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烟过滤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油烟过滤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16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5W1003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5034.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亿诺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B01D 53/24,B01D 45/08,F24C 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涵义,从而清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仅局限于具体实施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油烟过滤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45034.3,申请日为2002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是成都亿诺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成都炉莱特尔净化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它包括前板(1)和后板(2),前板(1)和后板(2)相对设置并间隔有距离,前板(1)上设置有进气口(3),后板(2)上设置有出气口(4),进气口(3)与出气口(4)交错间隔排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前板(1)的进气口(3)的边缘处设置有前翼板(5),后板(2)的出气口(4)边缘处设置有后翼板(6),进气口(3)、前翼板(5)、后翼板(6)和出气口(4)之间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7)。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前翼板(5)与所述前板(1)之间的夹角α为30~150°,所述后翼板(6)与所述后板(2)之间的夹角β为30~150°。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夹角α与夹角β相等且均为60~120°。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前翼板(5)的顶端(8)和后翼板(6)的顶端(9)为锐利的棱边。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进气口(3)和出气口(4)均为长条形,所述前翼板(5)设置在长条形进气口(3)的长边的边缘处,所述后翼板(6)设置在长条形出气口(4)的长边的边缘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各条进气口(3)所组成的进风面的轮廓为长方形、方形、圆形或椭圆形。
8、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进气口(3)和出气口(4)均为形状相同的圆孔、椭圆形孔或方孔,所述前翼板(5)设置在进气口(3)的周边边缘处,所述后翼板(6)设置在出气口(4)的周边边缘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各个进气口(3)所组成的进风面的轮廓为长方形、方形、圆形或椭圆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另案请求人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6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9日作出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9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有效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3-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全部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在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88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6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转折”含义不清,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确定,引用权利要求2的其他权利要求同样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确定,权利要求2-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α和β的某些角度范围不会产生“容积空间的变化”,从而不能解决所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前板与前翼板角度α、后板与后翼板角度β”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其他权利要求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没有记载α与β为30~150°或60~120°时如何实现“容积空间的变化”,以及α与β均为90°、均为钝角或α为钝角β为锐角时如何实现“转折的进气通道”,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没有记载α和β为任何角度的情况均能实现转折的进气通道,也没有记载除α和β均为锐角之外的其余的角度组合方式也能实现“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和“容积空间的变化”,因此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3、或4的权利要求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转折”具有突然改变方向的含义,对应有相应的“转折点”,是相对于现有技术中“圆弧过渡的导流型通道”的改进,因此,“转折”的含义清楚、明确,权利要求2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含有油烟的空气从自由状态被吸入进气口3时,必然具有物理空间的变化和流动方向的变化,这两种变化会导致整体或局部的“容积空间的变化”,从而导致“空气绕流和漩涡”的形成,所以,不论α和β为何角度,“容积空间的变化”在“含有油烟的空气在进入进气口3时”已经发生,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缺少实现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申请利用直接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的结构,使空气流向突然改变,从而更好地实现油烟的分离,其中“转折的进气通道”是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圆弧过渡的导流型通道”而言、通过前翼板与前板之间后翼板与后板之间形成夹角来实现,说明书对本申请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转折的通道”主要在于改变整体流动的突然性,不排除通道中流动时可以具有物理空间的变化,权利要求2-9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附件1中的气体通道为“弯曲状的截滤油烟道”属于“圆弧过渡的导流型通道”,非本专利的“转折的进气通道”,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公开的也是“圆弧过渡的导流型通道”,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以及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2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的图4公开了转折的气流通道,转折的气流产生的功能效果从自然知识中就具备,本专利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转折的进气通道”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口头审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附件3用于佐证权利要求6-9中附加技术特征对孔的形状限定是属于常规选择。