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LED装饰灯串的结构改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装饰灯串的结构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40
决定日:2010-11-04
委内编号:5W1007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8295.X
申请日:2003-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骏弘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邵炽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H05B 37/00(2006.01),F21S 4/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名称为“一种LED装饰灯串的结构改良”、申请号为200320118295.X的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邵炽良、邓锦洪,后变更为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邵炽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装饰灯串的结构改良,包括:前插(10)、尾插(20)、由四个整流二极管(31~34)组成的交/直流转换装置以及至少一个LED串联段(30),LED串联段(40)彼此并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整流二极管(31~34)分为两组,其中,第一组的整流二极管(31)和(32)的负极并接在一起,其正极则分别与前插(10)和尾插(20)的正端和负端的连线相连;第二组的整流二极管(33)和(34)的正极并接在一起,其负极则分别与前插(10)和尾插(20)的正端和负端连线相连,LED串联段(40)则接在第一组整流二极管(31)和(32)的负极以及第二组整流二极管(33)和(34)的正极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装饰灯串的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在若干个彼此并联的LED串联段(40)和第二组整流二极管(33)和(34)的正极之间,还设置有降压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骏弘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320118295.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即本专利);
附件2:012550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2002年10月16日);
附件3:99811518.5号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9页(公开日2003年7月16日)。
请求人认为:第一,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的LED40正负级接反,该电路不通,图4中的电路正负级也有接反的地方,也是不通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以及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另外,在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曾经提到一份中国专利公告文本作为附件4,但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中并不包括该份附件,在其无效请求书中也没有结合该份附件具体陈述其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本次口审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曾提出:附件2中每一个发光装置都有一个稳压装置,其电路结构与本专利的电路结构不同,本专利不包含稳压装置,结构更简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曾经提到附件4,但请求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附件,且未结合该附件具体陈述其无效理由,并在口审中明确放弃附件4的使用。因此,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ED装饰灯串的结构改良。附件2涉及一种带状发光二极管灯(即LED灯),其中(参见附件2说明书文字部分第2页、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1)披露了以下内容:整流二极管Dl-D4构成的桥式整流电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交/直流转换装置);n个稳压管-发光二极管支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串联段);桥式整流电路的二极管分为两组,其中相同极性对接的两组二极管串联支路(D1和D2,D3和D4)分别并联在交流输入端和交流输出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组的整流二极管(31)和(32)的负极并接在一起,其正极则分别与前插和尾插的正端和负端的连线相连;第二组的整流二极管(33)和(34)的正极并接在一起,其负极则分别与前插和尾插的正端和负端连线相连);n个稳压管-发光二级管支路分别以相邻发光二极管的不同极性串联后耦连在桥式整流电路中相同极性对接的两点之间(相当于本专利的LED串联段(40)则接在第一组整流二极管(31)和(32)的负极以及第二组整流二极管(33)和(34)的正极之间)。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串联段可以为多个,当LED串联段为多个的时候彼此并联,而附件2中只介绍了一个LED串联段的实施方式;(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与两组整流二极管前后相连接的是前插和尾插,而附件2中同样的部位其名称是交流输入端和交流输出端。
附件3涉及一种发光二级灯管,其中(参见附件3说明书文字部分第4页第2段及说明书附图1)披露了以下内容:灯管内的两个LED串相互之间为并联连接,即公开了区别特征1);LED灯的前端和后段包括家用插头101和家用插座103,上述插座能够使得多个灯串从端到端相互电并联(即家用插头101和家用插座10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插和尾插,即公开了区别特征2)。
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上述2个区别特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连接LED灯串以及给LED灯管供电并在需要的情况下与其他灯串并联相连。因此,附件3给出将其与附件2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2和附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在若干个彼此并联的LED串联段(40)和第二组整流二极管(33)和(34)的正极之间,还设置有降压装置。
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文字部分第2页倒数第2段及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以下内容:电阻R耦连在桥式整流电路中相同极性对接的两点之间,如果n取得适当,使得n?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管压降=交流输入电源电压,则电阻R可省略。由此可见,电阻R即为一降压装置,因此,附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曾提出:附件2中每一个发光装置都有一个稳压装置,其电路结构与本专利的电路结构不同,本专利不包含稳压装置,结构更简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如前文所述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除区别特征之外的全部特征,至于附件2还公开了那些其余的特征,并不能否认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特征,也不会对其创造性的评述带来影响,即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LED灯,至于附件2还公开的其他特征,例如稳压装置等,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均相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能够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32011829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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