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清洁部件及框体的清洁用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65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5W100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733.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A47L 13/24, A47L 1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名称为“具有清洁部件及框体的清洁用品”的第200720306733.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清洁部件及框体的清洁用品,包括清洁部件和框体,其特征在于:该框体具有多个穿孔,该穿孔是由大内径以及小内径构成,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用品,其特征在于该小内径表面具有摩擦表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清洁用品,其特征在于该大内径表面具有摩擦表面。”
武义拓扑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 200520127084.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框体和清洁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框体的穿孔是由大内径以及小内径构成,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而证据1公开的拖把其固定环40上的穿孔是等径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穿孔的小内径,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布条41经折弯后穿过这些穿孔,为了防止布条41的脱落,穿孔的直径通常较小,布条41折弯穿过穿孔后依靠自身的弹性而发生膨胀,使布条41固定在穿孔之中,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穿孔上部露出的布条41折弯部分位于转盘10与固定环40之间的空腔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穿孔的大内径,空腔内的布条41因自身弹性发生膨胀后卡住穿孔而不易脱落,同时,该膨胀部由转盘10封盖,以免影响拖把的外观(如证据1的图1、2所示)。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解决布条容易从拖把头脱落的惯用手段,且证据1也给出了上述区别特征解决清洁部件脱落问题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置大小内径的穿孔与证据1相比并没有取得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该穿孔是由大内径以及小内径构成,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②“该框体具有多个穿孔”;常见的清洁组件的固定方式有黏胶、捆绑、铆钉等,而本专利是在框体上设多个穿孔,并且穿孔中有大小不同的两个直径,这种方式与本领域惯用的固定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区别特征①和②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是错误的;同时,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完全未提及或显示固定环40有穿孔,对于清洁组件的具体固定方式也完全未提及或显示,更没有提及或显示清洁组件是否有折点及其折点是否设置在大内径中,也没有提及或显示清洁组件的折弯部分位于转盘与固定环之间的空腔内,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任何与区别特征①和②有关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两个部件:清洁部件和框体,具体的特征在于框体有多个穿孔、且穿孔由大内径和小内径构成,其余均为功能描述而非技术特征,功能性描述不应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唯一区别在于大小内径构成的穿孔,但证据1中已给出了技术启示,证据1中的有小穿孔,上下等径,从证据1的附图2、3可以看出,证据1的框体40和盖板10之间有缝隙,该缝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穿孔,将布条折叠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2个技术特征:设有多个穿孔,穿孔由大内径和小内径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属于区别技术特征应该被考虑,证据1中也未公开清洁部件的固定方式和折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基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作出。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清洁部件及框体的清洁用品,①包括清洁部件和框体,其特征在于:②该框体具有多个穿孔,③该穿孔是由大内径以及小内径构成,④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
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9-25行、说明书附图1-3),该拖把包括固定环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体),其以弹性材料制造,且设置在转盘10容槽12内,可相对转盘10旋转,在固定环40底面上固设有一清洁元件,该清洁元件可为多个布条41或者菜瓜布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清洁部件)。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2和附图3可以确定:固定环40具有多个穿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穿孔),该穿孔的上、下直径相同,清洁元件41被固定在穿孔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穿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内径,转盘10与固定环40之间的缝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内径,布条折叠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的附图2和3以及相应的文字描述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转盘10和固定环40之间存在缝隙或空腔、以及证据1中的清洁元件是折叠后固定在穿孔中的。
因此,通过比较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③,框体的穿孔由大内径及小内径构成,和技术特征④,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而证据1中固定环40的穿孔上、下直径相同,同时也未公开清洁元件在穿孔中的固定方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通过不同内径的穿孔及清洁部件折点处回拉共同作用的具体方式将清洁部件固定在框体上。
证据1是为了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全方位旋转的手持式拖把,其发明在于拖把头与直立定位辅助机构之间的连接,其中对于拖把头中清洁元件与固定环之间的固定方式并未给出明确记载,仅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将证据1的清洁元件固定在固定环上,即证据1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中常见的固定方式为粘接、捆绑、铆钉等,请求人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框体采用具有大内径及小内径,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属于本领域固定清洁部件常用的技术手段,同时,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可靠固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属于功能性描述,不应被考虑。对此,合议组认为,该特征清楚地限定了“清洁部件是缠绕成捆的”、“其折点位于穿孔的大内径和小内径中”的结构,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清洁用品起到了限定作用,因此,在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需要考虑该特征的限定作用。
3-2、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30673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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