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现金即时付款的防盗保全的方法和设备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非现金即时付款的防盗保全的方法和设备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53
决定日:2010-11-15
委内编号:4W1002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05095.5
申请日:1994-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勤
授权公告日:2000-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H04K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他人在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4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04日、名称为“非现金即时付款的防盗保全的方法和设备系统”的94105095.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人为黄金富,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黄金富,2002年10月0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明远资产有限公司,2010年08月09日专利权再次发生转移,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电讯系统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该人的非现金交易正在发生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当利用包括信用卡结帐,利用移动电话通话时,即交易发生器动作的同时,与之相对应的其中包括银行的或电话公司的电脑记帐系统,通过发射无线电信号方式或利用电话线或通讯电缆的有线传榆方式将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信息,结合交易发生器的实际权利人结帐接受器的密码地址,传输给交易信号发射台;
b、利用交易信号发射台将收到的交易行为的信息按预定的编码信号发射出去;
c、利用具有专门设定有密码地址的结帐接受器,接受来自交易信号发射台发送的包括有交易金额、地点的编码信号的相应信息,并在显示屏上加以显示,作为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判别依据,另外,该发送来的信息还可以被存贮到存贮器中,作为备用;
d、当上述交易行为是非法时,可以立即通过通讯工具,通知相应的电脑记帐系统,终止交易行为。
2、一种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其特征是,该系统包括:交易发生器(1)、电脑记帐系统(2)、交易信号发射台(3)、结帐接受器(4);
所述交易发生器(1)包括有各种结帐用或专用磁卡及信用卡阅读器,各种移动手提电话、汽车电话、密码电话,
当交易发生器产生交易作用时,将交易信息传输到相应的电脑记帐系统(2)中;
所述电脑记帐系统(2)包括有CPU(2a),个人资料密码库(2c),输出器(2b)的电脑记帐系统,将交易发生器(1)送来的交易信息进行处理,同时将交易信息结合实际权利人在个人资料密码库(2c)中的地址密码传送给输出器(2b),输出器(2b)立即将这些信号通过发射无线电信号的方式或利用电话线以及电缆的有线方式传输到交易信号发射台(3);
所述交易信号发射台(3)包括有编码器(3a),程序控制器(3b),个人地址密码库(3c),发射器(3d)的交易信号发射台(3),其中编码器(3a)将受到的不同交易行为结合个人地址密码中的地址码进行编码,由程序控制器(3b),指令发生器(3d)将交易行为信息结合有个人地址码的编码信号立即发射出去;
所述结帐接收器(4)包括有接收器(4a),解码器(4b),存贮器(4c),个人地址密码库(4d),提示装置(4e),显示屏(4f),以及用于控制程序的CPU(4g),其中接收器(4a)根据个人密码库的地址码相应接收相关的交易信号发射台(3)传输来的信息,并在解码器(4b)中进行解码,并立即通过提示装置(4e)进行声响、机震、指示灯闪烁的揭示信号,同时,显示屏(4f)以指定的显示符号显示交易内容,同时将交易信息内容存入存贮器(4c)中,作为备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其特征是,其电脑记帐系统(2)可以是银行使用的附有输出器(2b)或具有输出器(2b)功能的信用卡电脑记帐系统,可以是电话公司使用的附有输出器(2b)或具有输出器(2b)功能的电话自动记帐系统。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其特征是,其交易信号发射台(3)可以是各种传呼机系统,而不论数据资讯的传送的格式如何。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其特征是,其结帐接收器(4)可以是各种便携式传呼机,台式传呼机,带有CPU能接收和显示交易信号并有提醒接收机主人装置的手表,手提电话,电话机,电脑以及专门设计用于此目的的电器装置。
6、如权利要求2或5所述的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其特征是,其结帐接收器(4)的个人密码库(4d)里至少有一条个人地址密码,或增加相应的电脑记帐系统(2)写入的地址码(4db),(4dc)可以是银行电脑系统写入的地址码(4dc),和/或电话公司写入的地址码(4db),和交易信号发射台写入的地址码(4da)。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其特征是,其交易信号发射台(3)将根据交易行为不同,发出不同显示符号,可以是用BK表示涉及银行的信用卡交易,ST表示涉及手提电话行为,KT表示涉及密码电话行为,用数字表示交易金额,以及用符号和数字表示交易行为发生的地点,对方的电话号码的显示符号。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其特征是,其电脑记帐系统(2)和交易信号发射台(3)可以是多个,并联接成发射网络,以使交易信号发射台发射信号的覆盖区域可以按指定要求的区域扩展。
