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钥匙(1)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36
决定日:2010-11-22
委内编号:6W1000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2593.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詹显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互联网网页证据中公开的时间并不必然表示该证据的公开时间。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日当天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钥匙(1)”、专利号为200730192593.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詹显光。
请求人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0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5日、申请号为200730192592.2、授权公告号为CN30085200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詹显光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2: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宝马x5钥匙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钥匙的手柄部。证据1是专利权人同一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钥匙(2)”,设计要点也是在钥匙的手柄部。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本专利的凹槽是连续的,证据1的凹槽是在上下的直细槽之间断开,显然这属于极细微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为宝马车钥匙的图片,宝马车老3系、老z4、老x5、老5系都是这样的钥匙,该图片通过百度搜索软件www.baidu.com,输入关键字“宝马 钥匙”可查得到,证据2的帖子显示其发表日为2007年02月13日。证据2的车钥匙图片与本专利相比,其区别仅仅是:本专利的凹细槽是连续的,证据2中车钥匙的凹细槽在上下的直细槽之间断开。这属于极细微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是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03月10日,请求人补充证据3以完善证据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宝马车钥匙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
证据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温证内字第004892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其中证明请求人的代理人和公证员对张伟峰所有的浙C48980宝马轿车及其车钥匙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拍摄9张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 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2和证据3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网络证据具有随意更改性,故对证据2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3的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车辆有套牌的可能,而且钥匙可以随时配,因此不能证明车出厂的时候就是使用证据3所述的钥匙。
(3)专利权人提出,如果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可能会提交放弃一份专利的声明。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专利权人表示口头审理后将尽快办理放弃证据1专利权的手续。
2010年09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放弃证据1(申请号为200730192592.2)的放弃专利权声明,2010年11月0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告知放弃声明将在第26卷49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1是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同一日提出的专利申请,在专利权人已经放弃证据1专利权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事实依据就不存在,因此合议组对基于证据1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的认定
基于提出的宣告证据2是一张网络发帖,其第1-4行为文字内容,文字下方为两张图片,上方的图片为宝马钥匙匹配仪,下方的图片左侧为宝马钥匙匹配仪副本,右侧为一把钥匙。该帖子的文字内容包括:“发贴,发表于2007-2-13 20:19,匹配宝马x5钥匙(又一款匹配仪),继伟汽车电子服务工作室 www.autocpupro.com 安继伟 13322435866 13840008878”。合议组认为,众所周知,互联网网页具有可以修改的特性,网页中公开的时间并不必然表示该证据的公开时间。虽然证据2是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得到,但是百度网站仅仅提供信息链接,不能确保帖子来源的真实有效。证据2帖子的内容表明它是为了销售钥匙匹配仪,该帖子本身不具有公信力,仅仅根据证据2本身无法证明其来源,在没有提供无关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证明等佐证的情况下,证据2帖子的发表日期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合议组无法确信证据2的发布时间。由此也不能确信证据2中钥匙的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证据3是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以证据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宝马车钥匙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证据3表明请求人的代理人和公证员对张伟峰所有的浙C48980宝马轿车及其车钥匙进行了证据保全,包括复印机动车行驶证、对车钥匙进行拍照、将车钥匙插入车门后进行拍照、车钥匙插入点火开关后进行拍照等,并将照片刻录成光盘。合议组认为,因为车钥匙在丢失和损坏的情况下,都可以重新配发,重新配车钥匙也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情,而且钥匙是否能够使用不取决于钥匙的手柄部,而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手柄部,所以从证据3的内容看,证据3只能证明在公证日(2010年03月08日)当天确实存在证据3照片所示的车钥匙,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3不能证明这样的钥匙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综上所述,证据2和证据3无论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都不能证明其中钥匙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73019259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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