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加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加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32
决定日:2010-10-13
委内编号:5W1001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046.4
申请日:2007-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克宁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小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5B 3/36,H05B 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轮胎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01日,专利号为200720110046.4,专利权人为胡小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轮胎加热器,主体结构为一长条形加热软体(1),其特征在于加热软体(1)包括工作表层(7)、保温层(9),工作表层(7)、保温层(9)之间设置电路连接的发热线(8),保温层(9)外表设置保护层(10)配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加热软体(1)两长侧边连接设置收紧带(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加热软体(1)侧边连接设置粘扣(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发热线(8)电路中连接指示灯(3)、温控器(5),并外接电源插头(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加热器,其特征在于长条形加热软体(1)两短侧边连接构成一环状结构。 ”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克宁(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了。请求人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公开号为DE4019447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02月07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号为CN1878435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JP昭60-104404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其公开日为1985年06月08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公开号为DE10218133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0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大众汽车摩托车版2006年11月号第66、86页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大众汽车摩托车版2006年7月号第95页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6)。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4月0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09月15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了。请求人当庭没有提交对比文件5和6的原件,声称其原件已随案件编号为W511321的无效请求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2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德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为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请求人提交了相应的译文,专利权人也未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轮胎加热器,主体结构为一长条形加热软体(1),其特征在于加热软体(1)包括工作表层(7)、保温层(9),工作表层(7)、保温层(9)之间设置电路连接的发热线(8),保温层(9)外表设置保护层(10)配合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轮胎加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12-15行以及附图1):轮胎加热器(1)的外层由一种灵活和高耐磨纺织材料(2)构成,并根据宽度,通过若干纵向的、狭窄的、平坦的空间(4)的焊缝(3)显示,这些通过电流加热的碳纤维电阻(5),对它们的电交错与端口(6)、一个避免热量向外流失的热绝缘层(7)和旁边的收紧带起作用。
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附图,可以明显看出,对比文件1的轮胎加热器的主体结构是长条形的加热软体,对比文件1中轮胎加热器的外层是由灵活和高耐磨纺织材料(2)构成,即轮胎加热器的外表面实际上是由灵活和高耐磨纺织材料(2)构成的外层包裹起来的,其中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轮胎加热器(1)中紧邻热绝缘层(7)的外层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护层(10),对比文件1中的碳纤维电阻(5)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线(8),对比文件1中的热绝缘层(7)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温层(9),轮胎加热器(1)中紧邻碳纤维电阻(5)的外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工作表层(7)。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对摩托车和赛车的轮胎进行加热,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加热软体(1)两长侧边连接设置收紧带(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轮胎加热器的主体加热软体两长侧边连接设置收紧带(8)(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15行以及附图1)。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加热软体(1)侧边连接设置粘扣(6)”。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使用在摩托车以及汽车等比赛用车辆上的暖胎器(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1页第18-19行以及附图1):“在带状片(1)的两侧设有绑带或者连接带(4),可以缠成环状”。结合对比文件3的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3中的带状片(1)和连接带(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软体(1)”和“粘扣(6)”。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获得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发热线(8)电路中连接指示灯(3)、温控器(5),并外接电源插头(4)”。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4页第1-5行以及附图1):“各个碳素纤维(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发热线(8))可以通过压制外壳(10)的应用中的串联和并联电路复杂结合在末端相互联接,这基于220伏的欧洲标准连接器(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电源插头(4))而无需额外的电阻器,能够在使用中获得合适的发热量。位于轮胎和加热器之间的恒温器(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温控器(5))自动控制轮胎温度。指示灯(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指示灯(3))监测加热功能和调节性能”。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长条形加热软体(1)两短侧边连接构成一环状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更好的加热轮胎保持轮胎温度,对于加热软体,除了包裹住轮胎外圆周以外,在侧边设置粘扣将侧边连接成环状结构使轮胎整个被充分包裹,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104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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