9、如权利要求2或8所述的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其特征是,其电脑记帐系统(2)和交易信号发射台(3)之间,增加有交易信号电脑处理中心(6),以增加处理交易信号的数量和提高处理交易信号速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勤(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1216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4年03月29日,公开日为1996年05月01日,申请人为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非现金即时付款的防盗保全的方法和设备系统,其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1994年05月19日之前申请并在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为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且其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4页第5行至第9页第3行及说明书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0年5月27日,复审委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名称与专利申请时或经合法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名称不一致。
针对上述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2日提交了补正书,将请求书及授权委托书中的专利权人名称由黄金富补正为明远资产有限公司。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 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以附件形式提交了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合同和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的复印件,其中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涉及将专利权人由明远资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已转让给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即本专利和证据1均归属于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根据抵触申请的含义,证据1已经不符合抵触申请的构成要件,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010年08月09日专利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上述涉及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生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8月27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构成抵触申请的认定上:请求人认为抵触申请中“他人”的认定时间点应该以在后申请申请时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是否构成他人为准,申请日以后再发生的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变更不应对抵触申请的判断构成影响;如果可以通过变更申请人来规避抵触申请,将使得抵触申请的规定失去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强调的抵触申请中他人认定的时间点无法律依据;专利申请权是财产权,财产权可以转让,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转让合同中已明确记载了将全部权益转让,故申请权也相应的转让;且专利转让前后的专利权人黄金富与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本身也有着紧密联系,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发明人也为同一人,因此权属变更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抵触申请中“他人”的概念属于立法制度上的缺陷,将此缺陷让专利权人承担是不合理的。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关于“他人”判定的时间界限应该以申请日为准,本专利提出申请时的申请人是黄金富,而在先申请的申请人是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在对抵触申请进行了认定的基础上,请求人结合证据1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专利权人仍坚持抵触申请不成立,并声明对技术问题不发表任何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2节指出: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由上述分析可知,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判断抵触申请的时间基准点,即应该以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申请人为准判断是否属于他人申请。证据1中的申请人为星光传呼(通讯设备)厂有限公司,而本专利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申请人是黄金富,二者是不同的申请人;且证据1的申请日为1994年03月29日,公开日为1996年05月01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4年5月19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利用电讯系统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该人的非现金交易正在发生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6页第16行,附图1):使用人在进行非现金交易行为时,包括利用信用卡结帐,利用大哥大等移动电话通话时,即交易发生器动作的同时,相应的电脑记帐系统(2),例如银行的或电话公司的电脑记帐系统通过发射无线信号方式或利用电话线或通讯电缆等有线方式将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信息,结合实际权利人结帐接收器的密码地址,传输给交易信号发射台(3);交易信号发射台(3)进行编码等处理后将收到的交易行为等信号立即按指定的信号发射出去;结帐接收器(4)内有该机独有的密码地址,其立即收到交易信号台(3)发送的交易行为资讯,从接收器(4)的显示屏(4f)上的显示,实际权利人可立即作出判断,此交易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存贮器(4c)同时将交易行为资讯暂时存贮起来,以备实际权利人需要时使用,交易行为资讯包括信用卡使用的地点、时间、金额等;实际权利人认为交易非法时,可立即用通讯工具例如电话,通知相应的电脑记帐系统,指令拒绝付款或中止交易行为,从而维护了实际权利人和有关公司的经济利益。