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36
决定日:2010-11-08
委内编号:5W1001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4828.4
申请日:2005-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美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G05D9/12, H01H36/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尽管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在解决问题时所采用的原理是相同的,但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诸多区别技术特征,且所有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对比文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采用了不同的实现手段。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ZL200520124828.4号、名称为“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崔美娟,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水位控制腔(5)的底部是封闭的,其顶壁的一侧有高于最高水位的连通口(15),下部的连通口(9)与洗涤器具内的洗涤水连通,浮子(3)安装在水位控制腔(5)内,可以上下自由滑动,浮子(3)上装有磁环(2),干簧管(1)装在水位控制腔(5)顶壁的下沉孔内与磁环(2)对应,导线连接干簧管(1)和控制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水位控制腔(5)内有中心导管(4),中心导管(4)与水位控制腔(5)平行,其下端固定连接水位控制腔(5)的底部,上端与水位控制腔(5)顶壁密封连接,浮子(3)套装在中心导管(4)上,可以自由上下滑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水位控制腔(5)的顶壁带有凹洞,干簧管(1)装在凹洞里。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在中心导管(4)的上部也可以留有一个盲孔,干簧管(1)装在盲孔里。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水位控制腔(5)的底部由堵头(10)密封。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堵头(10)的下端与水位控制腔(5)内径密封配合,从连通口(9)的下缘起堵头(10)变细,变细部分的外径大于浮子(3)的内径,堵头(10)的上端面高于连通口(9)的上缘。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连通口(15)上装有连通管(14)且与水位控制腔(5)连通。”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5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909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6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977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858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20624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0年9月19日;
附件5:GB1002826号英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65年9月2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浮子上装有磁环”及“干簧管装在水位控制腔顶壁的下沉孔内与磁环对应”不清楚、技术特征“顶壁的下沉孔”在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中均未提及,不能确定下沉孔的结构和具体位置,上述缺陷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同样的缺陷;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上端与水位控制腔顶壁密封连接”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干簧管装在凹洞内”及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干簧管装在盲孔里”与权利要求1中的“干簧管装在下沉孔”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位控制器,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2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明确规定了其水位控制器包括水位控制腔,而附件2不能确定是否包括水位控制腔,但是否将浮子设置在水位控制腔内是一种常规设计,同时附件1、3都公开了采用水位控制腔形成的水位控制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或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与附件2类似,基于和附件2与权利要求1进行评述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1或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5中其中一篇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提出了如下无效宣告理由: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干簧管(1)装在水位控制腔(5)顶壁的下沉孔”,但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没有任何关于下沉孔的记载,而且说明书中也不能得到下沉孔的具体位置和结构。此外,说明书中只记载了“盲孔内部装有干簧管1”,即干簧管已经设置于中心导管的盲孔中,由于仅有一个干簧管,因此其不可能分别位于中心导管的盲孔和顶壁的下沉孔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2行指出,底部由堵头10密封,但如果将水位控制器密封,则不可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倒数1-2行指出,中心导管4的下端谷底连接堵头10的上端面,上端与水位控制腔5上部的顶壁密封连接。