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37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4W100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08719.0
申请日:2005-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蔚林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龙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魏聪
国际分类号:C12N 9/12; A61K 38/44; A61K 9/52; A61P 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有明确记载,或者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样的修改是允许的。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仍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或有限实验便能确定的,则该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08719.0,申请日为2005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该组合物含有超氧化物歧化酶、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其中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600,000-1,20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2-7.3:4.1-5.2:4.1-5.0。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750,000-96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9-6.4:4.3-4.5:4.4-4.7。
3.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组合物中还含有螺旋藻,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蜂胶和螺旋藻的重量比为5.2-7.3:4.1-5.2:4.1-5.0:3.5-5.1。
4.根据权利要求3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维生素C、维生素E、蜂胶和螺旋藻的重量比为5.9-6.4:4.3-4.5:4.4-4.7:3.8-4.4。
5.根据权利要求1-4之一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组合物为肠溶缓释胶囊制剂。
6.根据权利要求1-4之一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使用的超氧化物歧化酶经过聚乙二醇修饰,比活为3600u/mg-9000u/mg。
7.根据权利要求1-4之一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其中的超氧化物歧化酶按照下述方法提取,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制备抗凝血:向新鲜的动物血液中加入杭凝剂柠檬酸钠溶液;
b.分离洗涤红细胞:将抗凝血在常温下离心4-6分钟,去除上层黄色液体,收集下层的红细胞,生理盐水洗涤两次;
c.溶血破碎:将步骤b所得红细胞中加入适量去离子水,剧烈搅拌使所述红细胞溶血破碎得溶血溶液;
d.去除血红蛋白:加入相当于步骤C所得溶血溶液0.2-0.3倍量的乙醇和0.05-0.15倍量的氯仿,搅拌使得血红蛋白反应沉淀,离心除去血红蛋白沉淀,保留乙醇-氯仿上清液;
e.超氧化物歧化酶粗产物的制备:将步骤d中制得的乙醇-氯仿上清液中加入其1-3倍量的丙酮,离心收集超氧化物歧化酶粗产物沉淀;
f.热变:将所得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准确称量,按超氧化物攻化酶:磷酸钾缓冲液1:10-14的重量比加入磷酸钾缓冲液,加热该溶液使其温度快速升至55-62℃,然后再快速使其温度降至15℃以下,离心收集上清液后加入该上清液1.5-2.5倍量的丙酮,离心收集沉淀物;
g.去除杂蛋白:准确称量步骤f中制得的沉淀,向其中加入该沉淀4-6倍量的磷酸钾缓冲液,搅拌至其彻底溶解,离心收集上清液,加入该上清液1.5-2.5倍量的丙酮,离心收集下层沉淀;
h.除盐、浓缩:向步骤9所得沉淀中加入去离子水,搅拌至其彻底溶解,离心收集上清液,加入该上清液1.5-2.5倍量的丙酮,离心收集下层沉淀;
i.将步骤h中收集的沉淀加入去离子水,混合后真空冷冻干燥。
8.根据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超氧化物歧化酶提取方法步骤a中所使用的新鲜动物血液为牛血;所述步骤b中的离心时间为5分钟;所述步骤d中乙醇和氯仿的用量分别为所述溶血溶液的0.25倍和0.1倍;所述步骤e中丙酮的用量为所述乙醇-氯仿上清液的2倍;所述步骤f中超氧化物歧化酶与磷酸钾缓冲液的重量比为1:12,丙酮的用量为所述上清液的2倍,加热升温至60℃;所述步骤g中磷酸钾缓冲液的用量为所述沉淀的5倍,丙酮的用量为所述上清液的2倍;所述步骤i中所述沉淀与去离子水的用量比为1:1。
9.根据权利要求6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超氧化物歧化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聚乙二醇修饰:
a.聚乙二醇的活化:
向二氧六环中依次加入聚乙二醇、丁二酸钾后混合;
所得溶液水浴中充分加热搅拌,然后冰浴冷却搅拌该溶液;
向所得溶液中加入乙醚,离心后去除乙醚;
向去除乙醚后的残余物中二氯甲烷,搅拌溶解后离心分离出上清液;
向所得上清液中加入无水乙醚,离心分离收集沉淀;
将所得沉淀冻干后,加入二甲基甲酸胺和羟基琥珀酰亚胺,搅拌过夜,加入无水乙醚,离心分离出沉淀,将该沉淀冻干;
b.将步骤a所得冻干后的沉淀和超氧化物歧化酶充分混合于双蒸水中,低温过夜后,真空冷冻干燥。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中,二氧六环:聚乙二醇:丁二酸钾的比例为1000ml:400-800g:10-50g;水浴温度90℃,搅拌时间为1小时;
乙醚加入量为所述二氧六环用量的4-6倍,离心时间为10分钟;
去除乙醚后的残余物中二氯甲烷的加入量为所述二氧六环用量的1-2倍,离心分离时间为15分钟;所得上清液中无水乙醚的加入量为所述二氧六环用量的4-6倍,离心分离时间为15分钟;
将所得沉淀冻干后,二甲基甲酞胺的加入量为所述二氧六环用量的1-3倍,同时按每百毫升二甲基甲酰胺加入0.050-0.075g羟基琥珀酰亚胺的比例加入羟基琥珀酰亚胺,搅拌过夜后无水乙醚的加入量为所述二氧六环用量的4-6倍,离心时间为15分钟;
所述步骤b中冻干后的沉淀和超氧化物歧化酶的重量比为1:1.5-2.5,双蒸水的用量为所述二氧六环用量的4-6倍。
11.根据权利要求10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中冻干后的沉淀和超氧化物歧化酶的重量比为1:2。
12.权利要求1所述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过筛与灭菌:取蜂胶原料过筛并对其进行灭菌;
b.称量:按权利要求1所述比例称取维生素E、超氧化物歧化酶、灭菌后蜂胶、维生素C;
c.混合与包装:将称量好的上述原料进行充分混合,然后进行包装。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各组分的比例为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750,000-96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9-6.4:4.3-4.5:4.4-4.7。
14.根据权利要求12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b为按权利要求3所述比例称取维生素E、超氧化物歧化酶、灭菌后蜂胶、维生素C和螺旋藻。
15.根据权利要求14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维生素C、维生素E、蜂胶和螺旋藻的重量比为5.9-6.4:4.3-4.5:4.4-4.7:3.8-4.4。”
王蔚林(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本专利申请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431019A、公开日为2003年7月2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466995A、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5:“金昌牌奥能胶囊”,国食健字G20040971批准文件的网络打印件共2页;
