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金属气门推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金属气门推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66
决定日:2010-11-04
委内编号:4W1003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6139.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兴海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叠帆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F01L1/1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果该方案中的某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实际的设计需要可以自行计算得出的参数,那么即使说明书未加以详述,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包含该特征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金属气门推杆”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03116139.1,申请日为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叠帆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金属气门推杆,包含由二种具有不同膨胀系数的金属材料通过卯眼和榫头连接结构构成的杆身部分;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种材料的膨胀系数大于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另一种材料的膨胀系数则小于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调整上述两种不同金属材料的杆身部分长度比例,使整个推杆的膨胀系数相同于发动机的膨胀系数;该连接结构的榫头表面设置有环形凹槽,通过加压卯眼的外壁,使卯眼内壁部分材料嵌入该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金属气门推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种不同材料优选的是铝合金和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金属气门推杆,其特征在于:钢质的杆身部分位于铝质杆身的部分两端。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双金属气门推杆,其特征在于:该连接结构的榫头表面可以设置有轴向的齿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金属气门推杆,其特征在于:杆身上设置有与连接结构卯眼相通的排气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厦门兴海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03116139.1号专利申请文件的档案,复印件,共3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结合证据1就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针对本专利,裕兴螺丝(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其中包含了与请求人所提出的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相同的无效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第1256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对此已经审理;根据专利法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理由将不予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指出本专利中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指“由缸盖、缸体、凸轮轴、挺杆、气门推杆、摇臂、气门和气门座各种不同材质的零部件按其链接结构组成的尺寸链受发动机工作温度影响的变化值”。而在实际中,发动机作为机车的心脏,其包含的部件远远不止专利权人所列举的,而整体膨胀系数取决于零部件本身的膨胀系数以及零部件各自的形状、结构、尺寸以及它们直接的连接关系、安装匹配精度,而且在发动机工作时,其工作温度是在不断升高变化的,发动机的各部件(包括气门推杆)所用的材料材质不同,在不同的温度范围内材料的膨胀系数也是变化的,不同材料膨胀系数的变化也是不一样的,而且在工作过程中气门推杆的各部分所承受温度不同,因此不同部位的膨胀系数也会不同,因此在工作过程中不可能获知准确的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不可能存在“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相同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的情况,更不可能存在工作过程中,“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持续相同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的情况。如权利要求1的描述,需调整“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相同,而“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的确定,需要先计算“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而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的解释,确定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需要先确定零部件(包含“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即要确定“发动价机整体膨胀系数”需要先确定“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显然两者自相矛盾,因此实际上从科学规律上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由于气门推杆个体产品存在差异,特别是发动机系由多个零部件组装而成,发动机的个体差异更为明显。而气门推杆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在工程上不可能为每一台发动机都量身定制气门推杆,实际上定制的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也不可能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相同。因此即使有可能存在两者膨胀系数相同的情况,工程上也不具有可实施性,更不可能产生有益的效果,不具有实用性。具体理由体现为以下四点:(1)发动机的工作是持续的,温度不断变化,本案无法确定固定的膨胀系数;(2)在同一时间点上,不同零部件所承受温度不同,无法确定膨胀系数;(3)无法实现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持续的保持与发动机膨胀系数相同;(4)由于进气门推杆与排气门推杆的温度不同产生不同的膨胀系数,无法做到进气门推杆与排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数值相同。
合议组认为:在专利局审查部门对本案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专利权人针对审查员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于2005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本专利所述的发动机或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指由缸盖、缸体、凸轮轴、挺杆、气门推杆、摇臂、气门和气门座各不同材质的零部件按其连接结构组成的尺寸链受发动机工作温度影响的变化比值”,在此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所涉及的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进行了解释;另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的前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第125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页中记载了:“专利权人解释,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不是直接测量得出的,而是将组成发动机的零部件按其连接关系构成一个尺寸链,测量该尺寸链在不同温度下的尺寸变化,再将该尺寸变化值与温度变化值相比计算得出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本案合议组确认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根据上述解释可以确切推知:本专利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所指代的是“由缸盖、缸体、凸轮轴、挺杆、气门推杆、摇臂、气门和气门座各不同材质的零部件按其连接结构组成的尺寸链受发动机工作温度影响的变化比值”,这个值是可以按照“测量由不同部件构成的尺寸链在不同温度下的尺寸变化,再将该尺寸变化值与温度变化值相比计算得出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的方法测量出来的,基于相同的方法,双金属气门推杆的热膨胀系数也是可以测量得出的。进一步而言,热膨胀系数的精确度要求在工程技术领域根据具体应用而不同,例如在精密工程和微纳米测量技术领域对热膨胀系数要求十分精确,而在发动机领域,对其要求相对较低,允许一定的误差范围。虽然在发动机的工作过程中,工作温度会发生变化、各部件的材质有所不同,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热膨胀系数,但是本专利的气门推杆采用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相等的膨胀系数,其目的在于“免除发动机的气门间隙受温度变化而影响进、排气门的启、闭时间,降低气门噪声,简化气门保养工作”(参见说明书第2页),由于温度和材质的影响而使两者不能实现绝对的完全相等,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能够实现上述发明目的,这属于可接受的误差范围。因此,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和双金属气门推杆的热膨胀系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需要自行计算的参数,可以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实现“使整个推杆的膨胀系数相同于发动机的膨胀系数”,说明书虽未对其加以详述,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膨胀系数”、“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发动机的膨胀系数”,其技术含义是不清楚的。发动机包含诸多部件,在发动机工作过程的不同时间点,膨胀系数是不同的,采用不同的气门推杆,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也是不同的。实际中,发动机所包含的部件远不止专利权人所列举的,其中指出的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明显不准确,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其确切含义作出解释和说明;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上述两种不同金属材料的杆身部分长度比例,使整个推杆的膨胀系数相同于发动机的膨胀系数”中的“调整…使…”的表述,本身有歧义,是“必须调整”还是“可以调整”?因此含义不清,有歧义,不符合“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范围”的要求。
合议组认为:结合说明书的描述以及专利权人在2005年9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原审查部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针对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膨胀系数”、“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发动机的膨胀系数”,本专利所述的发动机或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指“由缸盖、缸体、凸轮轴、挺杆、气门推杆、摇臂、气门和气门座各不同材质的零部件按其连接结构组成的尺寸链受发动机工作温度影响的变化比值”,显然发动机的膨胀系数即为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而技术术语“膨胀系数”本身具有确切的技术含义,因此它们的技术含义都是清楚的;进而,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上述两种不同金属材料的杆身部分长度比例,使整个推杆的膨胀系数相同于发动机的膨胀系数”的含义也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两种不同金属材料的杆身部分长度比例进行调整,这也是确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116139.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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