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二者的表述方式不尽相同,但是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实际权利人可以实时监控非现金交易行为以保证财产安全,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即时通知实际权利人有涉及本人非现金交易行为正在发生的设备系统。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7页第23行,附图2):该系统包括:交易发生器(1),电脑记帐系统(2),交易信号发射台(3),结帐接收器(4),交易发生器(1)包括各种结帐用或专用磁卡等及信用卡阅读器,各种移动手提电话汽车电话等移动电话,密码电话等,当交易发生器动作时,会将交易信息传输到电脑记账系统(2)中;电脑记帐系统(2)包括CPU(2a),个人资料密码库(2c),输出器(2b);CPU(2a)将处理交易信息,并将交易信息结合实际权利人在个人资料密码库(2c)中的地址密码传给输出器(2b),输出器(2b)立即将这些信号通过发射无线信号方式或利用电话线或通讯电缆等有线方式传输到交易信号发射台(3);交易信号发射台(3)包括编码器(3a),程序控制器(3b),个人地址密码库(3c)、发射器(3d),编码器(3a)将收到的不同交易行为结合个人地址密码库(3c)中的地址码等进行编码,由程序控制器(3b)指令发射器(3d)将交易行为信息结和个人地址码立即发射出去(指令发射器(3d)发射的是编码器(3a)对交易行为结合地址码进行编码后的信息,故其必然是编码信号);结帐接收器(4)包括接收器(4a)、解码器(4b),CPU(4g)存贮器(4c),个人密码库(4d),提示装置(4e),显示屏(4f);接收器(4a)接收交易信号发射台(3)传输来的信息,解码器(4b)对收到的信息进行解码,CPU(4g)控制程序,由于个人密码库(4d)中存有相应地址密码,所以可以收到交易信号和进行解码(基于个人密码库(4d)中的相应地址密码,才可以收到交易信号,表明接收器(4a)是根据个人密码库的地址码相应接收相关信息的),并立即通过提示装置(4e)的声响、机震、指示灯闪光等提示实际权利人有非现金交易发生,并在显示屏(4f)上用指定的显示符号显示交易资讯情况,显示何种交易行为正在发生,以及交易金额地点等资讯,同时,将资讯情况存入存贮器(4c)中,备实际权利人使用。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实际权利人可以实时监控非现金交易行为以保证财产安全,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9页第3行):其电脑记帐系统(2)可以是银行使用的附有输出器(2b)或具有输出器(2b)功能的信用卡电脑记帐系统,可以是电话公司使用的附有输出器(2b)或具有输出器(2b)功能的电话自动记帐电脑系统。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4,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9页第3行):其交易信号发射台(3)或可以是各种传呼机系统,而不论数据资讯等传送的格式如何。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9页第3行):其结帐接收器(4)可以是各种便携式传呼机,台式传呼机,带有CPU能接收和显示交易信号并有提醒机主装置的手表,手提电话,电话机,电脑以及专门设计用于此目的的电器物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从属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6,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9页第3行):其结帐接收器(4)的个人密码库(4d)里至少有一条个人地址密码,或增加相应的电脑记帐系统(2)写入的地址码(4db),(4dc),例如银行电脑系统写入的地址码(4dc),和/或电话公司写入的地址码(4db),和交易信号发射台写入的地址码(4da)。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5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7)、从属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7,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9页第3行):交易信号发射台将根据交易行为不同,发出不同显示符号,例如用BK表示涉及银行的信用卡交易,ST表示涉及手提电话行为,KT表示涉及密码电话行为,用数字表示交易金额,以及用符号和数字表示交易行为发生的地点,对方的电话号码等显示符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8,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9页第3行):其电脑记帐系统(2)和交易信号发射台(3)可以是多个,并联接成发射网络,以使信号可以复盖一个城市,一个地区,一个或几个国家以至复盖全世界所有国家(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以使交易信号发射台发射信号的覆盖区域可以按指定要求的区域扩展)。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9)、从属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9,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9页第3行):在电脑记帐系统(2)和交易信号发射台(3)之间,增加有交易信号电脑处理中心(6),以增加处理交易信号的数量和提高处理交易信号速度。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8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4105095.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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