但是如果将顶壁密封连接,则不可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描述的技术特征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懂得并清楚理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是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而附件1则适用于无塔压力罐式、水塔水箱等,附件1没有公开洗涤器具这一技术特征,而且附件1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中所用术语“下沉孔”,其含义清楚,下沉孔与凹洞和盲孔是上下位关系,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中对下沉孔、凹洞和盲孔均有说明,具体实施方式则是选择了盲孔的表现形式给予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继而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底部由堵头10密封”的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并结合附图可以明确,水位控制腔5下部的连通口9于洗涤器具内的洗涤水连通和堵头10下端与水位控制腔5内密封配合的结构关系,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请求人提出的“上端与水位控制腔5上部的顶壁密封连接”的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的记载可以清楚地明了中心导管4的位置,以及与水位控制腔5的平行关系,在此条件下中心导管4的上端与水位控制腔5的位置关系也已经十分清楚,不存在请求人所称的无法实现本专利技术效果的情况。5、关于创造性的问题,首先,附件1-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而且附件1-4之间不具有结合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7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贺小明、熊亮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崔滨生和公民代理林修鹏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0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其当庭提交的一份有关口头审理中所发表意见的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其余无效理由与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一致;使用附件1来评述权利要求1、3-7的新颖性,使用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与附件1、或者附件4与附件3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附件4来评述,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或附件3或者公知常识进行评述,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附件4进行评述,权利要求5、6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附件5进行评述,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或公知常识进行评述。另外,仅将附件5的附图用作证据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2行的记载,如果水位控制腔密封是不可能实现被请求专利的技术效果的,专利权人则认为,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很清楚,底部的局部位置被密封,连通口9保持水流畅通,水位控制腔上部有连通口15与连通管14连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浮子上装有磁环,但不清楚磁环是如何安装上的,其范围不清楚;而且顶壁的下沉孔在实施例和说明书中均未提及,其位置在顶部的哪里不清楚;干簧管与磁环对应,下沉孔本身含义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没有实质的解释,导致无法确定干簧管的位置,也不知道干簧管是如何实现与磁环对应的,说明书关于干簧管和磁环对应的描述并没有说干簧管的安装特征,只是记载了干簧管和磁环的作用效果,关于对应安装并没有解释。另外,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限定了干簧管装在凹洞里,下沉孔与凹洞并非上下位关系,造成权利要求3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磁环就是环状体,磁环的安装是现有技术,磁环作为环状体安装在浮子中,说明书和附图已经清楚地进行了描述;顶壁下部的孔就是下沉孔,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记载了顶壁的下沉孔,根据实施例最后一段倒数第3行的记载并结合附图可知,顶壁下部的盲孔是下沉孔的一种表现形式,干簧管放在里面,与权利要求1概括性的描述一致,说明书第2页第1-3段和说明书最后一页第2行同样记载了的当浮子到顶部的时候,干簧管和磁环有对应关系的特征。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顶壁的下沉孔,而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记载的是具体形式,权利要求3中的凹洞是顶壁的一部分。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第4行记载了“下沉孔”,但说明书中并未对下沉孔进行解释,而且从附图中看不出下沉孔的具体形式,附图1中显示的为盲孔结构,盲孔在中心导管4上部,而下沉孔是顶壁的下沉孔,说明书及附图均未记载,且“凹洞”和“盲孔”不能理解为“下沉孔”,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已经记载了顶壁上有下沉孔,具体实施方式中具体列举了下沉孔的具体形式。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所公开,并且认为水位管外侧加卡环属于惯用手段的等效替换,权利要求1中的“洗涤器具”和“洗涤水”对具体结构没有限定作用,附件1与权利要求1都是盛水的容器水箱,至于容器中装的什么水,对具体结构没有限定作用,附件1中的三通阀的上水管上完之后可以关掉,从而与本专利一样形成封闭端。本专利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洗涤器具”和“洗涤水”对本专利的结构特征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连通口要和洗涤器具连通,而且不能认为附件1的卡环和水位管的限位结构与本专利是惯用手段的等效替换,附件1中公开的是“三通”结构而非“三通阀”,两者概念不同,附图1中没有公开其三通下部可以密封。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而且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①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下沉孔,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的附图1所公开,虽然附件1中没有顶壁,但将附件2的结构应用到附件1中时,显然需要作一些改动,因此附件1、2的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水位控制腔是用于水塔的,而本专利的水位控制腔是用于洗涤器具的,两者技术领域不同,附件1中的干簧管是外置的,而附件2中的干簧管是内置的,两套干簧管不可能结合。②附件2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水位控制腔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外部的连接关系,附件3的附图3中的出水管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部连通口,下部连通口被标记12所公开,由于除了连通口就没有其他口了,自然是密封的,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是将附件2的结构放入到附件3中,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相同。