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于烤箱或微波炉的箱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0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5W1001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044.9
申请日:2005-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振雄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文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F24C 15/04,A21B 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不但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也没有被隐含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同样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它对比文件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65044.9,申请日为2005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文庆。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应用于烤箱或微波炉的箱门,包括有门框(10)和装设在门框(10)上的镀膜玻璃门(20),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镀膜玻璃门(20)朝向烤箱或微波炉内腔的内侧面设有具有将热射线反射回烤箱或微波炉内腔的镀膜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烤箱或微波炉的箱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框(10)主要包括:门玻璃(11)、门玻璃上夹片(12)、手把(13)、玻璃框(14)、玻璃框(14)前方的下挡板(141)、门轴(15)、玻璃挡板(142)、挡板冲压孔(143)、螺丝(16),门玻璃(11)插设在玻璃框(14)与玻璃框(14)前方的下挡板(141)形成的插槽内,门玻璃(11)的底端架设在通过挡板冲压孔(143)冲压成型的玻璃挡板(142)上,门玻璃上夹片(12)夹设在门玻璃(11)的上方,手把(13)、门玻璃上夹片(12)、门玻璃(11)通过螺丝(16)固定连接,门轴(15)穿设于门框(10)内的玻璃挡板(142)的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烤箱或微波炉的箱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玻璃上夹片(12)凹折有一折弯部(121),该折弯部(121)顶设于门玻璃(11)的上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烤箱或微波炉的箱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门框(10)上还装设有控制面板(30),该控制面板(30)包括有:烤箱前面盖(31)、玻璃控制面板(32)、旋钮固定座(33)、胶垫(34)、旋钮(35)、分段开关(36)、定时器(37)、若干个螺钉(38),一部分螺钉(38)依次将烤箱前面盖(31)、控制面板玻璃(32)、旋钮固定座(33)、分段开关(36)固定连接在一起,另一部分螺钉(38)依次将烤箱前面盖(31)、控制面板玻璃(32)、旋钮固定座(33)、定时器(37)固定连接在一起,旋钮(35)装设在旋钮固定座(33)上,在旋钮固定座(33)下有一防止玻璃破裂的胶垫(34)。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烤箱或微波炉的箱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门框(10)上还装设有控制面板(30'),该控制面板(30')包括有:控制面板框(31')、烤箱外盖(32')、玻璃控制面板(33')、旋钮(34')、定时器(35')、分段开关(36')、螺钉(37'),具有插槽的控制面板框(31')通过固定件和烤箱外盖(32')固定连接,螺钉(37')分别将定时器(35')和分段开关(36')与控制面板框(31')固定连接,玻璃控制面板(33')插设在控制面板框(31')的插槽内,插设后的旋钮(34')位于玻璃控制面板(33')的外侧。”
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47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0年2月6日,公开号为US489814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6页,及其有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
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公开号为CN14551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07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13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中没有清楚记载出门玻璃(11)与镀膜玻璃门(20)的相互位置关系从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3-5引用了权利要求2,从而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4还由于两个特征部件采用同一编号也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由于没有清楚记载烤箱外盖是否绕门轴旋转从而也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4、由于权利要求1的记载无法确定镀膜玻璃门(20)与门框的具体安装结构,以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并且说明书附图中没有公开镀膜玻璃门(20),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是将手把(13)、门玻璃上夹片(12)、门玻璃(11)通过螺丝(16)固定连接,而说明书中记载由螺钉把门玻璃上夹片(12)和手把(13)和玻璃框(14)锁在一起,也就是将玻璃上夹片(12)与玻璃框(14)锁在一起并不是与门玻璃(11)锁在一起,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3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0年10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在上述明确的无效理由、证据及组合方式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5,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5公告或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不但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也没有被隐含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同样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它对比文件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应用于烤箱或微波炉的箱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烤箱灶的中空反射窗门4(相当于本专利的箱门),窗门4的前后两面分别安装透明玻璃25和镀膜玻璃26(相当于本专利的镀膜玻璃门),两层玻璃之间为空气夹层24,在镀膜玻璃26的表面上涂有一层单向透光金属镀膜27,在镶装两层玻璃的中空反射窗门4 的四周框架2(相当于本专利的门框10)上设置有空气夹层24(参见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2页第1段,附图15、16),采用该中空反射窗门能减少箱内热能辐射的损失和散热损失,热效率得到提高(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镀膜玻璃门20朝向烤箱或微波炉内腔的内侧面设有具有热射线反射回烤箱或微波炉内腔的镀膜面”,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烤箱或微波炉腔体内的热量外泄,提高烘烤效率。
