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中空管状/环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52
决定日:2010-11-01
委内编号:5W1004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3747.4
申请日:2006-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可见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1K1/18; H01K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53747.4,名称为“中空管状/环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可见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中空管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包括玻壳(1)、灯丝(3)、钼箔(4)和引出脚(5),其特征在于:所述玻壳(1)的腔内固定有中空管状支架(2),所述灯丝(3)从所述中空管状支架(2)的中间孔内穿过,再于两端与所述钼箔(4)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管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玻壳(1)上端两对立面相向向内凹进形成两夹持突起(11),所述中空管状支架(2)被所述两夹持突起(11)夹持固定。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中空管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管状支架为一圆管形玻管(20),所述灯丝(3)从所述玻管(20)内穿过。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中空管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夹持突起(11)从所述玻管(20)的柱面将玻管(20)夹持固定。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中空管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夹持突起(11)从所述玻管(20)的两端面将玻管(20)夹持固定,且留有灯丝(3)从管内穿过的空隙。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中空管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管状支架为一螺旋管(21),所述灯丝(3)从所述螺旋管(21)内穿过。
7.一种中空环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包括玻壳(1)、灯丝(3)、钼箔(4)和引出脚(5),其特征在于:所述玻壳(1)的腔内固定有中空环状支架(22),所述灯丝(3)从所述中空环状支架(22)的中间孔内穿过,再于两端与所述钼箔(4)连接。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中空环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环状支架(22)为一圆环(22),所述灯丝(3)从所述圆环(22)内穿过,所述玻壳(1)上端两对立面相向向内凹进形成两夹持突起(11),所述圆环(22)被所述两夹持突起(11)夹持固定。”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52007599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共6页;
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02155137.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6月04日,共8页;
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0127243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共6页;
对比文件4:申请号为20042003745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07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都是关于卤钨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灯丝定位固定的问题,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且二者实现了完全相同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都是关于卤钨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灯丝定位固定的问题,权利要求1-5、7-8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且二者实现了完全相同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5、7-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所述中空管状支架为一螺旋管”,然而灯丝穿过中空管状支架还是穿过螺旋管对于灯丝固定和防滑没有实质性区别,将中空管状支架置换成螺旋管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4)对比文件3和本专利都是关于卤钨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灯丝定位固定的问题,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且二者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完全相同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5)对比文件2、4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关于卤钨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使灯丝定位固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其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中空管状支架进一步限定为螺旋管,然而将中空管状支架改成螺旋管试图达到防滑的功能和效果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和4所披露的卤钨灯的基础上加入公知常识形成权利要求6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6)对比文件3、4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卤钨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使灯丝定位固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玻壳上端两对立面相向向内凹进形成两夹持突起,所述圆环被所述两夹持突起夹持固定”,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圆环的固定问题,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2和附图2中完全公开了,所以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1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其他无效理由坚持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或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2005年09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1月11日之前,而其授权公告日2006年09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1月11日之后,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4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1月11日,因此,对比文件2-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空管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卤钨灯泡,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附图1):一种卤钨灯泡,包括泡壳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玻壳”)、灯丝3、钼片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钼箔”)和钼脚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引出脚”),泡壳4上具有两个压紧灯丝3的相向突起4-1,所述卤钨灯泡还包括圆柱形空心石英玻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空管状支架”),灯丝3穿过石英玻管1,并从石英玻管1的两端口引出,灯丝1的两端丝脚分别与两片钼片5、两个钼脚6顺序电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灯丝(3)从所述中空管状支架(2)的中间孔内穿过,再于两端与所述钼箔(4)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己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都是关于卤钨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灯丝的固定问题,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预期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附图1):泡壳4的内壁上具有两个相向的突起2,该突起2与石英玻管1的两端口或外壁固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述玻壳(1)上端两对立面相向向内凹进形成两夹持突起(11),所述中空管状支架(2)被所述两夹持突起(11)夹持固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附图1):所述卤钨灯泡还包括圆柱形空心石英玻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所述中空管状支架为一圆管形玻管”),灯丝3穿过石英玻管1,并从石英玻管1的两端口引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附图6):泡壳4的内壁上具有两个相向的突起2,该突起2与石英玻管1的两端口或外壁固接(其中该突起2与石英玻管1的外壁固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所述两夹持突起(11)从所述玻管(20)的柱面将玻管(20)夹持固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附图1):泡壳4的内壁上具有两个相向的突起2,该突起2与石英玻管1的两端口或外壁固接(其中该突起2与石英玻管1的两端口固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所述两夹持突起(11)从所述玻管(20)的两端面将玻管(20)夹持固定”);而且,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突起2与石英玻管1的两端口固接时留有灯丝3从石英玻管1内穿过的空隙。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中空管状支架为一螺旋管(21),所述灯丝(3)从所述螺旋管(21)内穿过”。由于灯丝只是穿过螺旋管并于两端与钼箔连接,因此将中空管状支架设计为螺旋管或圆管形玻管对于灯丝的固定没有实质性区别,将圆管形玻管改成螺旋管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中空环状支架结构的卤钨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单端卤钨灯,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2、附图1-2):一种单端卤钨灯,在密封外壳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玻壳”)内充填有由卤化物和惰性气体混合物组成的填充物4并装有发光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灯丝”)和支撑件3,密封外壳1外有与发光体2连接的引出导线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引出脚”),支撑发光体2的支撑件3直接与引出导线5对面的密封外壳1的内壁固连;所述支撑件3是一种环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中空环状支架”)或钩子;而且,从附图1-2可以看出,所述发光体2从所述支撑件3的中间孔内穿过,再于两端与钼片和引出导线5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己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由于权利要求7和对比文件3都是关于卤钨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灯丝的固定问题,并且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预期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2、附图1-2):所述支撑件3是一种环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圆环”)或钩子;从附图1-2可以看出,所述发光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灯丝”)从所述支撑件3的中间孔内穿过;支撑发光体2的支撑件3直接与引出导线5对面的密封外壳1的内壁固连。可见,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披露。对于权利要求8中未被对比文件3披露的技术特征“所述玻壳(1)上端两对立面相向向内凹进形成两夹持突起(11),所述圆环(22)被所述两夹持突起(11)夹持固定”来说,对比文件4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2、附图2):在玻壳1正反两面对应于支架3的部位,各有一个支撑点,且两个支撑点分别与支架3的两侧面相接触;所述两支撑点是玻壳1上两个外凹内凸的球面形支点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中未被对比文件3披露的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披露,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支架的固定。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4中披露的利用两个向内凹进的支点夹持固定支架的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此来替换对比文件3中支撑件与外壳内壁固连的方式,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374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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