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同时附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5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涵义,从而清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转折”一词含义不明确、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确定;其他权利要求因引用权利要求2、并且不能严格定义或限定此特征,同样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明确。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转折”一词就其字面含义来说具有转变、变化的含义,就本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表示油烟过滤板进气通道的路径形状,当烟气从该进气通道流过时,流动方向发生改变、并以类似折线的方式流动,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9涉及“转折”的技术特征也是清楚的,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没有限定“含有油烟的空气在进入进气口3时由于容积空间的变化等因素而形成空气绕流和漩涡,由于空气的流速以及绕流和漩涡的双重作用,使得空气中的油烟在惯性力和离心力的作用下,被抛向油烟过滤板,油烟的热量被油烟过滤板吸收”的前板与前翼板角度、后板与后翼板角度的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限定了角度技术特征,但仍不能限定出可以实现“容积空间的变化”的角度范围;而“容积空间的变化”是指空间空气进入到更小的空间后容积才会发生变化,由于空间的变化产生密度的增加和减小,从而产生容积的变化,其他权利要求均没有记载上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2-9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进气口与出气口交错间隔排列”、“进气口、前翼板、后翼板和出气口之间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由于本专利所述“容积空间的变化”是将含有油烟的空气在自由状态和其被吸入进气口3的状态进行比较的,其必然具有物理空间的变化和流动方向的变化,因而以上技术特征已经足以表明含有油烟的空气从自由空间进入转折的进气通道时能够发生“容积空间的变化”,从而可以实现说明书中所述的“形成空气绕流和漩涡”的技术效果,因此不需要限定“前板与前翼板角度、后板和后翼板角度”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即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前板与前翼板角度、后板和后翼板角度”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进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9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也不成立。
5、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记载α与β为30~150°或60~120°时如何实现“容积空间的变化”,以及α与β均为90°、均为钝角或α为钝角β为锐角时如何实现“转折的进气通道”,说明书没有记载如何实现“容积空间的变化”的技术手段、如何实现“转折的进气通道”、没有说明符合要求的角度和角度范围,因此本专利公开不充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限定的“转折的进气通道”显然不包括请求人所述的会导致烟气从进口直接穿出出口的翼板放置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不存在无法实现“容积空间变化”和实现“转折的进气通道”的技术方案,而对于所述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说明书明确公开了通过前板设置前翼板、后板设置后翼板来实现“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并且具体公开了可以选用的前板与前翼板、后板与后翼板的夹角范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该范围进行常规的选择以得到“转折的进气通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前板与前翼板,后板与后翼板在任何角度的情况下均能实现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转折的进气通道”,除说明书附图中表示的α和β均为锐角之外的角度组合也可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和效果,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也没有说明权利要求3、4中限定的角度也能实现“转折的进气通道”和“容积空间的变化”,权利要求3、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引用权2、3或4的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尽管说明书附图仅举例说明了α和β均为锐角的具体实施方式,但说明书也记载了通过设置转折进气通道保证加大空气流向转折的角度从而使空气绕流和漩涡的形成更加充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α、β角度设置成可以得到“转折的进气通道”并且进入的油烟气实现“容积空间的变化”的角度即可,而设置成说明书附图2中公开的锐角仅是本专利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从而实现解决改善油烟分离效果、降低空气阻力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了α、β的角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限定的角度范围内可以得到“转折的进气通道”,从而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所以权利要求3-4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2、3或4的权利要求5-9也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在与之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Ⅰ、关于权利要求2
附件2公开了一种油烟净化器,该油烟净化器由一组截面呈倒人字形的过滤片2平行排列焊接在其两端的槽钢型连接件5的下部组成前面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前板),由一组截面呈马蹄形的过滤片1平行排列焊接在其两端的连接片3和连接片4组成后面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后板),前、后面板相对设置并间隔有距离,各相邻倒人字形过滤片2之间的缝隙形成油烟进口d1,各相邻马蹄形过滤片1之间的缝隙形成油烟出口d2,各倒人字形过滤片2端部与对应的马蹄形过滤片1端部之间的缝隙形成油烟通道d3;马蹄形过滤片1和倒人字形过滤片2呈上下交错对置,其进气口和出气口交错间隔排列(参见权利要求1和附图1-4),倒人字形过滤片2由两弧形斜边2a和其端部向上形成的小圆弧2b构成,马蹄形过滤片1是由圆弧1a、与圆弧1a两端切向连接的两直边1b、以及两直边1b下端切向连接的的两圆弧1c构成,油烟进口d1、油烟通道d3与油烟出口d2之间形成进气通道。通过该进气通道,从油烟进口向上的油烟气流所受的阻力较小,能很快地左右分流向上进入涡流室,涡流室主要由三段圆弧所构成,开口呈向内收缩状,从油烟进口d1进入的气流向上碰撞到涡流室的顶部圆弧1a后,沿圆弧壁产生强烈的涡流,并分流向下在油烟通道d3处受圆弧1c的作用再次引起涡流,不断重复碰撞、粘附在过滤片上,经净化处理的油烟从油烟出口d2处排出。
