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数码灯管
=2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33
决定日:2010-11-04
委内编号:6W08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5122.0
申请日:2006-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公开出版物证据为我国香港地区出版发行的出版物,请求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完整的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该份证据可以在我国大陆地区通过公共渠道获得,故对该证据合议组不予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名称为“LED数码灯管”的2006301751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5053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透镜式LED灯,其用途与本专利一致,且其公开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外形轮廓与本专利的主要特征面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请求保护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同类产品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9年2月2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国际照明与灯饰》封面及第83页复印件,共2页,封面页上标有“2006/1-2”字样。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以下意见:证据2中有反映本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的产品图片,且证据2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是将现有技术进行了申请并获得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补充提交了证据2原件中的出版信息页和读者意见反馈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原件中的出版信息页和读者意见反馈表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的使用,使用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②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的出版信息页和读者意见反馈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③《国际照明与灯饰》是香港亚视通资讯公司出版的,属于域外刊物,应进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表示:证据2的标准刊号为1811-3257,是在香港出版、大陆编辑的,从信息资料上看出大陆有广告代理商以及服务网点,发行范围、服务对象都是大陆的厂商,大陆可以随意得到。
由于工作安排,本案合议组发生变更,合议组于2010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其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具体陈述了以下意见:1、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因合议组成员全部变动,请求重新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是否重新进行口头审理
对于请求人提出重新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合议组认为: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案件中已经进行过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进行口头审理;其次,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已经进行过的口头审理的记录表记载内容清晰、明确、完整。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无需进行再一次的口头审理,对请求人提出重新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国际照明与灯饰》封面及第83页复印件,封面上标有“2006/1-2”字样。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原件中的出版信息页和读者意见反馈表的复印件。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这些文件,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第(2)点中有如下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2的原件、证据2原件中的出版信息页和读者意见反馈表的复印件均属于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的证据,即用于完善证据2的法定形式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
在证据2的原件中的出版信息页上显示,《国际照明与灯饰》是由香港亚视通资讯有限公司和香港亚商资讯机构出版,其标准刊号为1811-3257,其香港刊号为962-86758-1-8,即其上并未显示有在大陆出版的刊号。由此可见,《国际照明与灯饰》属于在香港形成的刊物。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于证据2,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据2的公证认证手续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或充分说明该份证据可以在我国大陆地区通过公共渠道获得,但是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前,请求人并未提交上述文件或者对这一问题予以充分说明。请求人当庭表示从证据2原件的信息资料上看出大陆有广告代理商以及服务网点,发行范围、服务对象都是大陆的厂商,大陆可以随意得到。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在证据2的原件的版权信息页上表明该刊物在大陆有广告代理商和服务网点,但是有广告代理商并能够提供相关服务并不足以证明该证据是能够在大陆地区通过公共渠道获得。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采信。
3、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基于合议组不能采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1751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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