附件6: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网络打印件共9页;
附件7:1996年3月15日公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网络打印件共5页;
附件8:“金莱泰牌平基胶囊”,国食健字G20060299批准文件的网络打印件共2页;
附件9:《氧自由基与临床》,赵克然主编,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第528和530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600,000-1,20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2-7.3:4.1-5.2:4.1-5.0。附件2显示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1不仅记载了上述范围,而且进一步限定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750,000-960,OOO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9-6.4:4.3-4.5:4.4-4.70。因此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申请文件的范围。相应的,权利要求2-15都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15采用开放式描述:即“该组合物含有”组合物原料的形式,但除权利要求所列原料外,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其它原料,导致权利要求1-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且说明书中也采用开放式描述,但没有记载除权利要求所列原料外的其它原料,导致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与附件3或附件4公开的组合物的区别特征在于组合物的原料配比,然而根据附件6、附件7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组合物应属于食品,该组合物的配比属于安全食用范围,可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而获得,并且该组合物的配比与现有技术相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或附件4公开的技术启示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可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内容。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原料的配比改变,其可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而获得,该组合物的配比与现有技术相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增加了一种原料螺旋藻。附件5公开了一种含修饰SOD的抗衰老胶囊,由修饰SOD、珍珠粉、红景天提取物、绞股蓝提取物、红花提取物、螺旋藻混合均匀装肠溶胶囊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附件4、附件5公开的技术启示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可实现权利要求3的内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原料的配比改变,可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而获得,该组合物的配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组合物为肠溶缓释胶囊制剂,该技术特征已经由附件3及附件5公开,且属于公知技术。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超氧化物歧化酶经过聚乙二醇修饰,比活为360Ou/mg-g000u/mg。该技术特征已经由附件3和附件5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超氧化物歧化酶的获得方式,使用哪种方式提取超氧化物歧化酶得到的都是同一种物质,该物质在本专利中起的保健作用是相同的,没有证据证明提取方式不同超氧化物歧化酶的性能不同,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超氧化物歧化酶的修饰,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此种方式修饰的超氧化物歧化酶的性能发生如何变化,因此,权利要求9-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15保护的是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该技术特征已经由附件3及附件5公开,并且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6月18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下列附件:
附件10:“超氧化物歧化酶化学修饰的初步研究”,区耀华等,《生物化学与生物物理进展》,1989年6月第16卷第3期第203-205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3、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4、5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附件3、4、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附件9和10公开了超氧化物歧化酶经聚乙二醇修饰的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附件4、附件9或附件10结合公知常识,根据附件4、附件5、附件9或附件10结合公知常识,或者根据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9或附件10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实现权利要求6、9-11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2-15相对于附件3、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7月15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9,放弃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7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权利要求5-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提交下列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1:《螺旋藻-超级营养食品》,李定梅主编,台海出版社出版,2003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102-107、118-121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2:《神奇蜂胶疗法》,刘富海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1998年12月第一版,2001年4月第2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第14、15、162-165、188、189页,复印件共5页及其原件;
附件13:《中国营养师培训教材》,葛可佑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2005年9月第1版,2010年4月第1版第18次印刷,出版信息页、第103、104、106、128-130、296页,复印件共8页及其原件。
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加盖该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共18页,用于证明附件10和附件11的真实性,并且还提供了附件5、附件6、附件7和附件8的网上查询操作步骤说明,用于证明附件5-8的真实性。