附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2页第3段、附图1、4)油烟截滤器上安装的截滤板3A、3B,截滤板3A、3B是由在框体31内设有若干成〈&&&&_〉型隔板32所构成,截滤板3A、3B用螺栓33结合在一起,并穿置于截滤器本体2的窗口21上,〈&&&&_〉型隔板32间形成弯曲状的截滤器烟道,当带油烟的空气被强力吸流通过截滤板3A、3B时产生压缩→膨胀→压缩→膨胀的连续变化,此时油烟在连续的冲突及方向转换作用下,与空气分离并附着在与截滤板3A、3B上〈&&&&_〉型隔板32表面,附图1、4中截滤板3A、3B相对放置且间隔有距离,附图4中〈&&&&_〉型隔板32间形成进出气通道,并且进气通道、出气通道间隔排列。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转折的进气通道”,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的折板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1公开的都是圆弧过渡的导流型通道,附件1和2中的进口和出口形成的空气流道主要给出的是减少空气导入阻力的启示、通过通道截面的改变形成绕流和漩涡,而本专利的流道是增加阻力,通过转折的通道改变方向从而形成绕流和漩涡,因此由附件2和1的结合不能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进气口、前翼板、后翼板和出气口之间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空气在通过油烟过滤板的过程中发生流向的变化并折回,使形成的空气绕流和漩涡加强,通过该结构的进气通道,可以加大空气流向转折的角度,使空气绕流和涡流的形成更加充分,油烟更容易在空气流向改变时被惯性力和离心力抛向油烟过滤板。而附件1(参见附图4、说明书第2页第3段)公开了形成弯曲状的截滤油烟道,并具体公开了采用折型的截滤板,从而形成折型的截滤油烟道,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是吸入的空气在通道中产生压缩→膨胀→压缩→膨胀的连续变化,此时油烟在连续的冲突及方向转换作用下,与空气分离并附着在与截滤板3A、3B上〈&&&&_〉型隔板32表面,由此可知,该区别特征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加强过滤板通道中空气的绕流和漩涡以增加油烟在过滤板上的附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油烟在油烟通道内的分离效果,从而得到分离效果好、空气阻力小的油烟过滤板,在附件2公开的的油烟净化器的基础上,选择附件1公开的折板替代倒人字形和马蹄形过滤片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进行上述过滤片的替代之后,过滤器在客观上即可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因此,附件1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附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Ⅱ、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和4对前翼板与前板之间的夹角α,后翼板与后板之间的夹角β的角度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人字形夹角是140-160°,马蹄形的顶端的弧度是100-140°,人字形夹角选择140°时人字形边与前板夹角是2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30°接近;马蹄形顶端弧度是140°时,其与板的夹角是40°,落入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而权利要求3-4限定的夹角选择范围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人字形、马蹄形过滤片与连接片的边框存在角度,而为了减小油烟进入过滤器的阻力而将入口处的过滤片设置成一定的角度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角度的基础上为形成进气口、出气口而对过滤片的角度范围进行常规选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角度范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选择上述角度能够产生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3-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Ⅲ、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前翼板的顶端和后翼板的顶端为锐利的棱边。
对此,请求人认为:锐利棱边的目的是对气流起作用,附件2公开的0.5mm与本专利的锐利棱边作用相同,从技术角度上0.5mm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锐利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前翼板和后翼板的顶端进行锐利加工,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产生强大的绕流和漩涡;0.5mm不是锐利的边缘,其不是对顶端进行的加工处理;并且,本专利的油烟过滤板除家庭使用外也可用于其他处理油烟分离的场合,需要根据不同的场合选择厚度,而不仅是0.5mm的厚度,所以,由附件2和1的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前翼板的顶端和后翼板的顶端为锐利的棱边,使得空气通过该处时形成的绕流和漩涡强度更大,从而大大增加了油烟与油烟过滤板接触的几率,极大的提高了油烟的分离效率。附件2仅公开了厚度为0.5mm的过滤片,而没有公开对过滤片的顶端进行锐利加工或是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1中没有给出将〈&&&&_〉型隔板32的端边缘进行锐利处理的技术手段,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隔板边缘进行锐利处理以增大空气绕流和漩涡的技术启示,选择薄材作为滤板与在滤板顶端做锐利处理的技术构思不同,因此,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和1既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所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加1或者附件2和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Ⅳ、关于权利要求6-9
权利要求6-9分别对在前权利要求中进、出气口的形状或由其组成的进风面的轮廓形状进行了限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3(即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不具备创造性的决定。该决定中相关意见如下,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对应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2)公开;附件2附图1-4公开了油烟进口组成的进风面为长方形,油烟进口和油烟出口为长方形,在油烟进口d1的边缘有弧形斜边2a和其端部的小圆弧2b构成的前翼板,在油烟出口d2的边缘有由圆弧1a、直边1b和其下端的圆弧1c构成的后翼板;而方形、圆形、椭圆形或长方形的进风面,或者圆孔、椭圆形孔、方孔与长方形孔的进、出气口的设计,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这些形状的改变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9孔的形状可以认为是常规选择,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46号决定中的上述相关意见。
合议组认为:附件2(参见附图1、2)公开了油烟净化器的油烟进口和油盐出口为长条形,在油烟进口d1的边缘有弧形斜边2a和其端部的小圆弧2b构成的前翼板,在油烟出口d2的边缘有由圆弧1a、直边1b和其下端的圆弧1c构成的后翼板;并且公开了油烟进口组成的进风面为长方形,油烟进口和油烟出口为长方形,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而进风面的轮廓、进出通道即进出口的形状均是所述领域的惯常设计,权利要求7-9中所限定的形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知的,所以,结合对权利要求2-4的评述,权利要求6-9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6-9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关于被无效的上述权利要求的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在已生效的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ZL02245034.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6-9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9中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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