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灯(150方形)=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150方形)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35
决定日:2010-11-04
委内编号:6W086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4254.1
申请日:2006-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若一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文献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文件。????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名称为 “LED灯(150方形)”的2006301742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6555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17日,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方形的防水工程灯,其用途与本专利一致,且证据1与本专利的主要特征面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同类产品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03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04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证据1的申请日虽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文件,但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对比文件,请求人可以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请求人坚持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由于工作安排,本案合议组发生变更,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其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具体陈述了以下意见:1、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因合议组成员全部变动,请求重新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是否重新进行口头审理
对于请求人提出重新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合议组认为: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案件中已经进行过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进行口头审理;其次,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已经进行过的口头审理的记录表记载内容清晰、明确、完整。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无需进行再一次的口头审理,对请求人提出重新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公告号CN36555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该证据的公开日为2007年06月0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21日,因此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文件。
3、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1742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