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描述导致所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应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3或4款。请求人将该无效理由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是:
(1)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
(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4)权利要求1-6和9-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2、12和13依据附件3、5、6、7、12、13;权利要求3-5依据附件3、4、5、6、7、11、12、13;权利要求6和9-11依据附件3、4、5、6、7、10、11、12、13;权利要求14-15依据附件3、4、5、11、12、13。
2010年10月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1、12和13的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请求人当庭依据附件11、12和1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通知书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以及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3.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基于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以及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合议组确定本案审理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4)权利要求1-6和9-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2、12和13依据附件3或5结合公知常识证据附件6、7、12、13;权利要求3-5依据附件3或5与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证据附件6、7、11、12、13结合;权利要求6和9-11依据附件3或5与附件4、10以及公知常识证据附件6、7、11、12、13结合;权利要求14-15依据附件3或5与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证据附件11、12、13结合。
4.证据认定
附件2是本专利申请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与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与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授权文本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问题的依据。
附件3是公开号为CN1431019A、公开日为2003年7月2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附件4是公开号为CN1466995A、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和4与所述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附件3和4的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2005年2月24日)之前,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5和8分别是两种胶囊产品,国食健字G20040971和G20060299批准文件的网络打印件,请求人仅提供了查询上述附件的网络操作说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5和8的形成来源和网络公开时间,因此附件5和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能确认,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附件6和7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网络打印件,涉及食品和保健食品的相关要求,属于相关法律法规。经核实,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可以确认,合议组对附件6和7予以采信。
附件10是公开日为1989年6月的非专利文献复印件,请求人提供了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附件10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附件10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0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11、12和13是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的文件。其中附件11涉及螺旋藻的营养成分及功效,是公开日期为2003年9月的书籍类文献复印件,请求人提供了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附件11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附件12涉及蜂胶的营养成分及功效,是公开日期为2001年4月的书籍类文献复印件,请求人提供了附件12的书籍原件,附件11和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认可将附件11和1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3是2005年9月第1版,2010年4月第1版第18次印刷的书籍类文献复印件,请求人虽提供了该书籍的原件,但附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并且请求人并未结合该附件13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不予考虑。
5.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有明确记载,或者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样的修改是允许的。
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该组合物含有超氧化物歧化酶、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其中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600,000-1,20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2-7.3:4.1-5.2:4.1-5.0;优选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750,000-96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9-6.4:4.3-4.5:4.4-4.7”(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上述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优选组合物配比范围在该范围之前所述的较大保护范围中进一步限定出较小的数值范围,上述两个保护范围是同时存在并被记载的。正是由于这种撰写方式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出两个不同的保护范围,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和2。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1中有明确的记载,这种修改是允许的。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由于删除优选范围而导致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的,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而主张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仍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或有限实验便能确定的,则该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5和12-15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该组合物含有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其中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600,000-1,20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2-7.3:4.1-5.2:4.1-5.0。