对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与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的意见一致。③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公知常识结合时,是把附件2放到连通的地方是常规设计,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没有事实依据,顶壁的干簧管和顶壁的位置关系找不到技术启示。④请求人认为附件4与附件3、附件4与附件1的结合以及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与附件2的意见一致,附件2所公开的,同样被附件4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对此,专利权人坚持以前的意见,认为这样的结合方式存在问题。⑤请求人认为附件2或附件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所公开,其同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其同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没有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中心导管与顶壁的连接结构关系没有被公开,有关公知常识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均不予认可。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可以给予其自口头审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的期限做出答辩。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专利权人将凹洞和盲孔解释为下沉孔的下位概念没有依据。权利要求1中的“洗涤器具”属于用途限定,对其形状、构造并不产生影响,虽然附件1中未公开有关“下沉孔”的技术特征,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各种方式设置下沉孔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当附件1的图5中的止排阀设置为底部密封时,附件1中的水位管25可视为底部密封的,根据附件3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和图3的描述可以确定附件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水位控制腔(5)的底部是密封的”这一技术特征;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句话和附件3的图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其顶壁的一侧有高于最高水位的连通口(15)”的技术特征,附件2的图1可以确定止挡器3下装有干簧管4,该干簧管必定与浮子6上的永久磁铁5对应,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干簧管(1)装在水位控制腔(5)顶壁的下沉孔内与磁环(2)对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上述意见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所表述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为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仅用附件5的附图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4以及附件5的附图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包括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浮子上装有磁环”含义不清楚,不清楚一个环形部件如何装在浮子上,且说明书也未给予充分地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顶壁的下沉孔”含义不清楚,不确定该下沉孔的结构和具体位置,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中均未提及;干簧管如何与磁环对应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7也具有同样的缺陷;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干簧管装在凹洞内”及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干簧管装在盲孔里”与权利要求1中的“干簧管装在下沉孔”相矛盾,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干簧管的具体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3-7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干簧管(1)装在水位控制腔(5)顶壁的下沉孔”,但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和附图中并没有任何关于下沉孔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余从属权利要求2-7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浮子上装有磁环”和“顶壁上的下沉孔”描述清楚,“下沉孔”是本领域易懂的术语,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更可以清楚地理解。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记载了顶壁的下沉孔。说明书第2页第1-3段和说明书最后一页第2行同样记载了干簧管与磁环的对应关系,磁环作为环状体,安装在浮子中,说明书、附图已经清楚地进行了描述,权利要求3中的“凹洞”和权利要求4中的“盲孔”是权利要求1中“下沉孔”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不存在矛盾。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已经记载了顶壁上有下沉孔,具体实施方式中列举了下沉孔的具体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权利要求1中的“浮子上装有磁环”作为限定磁环和浮子的装配关系,其含义是清楚的,该技术特征并不限于磁环以何种方式装配到浮子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以任何已知的手段来实现这种装配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顶壁的下沉孔”表明了在顶壁上存在一个下陷的孔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特征,能够理解其位置位于顶壁上,以及其结构类似于下陷孔洞,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中也给出了诸如“盲孔”、“凹洞”的类似具体形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理解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在此基础上,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干簧管与磁环之间的配合作用的描述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已有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干簧管装在水位控制腔顶壁的下沉孔内与磁环对应”的具体含义及实现方式。