对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烘烤器反射门玻璃,其是在透明玻璃1的内表面涂设有涂料形成门板玻璃2,在该涂料中加入反射性较佳的不锈钢粉末及银粉、铬粉等可以提高门板玻璃内面的反射效率的原料,可减少射线外泄,且可以在加热中提高加热效率,达到均热性与节省能源的加热效果(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图1和图2)。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了,其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并且对比文件5涉及的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1相同,因此将对比文件5公开的门板玻璃的涂层设置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镀膜玻璃上,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而且由于烤箱和微波炉虽然在加热时的工作原理不同,但是二者都是用于加热食物,箱门的设计用于改善加热效果对烤箱和微波炉都是适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
鉴于权利要求1由于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的门框结构进行了限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玻璃门,该玻璃门20的主要部分由玻璃框30构成,玻璃框30的前玻璃门20安装有玻璃40,而且,玻璃40的正前端设置有玻璃门把手42,其中玻璃40的上端的玻璃门把手42和支撑架45通过固定螺丝34固定,支撑架45通过固定螺丝34固定在玻璃框30上,玻璃40的下端受下部转折部10的支撑,该下部折转部10通过多个固定螺丝34固定在玻璃框30的下端(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7段,图1-5)。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特征“门玻璃11的底端架设在通过挡板冲压孔143冲压成型的玻璃挡板142上”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玻璃的下端插设在折转部10的承托槽中,通过承托槽支撑,与本专利是等同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技术手段。就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挡板冲压孔143是为了冲压成型玻璃挡板142而设置的,虽然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折转部10所起的作用是固定承托玻璃40,但其折转部并未设置挡板冲压孔以及通过挡板冲压孔冲压成型的玻璃挡板,也没有给出本专利中由下挡板和通过挡板冲压孔冲压成型的玻璃挡板来支撑固定玻璃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以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公开,进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从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的箱门的控制面板进行了限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烤箱面板上把手、旋钮的固定结构,包括面板1,固定座2和旋钮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玻璃控制面板32”,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烤箱或微波炉的控制面板设置有烤箱前面盖和玻璃控制面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的箱门的控制面板进行了限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烤箱面板上把手、旋钮的固定结构,包括面板1和旋钮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控制面板包括烤箱外盖32'和玻璃控制面板33',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烤箱或微波炉的控制面板设置有烤箱外盖和玻璃控制面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3仅是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通过对比文件3折转部形成的一个槽所起的作用及效果而想到设置两个槽来限定玻璃的位置。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没有写明门玻璃11和镀膜玻璃门20是否是同一特征,由说明书中记载也不能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权利要求2并没有明确记载门玻璃(11)与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镀膜玻璃门(20)的具体关系,但是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中记载了“采用镀膜玻璃,将镀膜面朝向烤箱内面,装置在烤箱上,代替原来的门玻璃”,由此可见门玻璃与镀膜玻璃门在箱门中是位置相同的构件;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门框(10)上的镀膜玻璃门”,即限定了镀膜玻璃门装设在门框上,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会将其中的“镀膜玻璃门”理解成门玻璃。从而,权利要求2中的“门玻璃”与权利要求1中的“镀膜玻璃门”应是同一部件,虽然权利要求2在表述使用了不同术语,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理解,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玻璃控制面板32以及控制面板玻璃32,从而控制面板玻璃和玻璃控制面板是否是同一部件不清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中虽然记载了“玻璃控制面板32以及控制面板玻璃32”,对于同一附图标记32存在了两种稍有差别的表述,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4上下文的表述,完全可以断定二者表述的是同一部件,也就是同一附图标记表征的相同的部件,由此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3-5中由于存在与权利要求2中同样的缺陷,从而导致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明确放弃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从而合议组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520065044.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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