附件3公开了一种超氧化物歧化酶蜂胶胶囊的组合物,其各组成成分及重量百分比为:超氧化物歧化酶0.27-0.8%、蜂胶40-60%、维生素E 8-15%、维生素C30-45%,即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3-4.5:0.8-1.5:4-6,当所述超氧化物歧化酶的活力为3000U/mg时,每百克该组合物中含有810,000-2,40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在附件3的实施例中公开了具体的组合物配比,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1,50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3.9:1:5(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2,实施例1)。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每百克组合物中,SOD、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含量配比有差异。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SOD、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按照特定的比例混合制成本专利的组合物,利用SOD清除体内过多氧自由基同时催化蜂胶功效的机理,来达到协同增强机体免疫功能、预防疾病和延缓衰老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然而,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中各组分的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所公开组合物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有限实验的调整便能确定的,并且附件3中所公开的、与本专利权要求1所述组合物组分相同、配比不同的组合物同样利用SOD清除体内过多氧自由基同时催化蜂胶功效的机理达到了协同增强机体免疫功能、预防疾病和延缓衰老的技术效果(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2页),也就是说这种含量配比上的差异并未给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相对于附件3的组合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中,每百克组合物中含有750,000-960,000U的超氧化物歧化酶,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重量比为5.9-6.4:4.3-4.5:4.4-4.7。如上文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所述组合物中的组分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所公开组合物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有限实验的调整便能确定的,并且其与附件3组分配比的差异并未给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物相对于附件3的组合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中还含有螺旋藻,其中维生素C、维生素E、蜂胶和螺旋藻的重量比为5.2-7.3:4.1-5.2:4.1-5.0:3.5-5.1。比较权利要求3和附件3,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3的组合物中还含有螺旋藻;2)两者的组分含量配比存在差异。然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含SOD的抗衰老胶囊,其中含有SOD、珍珠粉、红景天提取物、绞股蓝提取物、红花提取物和螺旋藻,该胶囊也是利用SOD清除过多氧自由基以及螺旋藻的调节免疫和填充剂功能达到抗衰老、抗疲劳的保健效果(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3页)。也就是说,附件4给出了将螺旋藻加入SOD组合物,即将上述区别特征1)应用到附件3以实现所述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同时权利要求3所述组合物中各组分的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4所公开组合物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有限实验的调整便能确定的,并且这种组分配比上的差异并未给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组合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4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组合物中,维生素C、维生素E、蜂胶和螺旋藻的重量比为5.9-6.4:4.3-4.5:4.4-4.7:3.8-4.4。如上文针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权利要求4所述组合物中的组分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4所公开组合物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有限实验的调整便能确定的,并且这种含量配比上的差异未给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物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组合物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4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组合物为肠溶缓释胶囊制剂”。然而附件3中已经公开所述胶囊组合物可以制成肠溶性胶囊(参见附件3实施例1和2)。基于上文评述权利要求1-4所相类似的理由,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时,该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得到的,其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4时,该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4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得到的,其相对于附件3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使用的超氧化物歧化酶经过聚乙二醇修饰,比活为3600u/mg-9000u/mg”。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记载,用聚乙二醇修饰天然SOD可以解决延长SOD生物半衰期的技术问题。附件3中公开了所述组合物中使用的SOD是经过修饰的,比活达到3000u/mg(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1),只是没有公开使用聚乙二醇修饰SOD。