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基于上述相同内容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3-7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3、4分别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故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干簧管装在凹洞内”及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干簧管装在盲孔里”并不与权利要求1中的“干簧管装在下沉孔”相矛盾,其属于对“干簧管装在下沉孔”的安装方式以可选择的其他方式进行了具体的限定,并非表明干簧管同时装在不同的位置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二段明确记载了“干簧管1装在水位控制腔5顶壁的下沉孔内与磁环2对应”,虽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并未记载“下沉孔”一词,而是给出了诸如“盲孔”、“凹洞”的类似术语表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顶壁的下沉孔”是表明了在顶壁上存在一个下陷的孔洞状结构,因此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基于上述相同内容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2行指出,底部由堵头10密封,但如果将水位控制腔密封,水位控制腔不能与洗涤器具中的洗涤水连通,因此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已经记载很清楚了,底部的局部位置被密封,连通口9保持水流畅通,水位控制腔上部有连通口15与连通管14连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1-2行明确记载了水位控制腔5下部的连通口9与洗涤器具内的洗涤水连通,底部由堵头10密封。根据图1可以形象地看出,水位控制腔底部由堵头10密封,在靠近底部的一侧侧壁上有连通口9与洗涤器具内的洗涤水连通,故不存在请求人认为的无法实现本专利技术效果的情况。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通过浮子上的磁环与干簧管的磁力吸合,能够精确控制洗涤器具内的水位。附件1公开了一种磁感应式供水液位自动控制器,适用于无塔压力罐式、无塔无罐直供式、水塔水箱(水桶)式等供水装置的自动供水控制,其也是通过磁浮器与水位上下限传感器的磁力吸合对注水实现自动控制,两者均涉及供水控制的技术领域。请求人使用附件1图5所示的实施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新颖性对比。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图5所示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存在诸多区别,例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位控制腔的底部是封闭的,而附件1中水位管25的下端通过三通27与上水管30的顶端相连通,尽管三通27与上水管30之间装有止逆阀28,但是水位管25的底部并不是封闭的,止逆阀的作用也仅是起到单向导通的作用而非起到封闭的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干簧管装在水位控制腔顶壁的下沉孔内,而附件1中水位管25上下分别设有水位上限传感器和水位下限传感器,即设有相应的两个干簧管,且水位管25没有顶壁,水位上限传感器所对应的上部干簧管也不能装在水位管25顶壁的下沉孔内;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明确限定了其请求保护的是洗涤器具水位控制器,其下部的连通口(9)与洗涤器具内的洗涤水连通,这与附件1中公开的水塔水箱类供水装置相比,两者整体尺寸及对水压的承受能力等性能参数上也必然存在明显区别。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位控制腔5的底部是封闭的,而附件1中水位管25的底部并不是封闭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干簧管装在水位控制腔顶壁的下沉孔内,而附件1中设有上下2个干簧管,且水位管25没有顶壁,水位上限传感器所对应的上部干簧管也不能装在水位管25顶壁的下沉孔内;(3)由于具体应用情况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位控制器在整体尺寸及对水压的承受能力等性能参数上与附件1中的供水液位自动控制器不同。
附件2公开了一种两线式水位控制器,其竖直安装在水箱内,包括端头用密封材料9封闭的管材2,上水位干簧管4和下水位干簧管7封装在管材2内,管材2外侧设置有带永久磁铁5的浮子6,浮子6可在管材2外侧随水位高低而沿管壁上下浮动,通过浮子6内的磁铁5与干簧管4或7的吸合实现对注水的自动控制。可见,虽然附件2与附件1均利用了通过可随水位上下浮动的磁性浮子与干簧管吸合来实现自动控制容器内的注水情况,但是附件2和附件1采用的实现结构完全不同。附件1采用的结构为与容器连通的水位管、浮子在水位管内、干簧管在水位管外侧,而附件2采用的结构是干簧管在密封的管材内、浮子在管材外侧且整个水位控制器需竖直安装在水箱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附件2与附件1这两种不同结构的产品进行组合并做进一步的改进,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附件2与附件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水位检测装置,其结构与附件1的结构类似,也包括与容器连通的水位检测管1、浮子2在水位检测管1内、相应于干簧管的感应装置3在水位检测管2外侧。因此,与上述评述的理由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附件2与附件3这两种不同结构的产品进行组合并做进一步的改进,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其他结合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2与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采用了与容器相通的连通器结构,并将浮子和干簧管均设置于水位控制腔内;而附件2采用的是将封有干簧管的管材2直接放置在水箱等容器中的结构,两者结构完全不同。在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牵强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有与附件2中公开结构不同的技术特征均是公知常识,不能认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请求人还提出了使用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与附件1或附件4与附件3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液位保护器,其结构与附件2相似,可直接置于盛水容器内,干簧管2置于管芯1内,带有永磁材料6的浮球5置于管芯1外侧,通过浮子内的磁铁与干簧管的吸合实现对注水的自动控制。因此与上述使用附件2分别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创造性的理由类似,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上述结合方式具备创造性,且请求人仅使用附件5评述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2482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