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