然而附件10公开了使用聚乙二醇修饰活化SOD,延长SOD在体内的半衰期的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0,引言,实验方法,结果与讨论)。也就是说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延长SOD的生物半衰期的技术问题时。附件10给出了使用聚乙二醇修饰SOD并保持其活性的技术启示。因此基于与上文评述权利要求1-4相类似的理由,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时,该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10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得到的,其相对于附件3和10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4时,该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 、4和10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得到的,其相对于附件3、4和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超氧化物歧化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包括将蜂胶过筛灭菌、按比例称量各个组分并混合包装的步骤。附件3公开了一种超氧化物歧化酶蜂胶胶囊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将修饰过的活力为3000U/mg的SOD 0.5g、粉状蜂胶、粉状天然维生素C、粉状天然维生素E按照5:3.9:1混匀,充填于肠溶胶囊、成型、灭菌制成胶囊(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2,实施例1)。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每百克组合物中,SOD、维生素C、维生素E和蜂胶的含量配比有差异;2)附件3中没有公开先对蜂胶进行过筛灭菌的步骤。然而,权利要求12所述方法中各组分的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所公开组合物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有限实验的调整便能确定的,而蜂胶原料在制药过程中的过筛灭菌制成粉状的操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可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附件3中所公开的制备方法与本专利所述方法同样达到了制备所述组合物的技术效果(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2页),这种含量配比以及制备工艺上的差异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制备方法相对于附件3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2所述制备方法中各组分的比例。然而如同上文针对权利要求12所作评述,这种组分配比上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所公开组合物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有限实验的调整便能确定的,并且这种含量配比的差异并未给权利要求13的制备方法相对于附件3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2的制备方法中步骤b为按权利要求3所述比例称取维生素E、超氧化物歧化酶、灭菌后蜂胶、维生素C和螺旋藻。比较权利要求14和附件3,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4的方法中还含有加入螺旋藻的步骤;2)两者的组分含量配比存在差异。然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含SOD的抗衰老胶囊及其制备方法,其中将SOD、珍珠粉、红景天提取物、绞股蓝提取物、红花提取物和螺旋藻均制成粉末混合均匀后包装成将囊,该胶囊达到抗衰老、抗疲劳的保健效果(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也就是说,附件4给出了将螺旋藻加入SOD组合物,混合粉末包装成胶囊,即将上述区别特征1)应用到附件3以实现所述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同时权利要求14所述方法中各组分的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4所公开方法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有限实验的调整便能确定的,并且这种组分配比上的差异并未给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相对于附件3和4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4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4所述制备方法中所述维生素C、维生素E、蜂胶和螺旋藻的重量配比。然而,如同上文针对权利要求13所作评述这种组分配比上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所公开组合物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有限实验的调整便能确定的,并且这种含量配比的差异并未给权利要求15的制备方法相对于附件3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5发明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和12-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9-11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的组合物中所述SOD用聚乙二醇修饰的操作步骤,包括使用丁二酸钾、二氯甲烷、二甲基甲酰胺和羟基琥珀酰亚胺等试剂进行活化、混合、沉淀离心冻干等步骤。比较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其区别技术特征除了上文分别针对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3-5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在于附件3中没有公开使用聚乙二醇修饰SOD的具体操作步骤和试剂。同样附件4中也没有涉及用聚乙二醇修饰SOD的任何技术内容。附件6和7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其中也不涉及用聚乙二醇修饰SOD的任何技术内容。附件10公开的是采用三聚氰氯活化法制备聚乙二醇的SOD修饰物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制备方法完全不同。附件11涉及的是螺旋藻的营养成分及功效,附件12涉及的是蜂胶的营养成分及功效,均不能证明权利要求9中所限定的聚乙二醇修饰SOD的方法是公知常识。也就是说,附件3、4和10都没有给出用丁二酸钾、二氯甲烷、二甲基甲酰胺和羟基琥珀酰亚胺等试剂通过活化、混合、沉淀离心冻干等步骤修饰SOD的技术启示,而且这种修饰也并非本领域中修饰SOD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10、附件3、4和10或附件3、4、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和11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操作步骤的工艺条件、试剂用量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当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和11相对于附件3和10、附件3、4和10或附件3、4、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9-1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008719.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6和12-15无效,在权利要求7-1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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